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蔡月理
被 告 陳廷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5號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 ,期間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9,000元,約定於每月1日繳納,每次應繳1個 月租金,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 於租賃期間未繳納租金,且屢次占用其他攤位,原告乃於10 8年1月3日前往系爭攤位向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租約,系爭 租約依約應於通知後2個月即108年3月3日終止,然被告仍繼 續使用系爭攤位,迄至108年7月31日始搬遷部分生財器具, 剩餘之生財器具延至108年9月初才轉賣給108年8月下旬承租 系爭攤位之新承租人,故原告要向被告請求108年3月4日起 至108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上開期間共6 個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4,000元【計算式:9,0 00元×6月=54,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計 算之每日1,000元違約金,上開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 8年8月31日止)共184日,合計184,000元【計算式:1,000 元×184日=184,000元】;另被告積欠水費560元、電費55 元未繳;又據被告之員工表示,系爭攤位後方之泥土堆係被 告搬過來讓貓排泄用,其上有很多排泄物,為清潔該土堆, 被告自須給付清潔費2,000元,以上合計240,615元【計算式 :54,000元+184,000元+560元+55元+2,000元=240,615 元】。綜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㈡被告辯稱其於108年6月底已遷空系爭攤位,現場遺留之水槽
亦於108年9月初出售給系爭攤位之後手云云。然原告據附近 攤位承租人告知,被告係於108年7月31日遷離系爭攤位,當 時遷離後仍遺留水槽、遮雨棚,顯然未遷空完畢,而依被告 所稱上開水槽係於9月方出售給系爭攤位之後手,可見被告 直至8月31日仍受有占用系爭攤位之利益,自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08年8月31日止。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兩造約定每月租 金9,000元,被告均按月如期繳納租金,租期應於108年10月 15日屆滿。詎料原告竟於108年1月就在系爭攤位對被告大小 聲稱要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當時已明確表達不同意並質疑終 止系爭租約之適法性,且被告欲向原告繳納108年3月份租金 時,遭原告之員工拒絕收取,而非被告不願繳納租金。原告 實係因系爭攤位旁之6號攤位一直無人承租,原告欲將系爭 攤位與6號攤位一同出租,方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於108年6月底就遷出系爭攤位,只有剩一個水槽和遮雨棚沒 有搬走,水槽已經在108年9月份左右賣給承租系爭攤位之後 手承租人,而且於被告搬走前,原告已經在系爭攤位前立牌 子開始出租系爭攤位。
㈡被告對於積欠原告水費560元、電費55元之部分不爭執,同 意給付。但對於原告要求每日1,000元之違約金,合計184,0 00元,認為高出系爭租約所定每日租金300元甚多,顯不符 比例原則,且違反契約之公平性。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承租 系爭攤位有髒亂情形而請求清潔費2,000元之部分,被告否 認之,被告每日均有將系爭攤位清潔乾淨,如系爭攤位於被 告搬走後因其他因素而有髒亂,應由原告自行處理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0月16日起承租系爭攤位,期 間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9,000 元,原告於108年1月3日有通知被告欲終止系爭租約等情, 業據其提出攤位租賃契約、台南成功路557號、752號存證信 函暨回執聯、台南小東郵局7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Line對 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08年度司促字 第12034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6-27頁、第37頁背面),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可採。依系爭租約第18條退租之「甲、乙 雙方於租期存續間欲退租(終止)租約,則雙方應提早貳個 月相互通知,依據第三條方式辦理,但自乙方通知退租日起
甲可以在現場張貼出租招牌及其他出租廣告」約定,原告既 於108年1月3日通知被告要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依前 項約定即於108年3月3日合法終止,堪可認定。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000元、違 約金184,000元、水電費615元、清潔費2,000元等項目,茲 分述如下:
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規定;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未立即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攤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8頁),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攤位之利益, 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攤位之損害,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遲至108年8月31日始遷空系爭攤位,自應給付108 年3月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遲至108年8月31日始遷空系爭攤位一節 ,固提出系爭攤位照片及108年3月20日、108年4月17日、10 8年6月17日存證信函暨回執聯3份為佐(本院卷第19-24頁、 第29-34頁、第101-105頁),然觀之上開照片均未載明日期 ,且前開存證信函亦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均無從據此證明 被告於108年8月31日始遷空系爭攤位。而依證人莊偉震於本 院109年1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8年6、7月某日 下午有以LINE訊息拜託我至系爭攤位幫忙搬東西,我有到該 攤位搬了2個多小時,搬了瓦斯桶、桌椅、工具至被告貨車 上,印象中現場除了水槽以外都搬空了,遮雨棚我就沒有注 意到等語(本院卷第90-93頁),互核證人莊偉震當庭所提 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日期(本院卷第109-113頁), 可資證明證人莊偉震所為之上開證述信而有據,足認被告係 於108年7月27日以LINE訊息向證人莊偉震詢問是否可以幫忙 於該日之下週二即108年7月30日前往系爭攤位幫忙搬東西一 情屬實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攤位於108年7月 31日時除水槽、遮雨棚外均已遷空完畢。至被告於系爭攤位 所遺留之水槽、遮雨棚,並未影響原告出租系爭攤位,且其
