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洪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洪庭君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府城新幹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倫
訴訟代理人 曲高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2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 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5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煮麵工作,被告 均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予原告加班加倍工資 及特休未休假薪資,且於108年1月23日以被告其他2名員 工欲離職,原告知情不報為由,擅自要求原告離職,其後 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並以原告未開大火煮麵,影響公司食 物品質等不實之理由解僱原告,並於同年月31日逕將原告
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原告認被告惡意解僱原告,且未依勞 基法規定給付原告薪資為由於108年1月30日向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調解,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經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於108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被告違法解 僱原告、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且被告違反勞動法規損及原告 工作權益,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10 8年2月14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已有向被告請求給 付資遣費、扣款款項、特休未休薪資、加班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是應認原告於該日已有向被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08年2月14日經原告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另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擅自扣款、未給付應 放假日上班加倍工資、特別休假加倍工資及加班費等情事 ,且未依原告實際領薪薪資投保,致原告受有勞保老年給 付差額之損害等情事,原告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二)被告於108年1月24日解僱原告為不合法,原告已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
1、被告於108年1月24日僅告知原告:「上班至今天為止,明 天不用再來上班」,並未提及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之情事,或有何情節重大,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4款,原告亦否認有違反勞基法 第12條第4款之情事,縱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 情事,惟情節亦非重大,被告從未提出工作規則說明未依 「主食與麵必須同時加熱製作」之方式烹煮食材有何違反 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又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2年餘,若 為粗心大意或能力未逮之人,應常犯此類錯誤,為何被告 指稱之錯誤均集中於108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實係被 告公司經營問題,致人手不足,由原告獨自承擔3位員工 工作之重擔,違反勞基法第8條未提供適當之工作環境及 福利措施,才造成原告失誤,原告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08年1月24日解僱原告顯然違反最 後手段性,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
2、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自105年10月24日至108年2月24日止 ,共2年又111天,資遣費基數為1.15【1/2(2 +111/365 )】,以被告所稱原告107年7月至12月平均薪資33,202元 為計,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
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得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38,182元(33,202元×1.15)。(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105年12月至108年1月每月所領薪資 如附表一所示,此有被告開立之薪資單可憑,薪資單上之 本薪即為原告之月薪資,薪資單上有明確記載本薪、職務 津貼、夜間津貼、加班費、績效獎金、激勵獎金等項目, 105年11月、106年10月、107年8月至108年1月均有加班費 記載,是原告任期期間每月之本薪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 任職期間每日上班時間均超過勞基法所定之8小時,上班 時間長達9小時至11小時,是原告每月延長工作時數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 工資,惟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加班費,原告得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延長工 時加班費合計124,001元。
(四)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惟被告於107年2月對原告 扣款1,800元、107年3月對原告扣款1,800元、同年8月24 日臺南市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對原告扣款1,825元,合計 違法扣款5,425元,應返還原告。
