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葛忠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黃柄鈞
陳秀年
葛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柄鈞、陳秀年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黃柄鈞、陳秀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秀年、葛揚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 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有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 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查,被告葛揚雄抗辯 原告身心狀況不佳,原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陳魁元律師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附之委任狀上, 蓋有原告之印章,並有原告之簽名,有委任狀附卷足憑(見 南司簡調字卷第41頁),且被告葛揚雄自陳該委任狀上確係 原告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衡以原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27 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民國108 年7 月8 日 審理時,親自到庭,依原告當日開庭之情形,原告就法官或 當事人詢問之問題,均能對答,有該次筆錄在卷供佐(見本 院卷第123 至127 頁),難認原告有何身心狀況不佳而不能 明瞭事務之情形。是原告在無身心狀況不佳或不能明瞭事務 之情形下,於委任狀上簽名,可認其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陳
魁元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意,被告葛揚雄辯稱原告身心狀況 不佳,原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陳魁元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即非可採,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法之處。二、被告黃柄鈞、陳秀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5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葛揚雄名下,原均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黃柄 鈞、陳秀年,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葛揚雄 竟以所有權人自居,於104 年8 月1 日與被告黃柄鈞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葛揚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黃柄 鈞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系爭房屋實際 上則由被告黃柄鈞、陳秀年使用,被告陳秀年並因此未給付 104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予原告,且迄至 107 年3 月30日,被告陳秀年始邀同被告黃柄鈞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秀年使用,租賃期間自10 7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4,000 元,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年、葛揚雄 連帶賠償原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損失140,000 元,如認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就被告葛揚雄部分,因被告陳秀年將該部分租金 交付予被告葛揚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葛揚雄給付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140,000 元。又被告黃柄鈞、陳秀年於系爭租賃契約書 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 賃契約書、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柄鈞 、陳秀年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10 8 年1 月至同年3 月之租金1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黃柄鈞、陳秀年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黃 柄鈞、陳秀年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本項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秀年、葛揚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葛揚雄則辯以:伊於104 年8 月1 日與被告黃柄鈞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係原告要伊去簽約的,伊已將被告黃柄鈞、
陳秀年所繳之租金全數返還被告黃柄鈞、陳秀年,伊未受有 利益。又伊於106 年8 月1 日後,並未與被告黃柄鈞、陳秀 年再簽立租賃契約,且另案於107 年1 月25日判決後,伊與 系爭房屋已無任何關係,原告請求伊賠償其損失140,000 元 ,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柄鈞、陳秀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柄鈞、陳秀年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 南司簡調字卷第71頁)。
㈡被告葛揚雄於104 年8 月1 日與被告黃柄鈞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約定由被告葛揚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黃柄鈞使用, 租賃期間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 金4,000 元。
㈢原告前以系爭房屋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葛揚 雄名下為由,請求被告葛揚雄應將系爭房屋及附表所示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 第127 號廢棄原審判決,改判被告葛揚雄應將系爭房屋及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請求權之相對 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 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租金每月4,000 元,乙方(即被告陳秀年)不得藉任何理 由拖延;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個月份, 乙方不得藉詞拖延;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乙方如有違背本契 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黃柄鈞)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系爭租賃契 約書第3 條前段、第4 條、第6 條前段、第13條亦分別訂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年邀同被告黃柄鈞為連帶保證人, 於107 年3 月30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陳秀年使用,租賃期間自107 年4 月1 日起 至108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4,000 元,被告黃柄鈞、陳 秀年並未繳交108 年1 月至同年3 月之租金12,000元,渠等 現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南司簡調字卷第35至39頁),被告黃柄鈞、陳秀年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 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黃柄鈞、陳秀年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黃柄鈞、陳秀年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本項最後被告翌日即108 年6 月25日(108 年6 月14 日寄存送達被告黃柄鈞、陳秀年,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南司簡調字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係侵害該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應 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葛揚雄以所有權人自居,於104 年8 月 1 日與被告黃柄鈞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葛揚雄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黃柄鈞使用,每月租金4,000 元,實際 上則由被告黃柄鈞、陳秀年使用,被告陳秀年為惡意占有人 ,被告陳秀年並因此未給付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 31日止之租金予原告,且迄至107 年3 月30日,被告陳秀年 始邀同被告黃柄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秀年使用,租賃期限 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4,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 31至39頁)。