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建簡字,108年度,6號
TNEV,108,南建簡,6,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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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塘企業社(合夥)

法定代理人 林炳梧

被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訴訟代理人 于念玉
      王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76 元,及自108 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272,0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間承攬被告在嘉義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學生宿舍興建工程中之打、拔鋼軌樁工程( 原告打設鋼軌樁隔離基地外土石以利被告在基地內施作上開 學生宿舍工程,待被告於基地內作業完成後再拔除鋼軌樁,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6 年2 月初進場施工,於106 年 2 月5 日打設鋼軌樁完工;於106 年3 月9 日拔除19米之鋼 軌樁並搬離;於106 年3 月21日拔除26米之鋼軌樁並搬離; 於106 年5 月5 日拔除剩餘之38米鋼軌樁並搬離,系爭工程 款合計272,076 元,於106 年8 月1 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但被告迄今竟仍拒付系爭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㈠於基地北側誤將鋼軌樁 椗於基地界址外侵入他人土地,經被告工地主任發現要求原 告依圖說施作,但原告再次施工錯誤訂於基地內,拔除未回 復導致被告須二次施工;㈡基地西側鋼軌樁施作不足無銜接 至南側;㈢基地南側鋼軌樁椗於基地內,錯誤後拔除未回復 導致土方崩塌,造成鄰房受損,導致被告需派工補救施作擋 土圍籬;㈣因上開基地南側鋼軌樁施作錯誤,被告需通行基 地外北側、西側之鳳梨園方得至基地南側拔除,使被告須向 鳳梨園租用土地,且必須購買因而損傷之鳳梨,以上種種造



成被告損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已施作其所述之工程項目完成 ,並開立272,076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收執,被告 並據以報稅,並未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載其所施 作工程項目經被告工地主任王鉦傑簽名之單據影本4 紙、 開立與被告之請款單影本2 紙及發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 庭南建簡字卷第111 至123 頁),被告亦自認其已收受上 開發票並據以報稅之事實(見本庭南建簡字卷第141 頁) ,且證人王鉦傑亦到庭證稱:上開原告施作工程之單據示 我簽的,代表原告有來工作等語(見本庭南建簡字卷第17 0 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依其所述,無非係認為其對原告有承 攬物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 始足當之;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 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 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 )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 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 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 「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 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 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 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 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 鉦傑於本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有釘錯鋼軌樁之情形, 我有請原告拔除,拔除後有崩落,後來沒有要原告修改, 被告自行施作簡易式鋼軌樁等語(見本庭南建簡字卷第16 9 至171 頁),足認原告就被告通知拔除鋼軌樁之部分已 依被告指示施作,而拔除後發生崩落需要修補時,被告則 未通知原告修補,自行施作之事實為真實,此外,經本庭 闡明被告提出就其所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有催告原 告修補之證據,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自難信被 告有何其他催告原告修補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 被告通知修補之部分已依被告工地主任王鉦傑指示修補, 而就被告主張之其他工程瑕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通 知原告修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無從依承攬物之瑕疵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請求,自無 從據此主張拒付工程款。
(三)總此,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施作其所述之工程項 目完成,並開立272,076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收執 ,被告就此並未異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原告對 被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而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承攬 物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部分 ,並不足採,無從據此主張拒付工程款,亦於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72,076 元,核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5 月8 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庭司促字卷 ),則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9 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3 項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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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