(五)應放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8,956元: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出 勤打卡資料,原告在被告任職之105年2月至108年2月14日 期間,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放假日均仍有上班工作,被 告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惟被告並未加倍 發給原告工資,是原告得依原告各該月之薪資金額計算該 日之加倍工資如附表二所示,請求被告給付加倍工資合計 18,956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13,600元;休息日及 例假日未休加倍工資5,326元:
1、106年1月1日實施一例一休後,七天內應有1天例假日及1 日休息日,故106年1月至107年12月兩年之休息日、例假 日應有208天【計算式:(365天÷7天×2天,一例一休, 七天內應有一天列假日,一天休息日)×2年】,而國定 假日共有27日。而原告係於105年10月24日開始任職被告 公司,自105年10月24日至108年2月14日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止,原告應有20日之特別休假,是以106年1月至107年 12月間原告應出勤日應為475天(365天×2年-255天), 惟106年1月至107年12月原告共出勤512天,可見原告有37 天應放假或休假日未休假(512天-475天),再依打卡資 料,其中14天為應放假日未休假,另有20天為特別休假日 未休假,是剩餘3日即為休息日或例假日未休。 2、原告任職期間應有20日特別休假,已如上述,且原告係因
被告無法給予特別休假才未為特別休假之排休,此由被告 稱「特別休假未休假部分...已併入加班費內」、「原告 每月工資之加班費包含其特休未休之工資」等語可知被告 主觀上已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算於薪資內,被告顯已承 認係被告因素致原告無法休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 告應給予原告特休假日未休加倍工資,而以原告108年1月 底薪20,4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元(20,400元 ÷30元×20天)。
3、休息日或例假日未休部分,106年1月原告有休息日2天、 例假日1天上班,每日工作9小時,以106年1月薪資32,200 元為計,得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及例假日未休加倍工資 5,326元【2天休息日{(32,200元÷30天÷8小時×1.34 ×2小時)+(32,200元÷30天÷8小時×1.67×6小時)+ (32,200元÷30天÷8小時×2.67×1小時)}×2天+1天 例假日{(32,200元÷30天)+(32,200元÷30天÷8小時 )}】。
(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按原告實際領薪金額幫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且未核實幫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被告裁處罰鍰,被告經勞工保險 局裁罰後雖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惟依勞工保險局罰鍰明 細表(勞保-溢扣)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健保申報明細可知 ,被告尚有溢收原告勞工保險費1,605元及溢扣原告健康 保險費264元,而被告已經被命應再補繳1,061元,被告仍 應返還原告溢扣之勞健保費用808元(1,605元+264元-1, 061元)。
(八)因被告未按原告實際領薪投保,原告自106年3月起實際薪 資為30,300元,自107年3月起之應投保月薪為36,300元, 惟被告均以較低之24,000元低薪投保,使原告之月平均薪 資降低,經勞工保險局試算結果,使原告受有所能領取之 勞保老年給付差額34,810元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勞保老年給付差額34,810元之損害。
(九)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1,108元(38,182元+5,425 元+18,956元+13,600元+5,326元+124,001元+808元+34,81 0元)。
(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經營拉麵餐廳,依被告工作規定,主食與麵需同時加 熱製作,惟原告竟於燒肉炒完後才開始煮麵,經店長甲○ ○親自指導3次以上,均未改善,且於108年1月19日製作
燒肉未清潔鍋子,致燒肉有焦碳情形,甲○○當場要求改 善後,又於同年月22日水未滾煮麵而麵未熟,甲○○再予 以糾正,復於同年月23日沒開大火,水未滾就煮麵,被告 乃由甲○○通知原告「是欲當日離職?或於二週後離職」 ,原告選擇二週後離職,詎隔日即同年月24日原告2次未 開大火,水未滾就煮麵、未將小菜冷藏保存致變質,並出 餐予客人食用,幸經甲○○阻止,原告在職已2年有餘, 犯上開錯誤已屬不該,且屢經勸告未能改善,被告係因原 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不經 預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並無理由。
(二)被告同意退還原告溢扣勞健保費808元及賠償原告勞保老 年給付差額34,810元。
(三)就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124,001元部分,原告之薪資 明細表中,所列夜間津貼、績效獎金及激勵獎金等揭非勞 務之對價,不得計入原告工資及平均工資,原告請求加班 費之計算方式均有誤。又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 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 均不計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台77勞動二 字第14007號函可參,是計算加班費亦不應將延長工時及 國定假日之工資計入,原告原起訴內容計算明細顯有錯誤 ,原告雖修正主張依附表一之本薪金額計算,惟本件原告 至被告任職時,被告即有告知原告工作時間係採輪班制, 每月之薪資係底薪加計假日加班及每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加 班費,而原告105年12月至106年12月之每月工資底薪為21 ,009元,107年1月至7月之每月工資底薪22,000元,107年 8月至12月之底薪為25,400元,另再依原告加班時數計算 加班費,兩造並有約定105年11月7日起採用二週變形工時 ,每月以170小時計算工時,而原告實際工時,應扣除中 間休息1小時,而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實際工作時數如附表 三之工作時數所示,扣除兩造所約定之原告每月應工作時 數170小時,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加班時數,但原告任職 期間假日及平日加班時數,被告均已有給付加班費給原告 ,蓋原告任期期間每月實際領薪金額如附表三實領工資欄 所示,如依上開加班時數及勞基法所規定以每月加班時數 前2小時以時薪乘以1.34,後2小時以時薪乘以1.67計算, 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加班費詳如附表三「依勞基法計算之原 告加班費」欄所示,而原告每月實領工資金額已超過其底 薪及依勞基法規定計算所得領取加班費之金額,被告給付
