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白富中
廖啓邦
被 告 高金軟
高換
高雪
高尚賢
吳全金
高素華
周高彩惠
高靜子
高嫌
高愫琨
王家慶
王憶媗即王佩芳
吳昆龍即高金聰之繼承人
吳蜜即高金聰之繼承人
吳妙英即高金聰之繼承人
吳錦珠即高金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尚賢應就被繼承人高銀象之繼承人高金聰所遺之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銀象所遺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吳昆龍、吳蜜、吳妙英、吳錦珠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即債務人高尚賢積欠原告消費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8 2,319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銀象於民國 59年6月5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為其繼承人或輾轉繼 承人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 爭土地,惟因被繼承人高銀象之繼承人高金聰於108年8月19 日死亡,其繼承人吳昆龍、吳蜜、吳妙英、吳錦珠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致原告無法對被告高尚賢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
妨礙原告行使債權。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即債務 人高尚賢請求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45號卷第11至15、3 7至43、45至69頁、本院卷第107至120頁),且有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80110802號 函附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至10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照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 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 登記;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5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衡諸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 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為被告高尚賢之債權人,因被告高尚賢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而分割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主張 代位行使被告高尚賢請求遺產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高銀象所 遺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惟按分割共有物係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係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如債務人未 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即不得處分 其物權,將致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且辦 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是以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可認
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 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債務人為繼承 人之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得單獨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是故,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請求被告高尚賢應就被繼承人高銀象之繼承人 高金聰所遺之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銀象所遺之系爭土地為被 告吳昆龍、吳蜜、吳妙英、吳錦珠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
㈣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符合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被告高尚賢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未 能協議決定。次參諸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係按被告應繼 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該不動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 一切情況,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高尚賢應就被繼承人高銀象之繼承人高金聰所遺之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銀象所遺之系爭土地為被告吳昆龍、吳 蜜、吳妙英、吳錦珠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 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按被告即債務人高 尚賢之遺產應繼分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797元(計算 式:9,200元×68.86㎡×1/32=19,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被告即共有人均 蒙其利,應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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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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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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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高金軟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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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高換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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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高雪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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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高尚賢 │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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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吳全金 │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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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高素華 │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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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周高彩惠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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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高靜子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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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高嫌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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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高愫琨 │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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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王家慶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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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王憶媗即王佩│ 16分之1 │
│ │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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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吳昆龍 │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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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吳蜜 │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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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吳妙英 │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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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吳錦珠 │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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