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368號
TNEV,108,南簡,1368,2020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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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嚴志青 
被   告 許郁曼 

訴訟代理人 蔡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許大川(下稱許大川)於民 國107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 爭借款),被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並立有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詎許大川未依約還款,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兩造素不相識;且許大川自102年後即離開台南 ,與被告甚少連絡;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用印並非被告所為, 被告亦未授權許大川於系爭借據簽名、用印。是以,系爭借 據被告之簽名係偽造,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許 大川之借款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且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 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以有被告簽名之系爭借據主 張被告應負起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否認該簽名之真正。是 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借據被告簽名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自認「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簽名,是 許大川幫被告簽名、用印,我沒見過被告」(見卷三第48頁) ,足見,系爭借據並非被告親自簽名、用印,已臻明確。(二)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條文之規定,系爭借據雖為許大川簽名,但如果有經被告授 予代理權,自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惟查,被告否認有授權 許大川代理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而原告對於授與代理權一節 ,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以認定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



約關係已為成立,是原告主張並無所據,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2,1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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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