原告工資未違反勞基法,原告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加班 費。
(四)原告107年2月、3月薪資單所載扣款1,800元,均係因原告 未上班而遭被告合法扣款,原告於任職期間亦從未向被告 為請求,現請求返還,顯屬無據。又原告107年8月薪資單 所載扣款1,825元部分,係因107年8月24日颱風天停止上 班,原告未上班,被告得不給付該日工資,故扣款1,825 元,並非擅自扣款,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扣款,並無理由。(五)被告因營運需求,採變形工時,工作時間係採二班二輪( 平日做二休二),每月可休假10日至12日,但例假日及國 定假日均需上班,此為原告任職時即已同意,且有被告第 3屆第1次、第3屆第2次、第3屆第3次、第4屆第1次勞資會 議紀錄可憑,是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已包含有平常 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及例假日上班之加班費,詳如附表 三被告之計算明細,所給予原告之薪資金額已高於同業給 予之薪資及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薪資,被告薪資單所列之 本薪金額實際係有包含上開加班費之金額,僅係會計未依 法列明加班費明細,是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14天應放假日 上班再請求被告給付加倍工資,並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13,600元及休息日及例假日 未休加倍工資5,326元部分: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 度終結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 主固應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惟若係勞工個人之原 因而未休完時,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82年8月 27日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及89年9月14日89台勞動二 字第0028787號函釋內容、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參照。原告任職期間固有特別休假日未休,惟原告 應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如前所述,原告每月加班 費業已包含其特別休假日未休之工資,原告上開請求,應 屬無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可憑為判決之依據 :
(一)原告自105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煮麵工作至108年 1月24日經被告解僱而離職。
(二)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每月均有交付原告薪資單,原告確有 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如本院卷第129頁至147頁之105年10月 至108年1月之薪資單。依該薪資單內容整理,105年12月
至108年1月原告薪資單所列之本薪金額、出勤總時數確如 附表一所載之本薪金額及出勤時數所示。
(三)如原告可請求資遣費,兩造同意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為38,182元;被告同意退還原告溢扣勞健保費808元及賠 償原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34,810元。
(四)原告107年2月、3月薪資單確均有記載其他扣款1,800元、 107年8月薪資單有記載其他扣款1,825元。(五)原告於附表二應放假日均有上班工作,工作時數如附表二 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4日解僱原告並不合法,兩造勞 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38,182元,被告則抗辯兩造勞動契約係由 被告於108年1月24日合法終止,毋庸給付資遣費,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於108年1月24日片面解僱原告是否 合法?經查:
1、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且 情節重大之情事而於108年1月24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 示,然為原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即應就原 告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2、而被告並未曾提出任何工作規則為憑,則被告主張原告違 反工作規則已難憑採,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0 8年1月19日、1月22日、23日有製作燒肉未清潔鍋子、煮 麵未開大火將麵煮熟、主食未依工作規定同時加熱製作等 等情事經店長勸告、指導仍未改善,於108年1月24日又犯 相同錯誤,故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不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惟按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之要件係「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又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 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 4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再所謂「情節 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 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 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 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 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 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 給付資遣費為限,而原告已否認到職後被告有告知工作規
