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723號
原 告 吳婉君
訴訟代理人 方紹宇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84,1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9,989元 ,並就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108年10月18日起算,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宗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4月11日前某日時,在臺南 火車站,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自稱「勇佬爺」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8年4月19日11時29分許,佯為PCHOME客服人員,向原 告騙稱之前在平台購物而遭騙匯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才可退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989元至系爭帳戶。其後原告未 見退款匯回帳戶,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 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 度金簡字第14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9,989元之財產上損害,已 如前述,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不詳犯 罪集團藉此詐取他人財物,並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 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 合法使用,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並無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 要,詎被告竟將其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據以向原 告詐騙並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顯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故 意,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