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明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
本院民國109年度訴字第1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 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基隆市中低收入戶,無業、無產,僅靠 相對人每月房租津貼補助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中低 收入戶每月3,200元過日子,確實無錢繳交訴訟費用等語。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基隆市中低收入戶,每月靠津貼過 日子云云,並提出109年基隆市七堵區符合中低收入老人資 格證明書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 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認定,係屬二事,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中 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 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聲請人雖主張為中低收入戶 ,本院仍應審究聲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等(行政訴訟 法上無資力)情事。然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訴訟救助要
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