定或有任何工作規則,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內有 任何之工作規則,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店長甲○○於 本院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證稱「公司沒有製作工 作規則」等語,則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即顯屬無 據,且依前所述,縱被告公司有工作規則之規定,亦必須 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始有 權不經預告單方面終止契約,而依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甲 ○○到庭證述被告要求原告離職之原因為:原告麵沒有煮 熟,如果以離職當天來講的話,有三次;我們放置在外的 小菜,原告還是出給客人,客人有反應已經壞掉,我沒有 無對原告做何處置,有口頭告知,並指導她正確的方式, 我親自示範給她看等語,而證人亦證述108年1月時被告店 面內只有證人及原告2人,由證人負責外場,原告負責內 場,內場的原告有時亦需要出來支援外場,以上開人力不 足之情形下,縱原告有證人所述之麵未煮熟疏失,該疏失 是否均可歸責於原告,且該疏失是否已達到造成違反兩造 間工作規則內容或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程度,導致勞 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 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 其資遣費之程度,仍應由被告再詳予舉證證明之,然被告 僅提出證人即店長甲○○為上開證述內容,依上開證述難 認原告有被告所主張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有賦予 雇主立即終止之必要之程度,是被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24 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有合法之終止契 約權利,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云云,應無可採。 3、本件被告終止不合法後,原告隨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並於108年2月14日對被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扣款 、未給付加班費、違法解僱之情事,而要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08年2月14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應屬可採,所應審究者係在於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 4、而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此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原告任職後每月實領薪資如附 表一之薪資內容所示,惟被告均未依原告每月工資依勞退 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且將以較低之投保薪資為 原告投保勞、健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違 反勞退條例規定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事,亦 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通知補正及科處罰鍰,亦有被
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14日保退二字第1086 0100620號函、罰鍰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 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並已損害勞工即原告之權益,雖被 告於事後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要求而補提撥或補繳相 關費用,但並不影響被告已有符合上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情事,則原告以此為理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主張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 有理。
5、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 前述。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 請求給付資遣費,亦有理由。再兩造對於原告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工作年資及資遣費數額為38,182 元均不爭執。故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38,182元,自應准許之。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如附表一之延長工時加班費、附 表二應放假日工作加倍工資及特休未休假補償工資等部分 ,被告係抗辯原告至被告處任職時約定之每月本薪如附表 三所示且有約定做二休二,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均已 有包含延長工資加班費及應放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等語, 而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時約定每月本薪如附表三底薪欄所示 係採做二休二方式等情,為原告否認,被告就兩造有約定 底薪如附表三所載之底薪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固 難憑採,惟原告至被告處任職時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部分, 依原告本人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應徵時老 闆有提到每月薪資23,000元,沒有提到裡面有包含加班費 ,後來有調整薪資,工作時間是11小時,做二休二等語, 確堪認兩造有約定每月之底薪,再觀之被告所交付原告之 薪資單金額,每月所記載之本薪金額雖如附表一所示,惟 每月本薪金額均不同,且確實係依原告工作時數之不同而 增加,與被告所述係有加計加班費之情形較為符合,再參 酌原告107年8月起至107年12月之工作時數與107年3月至 5月之工作時數相比有增加,但107年8月起之薪資單所列 之本薪均為25,400元,並另列加班費金額,原告亦均未異
