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09年度,46號
TPBA,109,救,46,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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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TENZIN DORJEE(丹增多結)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停字第12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同 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 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 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 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 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滯台藏人,維生不易,實無資 力支出律師等相關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並提出法扶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以為釋明,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准許扶助等情 ,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 21-22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無 據。且查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 受理在案,核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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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