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408號
TNEV,108,南簡,1408,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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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郭良成 
訴訟代理人 郭清連 

被   告 張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全權委託父親郭清連 ,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元,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至109年6月19日止,並應 於每月20日前支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因積欠地下 錢莊債務,於繳交108年6月、7月兩期租金後即去向不明, 雜物及家具仍堆置於系爭房屋,截至108年12月20日止,已 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為 之,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清空並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 房屋外觀及屋內照片、平面略圖為證(見108年度南司簡調 字第1173號卷第12-1至17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而被告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作為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1 月2當庭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37、47、53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被告 確有遲付租金超過兩個月之情事。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據此,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核屬有據。系爭租約既 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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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