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9年度,42號
TPBA,109,交上,42,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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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勝廉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7日上午7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大陳一村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 有「闖紅燈直行並左轉入大陳一村(府前路南往北)」之違 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美崙派 出所員警攔停舉發,並於同日掣發花警交字第P1136838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當場拒絕簽收,由舉 發機關另予郵寄於108年5月8日完成送達在案。嗣上訴人於 108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書,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 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8月12日以北 監花裁字第44-P11 3683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以108年12月25日108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 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內容「闖紅燈直行並左轉入大陳一村 」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二者完全不同,執法人員顯未對所執法之內 容依法律明確原則執行,不合法。又執勤員警係美侖派出所 警勤區之行政警察,並非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令



交通稽查任務之交通勤務人員,其專業知識及法令認知不足 ,依法僅能於其權責之警勤區,執行靜態(如違規停車、佔 路設攤等)交通整理之工作,執勤員警跨越其責任勤區,已 屬逾越行政警察權責。更甚者跨巡同所同仁之責任區,且已 跨越所屬美崙派出所轄區以外之民意派出所轄區,以現行法 令設官分職,分工自當依法,行政警勤區警員,自行擴大職 權,顯係濫權。
㈡舉發地點之管制燈號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交通號誌三色管制,交通流 量、單一車道須達600輛/小時,支道150輛/小時以上,才可 三色管制。調查當時系爭路口並未達流量標準以上,因108 年4月27日上午7點星期六屬於休假日,並無尖峰流量,交通 稀疏,顯無實質交通危害或危險,此為法律所明定,不能隨 意在路口行三色管制。檢附道路主管機關對上述地點會勘紀 錄,顯見均未依法行政及作抽樣交通流量調查,只憑觀感直 覺,極為不合法亦不妥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 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設置規則第202條第1款規定:「號誌每一燈面之燈色及鏡 面數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色種類,除於匝道、狹 路、狹橋、隧道或施工路段等實施單向交通輪放管制時,得 使用紅、綠二種燈色外,其餘應具備紅、黃、綠三種燈色, 並以六個鏡面為限。…。」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 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 道路。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 示之方向行駛。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 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三、閃光綠燈:閃光綠燈僅適用於 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 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 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 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㈢在未設行人專 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 止通行。」
㈡上開第202條第1款已明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色種類,除



於匝道、狹路、狹橋、隧道或施工路段等實施單向交通輪放 管制時,得使用紅、綠2種燈色外,其餘均應具備紅、黃、 綠3種燈色,顯非以交通流量作為設置交通號誌三色管制之 標準。而第206條則僅係就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時所代 表之意義而為規定,亦未有任何交通流量須達何程度始能設 置交通三色管制之規定。至設置規則第226條固係就每小時 交通量決定是否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然亦與交通號誌三色管 制無涉。又主管機關就系爭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係依其法 定職權及專業性考量,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未經主管機關 調整及變更前,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系爭路口,自有遵守該 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義務,尚不得僅憑上訴人個人主觀認知 ,以系爭路口未達法定交通流量標準,設置三色管制號誌並 不合法等情,而主張免責。上訴人憑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單 一車道需達每小時600輛以上、支道每小時達150輛以上,始 可設置交通三色管制,系爭路口未達此交通流量即設置交通 三色管制,違反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核係對法令規定有誤解,自無足採。 ㈢另按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 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 通工具。」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並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規 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 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 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



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 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 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 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 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 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可 知交通違規之稽查、舉發,屬於警察(人員及機關)之職權 範圍。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固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 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 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 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 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 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 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 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 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 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 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 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 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 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 ,或臨時勤務之派遣。」就勤務內容及方式有所規定。然警 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 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 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 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 施。(第2項)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 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警 察勤務條例第3條規定:「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 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 是為有效防止危害及預防危險,在一定要件下,警察(人員 及機關)負有不分時、地,積極、主動行使職權或採取必要 措施的義務,不因警察機關內部勤務分工之差異而有別。此 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及第19條以下即時強 制等規定,並無限定員警應隸屬於何機關,或在執行何特定 勤務範圍內始得行使權限自明。查上訴人於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闖紅燈直行並左轉入 大陳一村(府前路南往北)」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



員警攔停舉發,核其所為係依法執行其警察勤務中之交通勤 務無誤,難謂有濫權之情。上訴人主張執勤員警為美崙派出 所之行政警察,僅能執行靜態交通整理工作,跨越責任勤區 屬於月行整警察權責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尚無可 採。
㈣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指 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違背法令,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經審核在法律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 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 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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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