議,顯見原告亦知悉其之前所領取之薪資單內之金額確有 包含本薪及加班費,是被告抗辯之前薪資單所列之本薪金 額即有包含加班費,僅係會計未將實際本薪金額與加班費 金額分別列計應屬事實,原告主張其任職之所領取之薪資 金額並未包含加班費,應無可採。又被告抗辯薪資單所列 之本薪有包含加班費,本院固認可採,惟上開薪資單並未 將加班費數額與其他工資明確區隔,且被告亦未明確舉證 證明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所約定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及 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僅提出附表三抗辯其所給付之 金額已超過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本 院斟酌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認仍應以兩造 約定之底薪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為計算,就此, 仍應先認定兩造所約定之底薪為加班費計算基準,而底薪 部分,本院已認被告所列附表三並未舉證,原告所主張之 附表一亦無可採,均已說明如前,爰依原告108年6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之23,000元及107年8月兩造均同意之 金額另整理如附表四所示,依附表四之本薪金額及原告每 月延長工時計算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四所示,可 認被告所給付之薪資金額確有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另再依 上開本薪計算原告應放假日上班得請求之加倍工資如附表 五所示,依附表四、附表五金額計算結果,被告給付予原 告之薪資金額已多於延長工時金額及應放假日加倍工資 93,5 86元【計算式:附表四多付之107,961-附表五 14,375】,如再列計原告所主張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未休加 倍工資5,326元,被告所給付之金額仍高於上開金額,綜 上計算,被告抗辯其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已高於原告依勞基 法規定計算所得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及應放假日工作加倍薪 資,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 資、應放假日上開工資,應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應有20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以10 8年1月之底薪計算日薪給付原告20日薪資合計13,600元部 分,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特別休假未休完之原因係可歸責 於被告始得請求工資補償,且被告給付之薪資已有包含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等語,經查:
1、按勞基法第38條條文曾於105年12月21修法,修正內容如 下: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 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
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 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 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 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 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 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 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 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 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2、依上開修正條文內容可知原告主張有特別休假權利未休部 分,如被告有爭執應由被告舉證,而非如以往實務見解應 由原告舉證,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舉證特別休假未休完之原 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始得請求工資補償云云,尚非可採。再 者,依修正後之條文可知雇主於勞工工作滿一定期間有特 別休假日數時應告知勞工可排休,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有告知原告得排特別休假之事實,自難抗辯原告未排休係 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主張其有20日特別休假之事實,被 告既未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得請求被告以108年 1月之底薪計算日薪給付原告20日特別休假之工資合計13, 6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所給付薪資已有包含未休 日數工資部分,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提出勞工工資清冊為 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上開記載資料,其上開抗辯,本 院自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3月間分別對原告扣薪1,800元 、107年8月扣薪1,825元,合計5,4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屬事實,被告僅陳述107年8月扣薪係因8月24日颱風 原告未上班,至其餘2月、3月扣薪之原因並未具體說明, 僅陳述應係原告應上班日期有請假,惟並未提出證明,原 告是否有請假未上班之事實,已屬有疑,又縱原告有颱風 天未上班或請假之事實,被告亦未提出兩造曾經約定請假 應予扣薪及扣薪標準等節之證明,則被告以此為由剋扣原 告之薪資,亦乏所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扣之薪 