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羅依婷
被 告 李昭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97,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8日1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二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安通二街與安通路四段路口欲右轉彎,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通路四段由東往 西方向亦駛至該路口,2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右腳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所受損 害為醫療費用6,266元、看護費用6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2 萬元。本件車禍送鑑定結果,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於閃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5,968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8日12時42分許,騎乘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安通二街 與安通路四段路口欲右轉彎時,應依照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 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始得續行,而 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 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安通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 該路口,二車閃煞不及因之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 受有右腳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8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39號卷第9頁,下稱附民卷)。被告前開行 為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下稱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又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開請 求賠償之項目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前往奇美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 用6,266元,並提出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核 屬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07年7月28日 至同月31日在奇美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共住院4日;又醫生 囑言建議原告需居家休養專人看護一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需 看護之日數為34日。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 之情節,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允 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8,000元(計算式:2000 ×34=68000元),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 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 兩造間之財產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 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應駁回。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車禍事故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事而為肇事主 因外,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有原告提出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732989 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 61頁),原告亦不爭執為系爭車禍肇事次因。基此,本院衡 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 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所 得請求之賠償應為65,146元【計算式:(6266+6800+8000 0)×70%=65146,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14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