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仁(董事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8年7月5日府 勞檢字第10801673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 新台幣(下同)2萬元部分,有原告109年2月15日行政訴訟 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 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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