被告陳秀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葛揚雄雖辯稱係原告要其去跟 被告黃柄鈞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等語,然被告葛揚雄於另案10 4 年至107 年審理期間,均係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非 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則被告葛揚雄於104 年8 月1 日與被告黃柄鈞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顯係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應堪認定,被告葛揚雄辯 稱其係因原告要求始與被告黃柄鈞簽立租賃契約云云,難認 可採。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黃柄鈞、陳秀年為夫妻,實際上共同使用系爭房 屋,應認成立共同占有,難認其中一人僅係受另一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力之占有輔助人,而被告葛揚雄則為間接 占有人,被告未舉證證明其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陳秀年 、葛揚雄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又系爭
房屋之租金為每月4,000 元,則原告主張依該金額作為其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標準,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年、葛揚雄連帶給付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28,00 0 元(計算式:4,000 元×32月=128,000 元),洵屬有據 。
㈤被告葛揚雄雖辯稱其已將被告黃柄鈞、陳秀年所繳之租金全 數返還被告黃柄鈞、陳秀年,其未受有利益等語。惟按關於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 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秀年、葛揚雄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以其所受 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而非以被告葛揚雄所得利益為度。是 被告葛揚雄辯稱其已將被告黃柄鈞、陳秀年所繳之租金全數 返還被告黃柄鈞、陳秀年,其未受有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㈥被告葛揚雄又抗辯其於106 年8 月1 日後,並未與被告黃柄 鈞、陳秀年就系爭房屋再簽立租賃契約,且另案於107 年1 月25日判決後,其與系爭房屋已無任何關係等語。惟查,系 爭房屋係於104 年8 月1 日因被告葛揚雄與被告黃柄鈞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始由被告黃柄鈞、陳秀年直接占有,已如前 述,且被告葛揚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所提之光碟中是我 與被告陳秀年於105 年11月23日之對話,我請被告陳秀年安 心住下,有錢再還,先把小孩、丈夫顧好,這才是目前最重 要的事,租金問題不需要緊張…,我親眼目睹他們家境貧困 ,小孩還小很有志氣向我說有錢必還,我叫他們安心住下, 顧好學業,才能翻轉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 ,而被告陳秀年迄至107 年3 月30日始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 契約書約定自107 年4 月1 日起開始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供佐(見南司簡調字卷第33至39頁) ,衡以被告葛揚雄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 告,足認被告陳秀年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 止之占有期間,被告葛揚雄均屬間接占有人。是被告葛揚雄 抗辯其於106 年8 月1 日後,並未與被告黃柄鈞、陳秀年再 簽立租賃契約,且另案於107 年1 月25日判決後,其與系爭
房屋已無任何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㈦又原告主張被告葛揚雄以所有權人自居,於104 年8 月1 日 與被告黃柄鈞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陳秀年因此未給付自 104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予原告,被告陳 秀年、葛揚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侵權行 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 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二者不能混用(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108 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陳秀年未依約給付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 同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予原告,應屬債務不履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年給付自104 年5 月1 日 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即非可採。此外,原告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秀年未給付104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 7 月31日止之租金予原告之原因,係因被告葛揚雄之行為所 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葛揚雄給付該 期間之租金損失,亦非可採。
㈧至原告另以被告葛揚雄收受被告陳秀年自104 年5 月1 日起 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葛揚雄給付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部分,被告葛揚雄已否認有收取被告陳秀年自104 年 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被告葛揚雄收受被告陳秀年自104 年5 月1 日 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葛揚雄給付該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柄鈞、陳秀年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並請求被告黃柄鈞、陳秀年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 ,及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年、 葛揚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 項最後被告翌日即108 年6 月25日(108 年6 月14日寄存送 達被告陳秀年,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南司簡 調字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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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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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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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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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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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
│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臺南市○○區○○○街00號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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