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8年度,2737號
TNEV,108,南小,2737,202002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7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盧炳憲
被   告 劉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萬元,及自民國93年4月9日起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 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737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13頁),嗣於109年2月1 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及其中3萬9369元自93年4月9日起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 第7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借款,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以4萬元為限,並簽立大眾Much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 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被 告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未於約 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萬9369元及 自9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清償。嗣大眾銀 行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概 括承受,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 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 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大眾舊系統存摺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號函各1份為證(見院卷第19 頁至第23頁、第17頁、第25頁),自堪認為真實。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