中水槽已為系爭攤位後手承租人買受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97頁),衡情該水槽、遮雨棚均應不至於影響 原告將系爭攤位後續出租他人使用之目的,故原告主張被告 遲至108年8月31日始遷空返還系爭攤位,難認可採。依前開 說明,本件被告係於108年7月31日遷空返還系爭攤位,應堪 認定。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攤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108年3月4日起至108年7月3 1日遷空返還系爭攤位止,以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金9,000元 為基準,於44,400元範圍內【計算式:9,000元×(28日/30 日+4月)=44,4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⒉違約金:
⑴按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 解除而隨同消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不 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固得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 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 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19年上 字第1554號及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且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解約或 違約而終止契約時,乙方如不即刻遷讓租賃物者,自屆滿或 終止之翌日起,乙方除仍應給付甲方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外 ,每逾一日應付甲方新台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本院卷第 26頁),可知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賠償外,尚 得請求違約金,故此違約金之目的,應係在於督促承租人履 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原告請求之每日1,000元違約金是 否過高,仍應審酌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立即遷空返還系爭攤位,所得 受有之利益為使用系爭攤位之價值,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相當 租金之損害,原告業已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 爭攤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認定一部有理由如 上,是其所受損害業已獲得相當之填補;再參以被告違約致
原告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如依約履行,原告所能獲取之利 益為能再出租取得租金,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不佳,且該 違約金應具有督促被告履約返還系爭攤位之目的等情狀,應 認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日1,0 00元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違約金為相當於每日租金30 0元之金額,方屬適當公允。是以,違約金以每日300元為計 算基準,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8年3月4日起至108年7月 31日被告遷空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 於45,000元範圍內【計算式:300元×(28日+30日+31日 +30日+31日)=45,0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水電費: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費560元、電費55元未繳之部分,被告 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可以准許。
⒋清潔費:
原告主張系爭攤位後方之泥土堆係被告搬過來讓貓排泄用, 其上有很多排泄物,為清潔該土堆,被告須給付清潔費2,00 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攤位照片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視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9-24頁、第99-105 頁),並未見有原告所指之泥土堆,且縱有泥土堆,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再參以證人莊偉震證稱:我在幫忙搬東 西時看到系爭攤位只有工具,沒有垃圾,動物糞便是在隔壁 的攤位,並非在系爭攤位上等語(本院卷第91頁),均難認 系爭攤位於被告遷空時存有原告所指之泥土堆。此外,原告 復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難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2,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難以憑採。
⒌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0,015元【計算式: 44,400元+45,000元+560元+55元=90,015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 金、水電費合計90,015元,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司促卷第10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0,0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爰確定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證人旅費500元,合計3,150元)由兩造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