資5,4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就兩造有爭執之資遣費、延長工時加班費、特別 休假補償工資及扣薪部分,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8,182元、特別休假補償工資13,600元及扣薪5,425元之範 圍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再加計被告不爭執之溢扣 勞健保費808元及賠償原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34,810元,本 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92,82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5月8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翌日即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數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 年 月 │ 本 薪 │延 長 工 時│ 延 長 工 時 加 班 費 │被告已支│被告應再給付加班費│
│號│ (民國) │ │【出勤時數(已扣除1小時休 │【延長工時兩個小時內加班費(本薪÷30天÷8小時×1.34),延長工時第三個 │付加班費│ │
│ │ │ │息時間)-法定時數(即該月 │小時加班費(本薪÷30天÷8小時×1.67)】 │ │ │
│ │ │ │出勤天數×每日8小時),小 │ │ │ │
│ │ │ │時】 │ │ │ │
├─┼─────┼────┼─────────────┼───────────────────────────────────┼────┼─────────┤
│1 │105年12月 │32,200元│23(207-184) │4,130元【延長工時均為1小時,(32,200元÷30天÷8小時×1.34)×23小時】 │0元 │4,130元 │
├─┼─────┼────┼─────────────┼───────────────────────────────────┼────┼─────────┤
│2 │106年1月 │32,200元│23(207-184) │4,130元【延長工時均為1小時,(32,200元÷30天÷8小時×1.34)×23小時】 │0元 │4,130元 │
├─┼─────┼────┼─────────────┼───────────────────────────────────┼────┼─────────┤
│3 │106年2月 │29,520元│15(183-168) │2,472元【延長工時均為1小時,(29,520元÷30天÷8小時×1.34)×15小時】 │0元 │2,472元 │
├─┼─────┼────┼─────────────┼───────────────────────────────────┼────┼─────────┤
│4 │106年3月 │33,350元│23(207-184) │4,284元【延長工時均為1小時,(33,350元÷30天÷8小時×1.34)×23小時】 │0元 │4,284元 │
├─┼─────┼────┼─────────────┼───────────────────────────────────┼────┼─────────┤
│5 │106年4月 │33,350元│21(189-168) │3,911元【延長工時均為1小時,(33,350元÷30天÷8小時×1.34)×21小時】 │0元 │3,911元 │
├─┼─────┼────┼─────────────┼───────────────────────────────────┼────┼─────────┤
│6 │106年5月 │29,000元│20(180-160) │3,243元【延長工時均為1小時,(29,000元÷30天÷8小時×1.34)×20小時】 │0元 │3,243元 │
├─┼─────┼────┼─────────────┼───────────────────────────────────┼────┼─────────┤
│7 │106年6月 │31,510元│23(207-184) │4,037元【延長工時均為1小時,(31,510元÷30天÷8小時×1.34)×23小時】 │0元 │4,037元 │
├─┼─────┼────┼─────────────┼───────────────────────────────────┼────┼─────────┤
│8 │106年7月 │27,400元│20(180-160) │3,055元【延長工時均為1小時,(27,400元÷30天÷8小時×1.34)×20小時】 │0元 │3,055元 │
├─┼─────┼────┼─────────────┼───────────────────────────────────┼────┼─────────┤
│9 │106年8月 │34,070元│25(225-200) │4,757元【延長工時均為1小時,(34,070元÷30天÷8小時×1.34)×25小時】 │0元 │4,757元 │
├─┼─────┼────┼─────────────┼───────────────────────────────────┼────┼─────────┤
│10│106年9月 │32,115元│16(216-200) │2,873元【延長工時均為1小時,(32,115元÷30天÷8小時×1.34)×16小時】 │0元 │2,873元 │
├─┼─────┼────┼─────────────┼───────────────────────────────────┼────┼─────────┤
│11│106年10月 │37,380元│34(242-208) │7,107元【延長工時均在2小時以內,(37,380元÷30天÷8小時×1.34)×34小 │135元 │6,972元 │
│ │ │ │ │時】 │ │ │
├─┼─────┼────┼─────────────┼───────────────────────────────────┼────┼─────────┤
│12│106年11月 │34,720元│32(224-192) │6,218元【延長工時均在2小時以內,(34,720元÷30天÷8小時×1.34)×32小 │0元 │6,218元 │
│ │ │ │ │時】 │ │ │
├─┼─────┼────┼─────────────┼───────────────────────────────────┼────┼─────────┤
│13│106年12月 │36,960元│31(239-208) │6,448元【(36,960元÷30天÷8小時×1.34)×延長工時2小時內共30小時+(36│0元 │6,448元 │
│ │ │ │ │,960元÷30天÷8小時×1.67)×延長工時為第3小時共1小時】 │ │ │
├─┼─────┼────┼─────────────┼───────────────────────────────────┼────┼─────────┤
│14│107年1月 │36,260元│34(234-200) │6,880元【延長工時均在2小時以內,(36,260元÷30天÷8小時×1.34)×34小 │0元 │6,880元 │
│ │ │ │ │時】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