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邱惠珠
被 告 邱佩萱
邱志鴻
高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佩萱與被告邱志鴻、高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邱佩萱與被告邱志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邱佩萱前因就讀國立家齊女中,於民國99年邀同被告邱 志鴻、高雅惠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嗣於104年間,被告邱佩 萱復邀同被告邱志鴻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 額度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 告邱佩萱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而被告邱佩萱於本教育階段尚有借款7筆、金額共計228,6 90元未償還(目前餘額為216,707元,下稱系爭借款)。依 約系爭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 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1年(在職專班無1 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又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本教育階段借款利息係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 率0.55%計算,而107年7月3日(被告未依約履償利息起算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
6%,加計年率0.15 %,系爭就學貸款利率本應為1.21%,惟 原告為體察政府協助經濟弱勢家庭學生順利就學之政策,適 時紓解學生還款壓力,自行吸收0.06%之就學貸款利率,即 被告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15%(1.21% -0.06%);再 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108年1月8 日催收),因教育主管機關不再補貼利息,系爭借款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1%即2.15%固定計算 利息;且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前項 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利率則改按上開 遲延利率20%計算。
(二)詎被告邱佩萱自107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 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原告乃於108年1月8日轉列催收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216,7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原告遂依放款借據約定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邱志鴻、高雅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教育部105年7月19日臺教高(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佩萱並 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被告邱志鴻、高雅惠為被告邱佩萱向原告所借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開債務 與被告邱佩萱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經核為2,3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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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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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金額 │結欠金額 │項目 │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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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4,290元 │12,307元 │利息 │(1)自107年6月2日起至108年1月7日 │
│ │ │ │ │ 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
│ │ │ │ │(2)自108年1月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2.1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違約金│(1)自107年7月4日起至108年1月7日 │
│ │ │ │ │ 止,按上開利率1.15%之10% 計算│
│ │ │ │ │ 之違約金。 │
│ │ │ │ │(2)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上開利率2.15%之20%計算之違約 │
│ │ │ │ │ 金。 │
├──┼─────┼─────┼───┼────────────────┤
│2 │204,400元 │204,400元 │利息 │(1)自107年6月2日起至108年1月7日 │
│ │ │ │ │ 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
│ │ │ │ │(2)自108年1月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2.1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違約金│(1)自107年7月4日起至108年1月7日 │
│ │ │ │ │ 止,按上開利率1.15%之10% 計算│
│ │ │ │ │ 之違約金。 │
│ │ │ │ │(2)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上開利率2.15%之20%計算之違約 │
│ │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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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編號1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邱佩萱與被告邱志鴻、高雅惠。 │
│二、編號2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邱佩萱、邱志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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