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6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方昱翔
被 告 劉敬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處,因行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王瑞慈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自應由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 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3,500元(含鈑金拆裝:2,500 元、塗裝:3,500元、材料:47,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受損 照片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 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 即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應賠償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為憑,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 107年2月14日約3年9個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 除折舊;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7,500元 ,有估價單附卷在卷可稽。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應為13,6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車輛之損害 額合計為19,678元(計算式:零件13,678元+鈑金拆裝2, 500元+塗裝3,500元=19,678元)。(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 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王瑞慈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 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王瑞慈因被告之侵 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678元,即為被保險人王 瑞慈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 王瑞慈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 限於上開王瑞慈實際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之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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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零件47,500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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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額:47,500元0.369=17,5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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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額:(47,500元-17,528元)0.369=11,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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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之9個月折舊額:(47,500元-17,528元-11,060元)0.3699/12=5,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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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折舊額:17,528元+11,060元+5,234元=33,8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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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47,500元-33,822元=13,6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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