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明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動物保護法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 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 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 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 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中低收入戶,因慢性疾病無人願意 僱用,故無法謀取任何收入,僅依靠政府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房租補助、3,720元之中低收入戶補助。聲請人 確實借不到本案訴訟之裁判費,該案又是不法迫害,懇請同 意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民國109年基隆市七堵區符合中低收入 戶老人資格證明書為證,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 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之老人,係指符 合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全家 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者(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指全家人口未超過1人
時為25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作為核發生活津 貼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老人資 格證明書,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 已達無力支付本件4,000元訴訟費用之程度。且經本院依職 權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結果,查無聲請人 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此有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此外,聲請人又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信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 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