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9年度,41號
TPBA,109,交上,41,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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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慶宜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8年2 月13日11時19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一段、大鬮路口 處,因有「闖紅燈(往宜蘭方向)」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勤務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3月9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0182287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嗣上



訴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 述意見,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陳述無理由,上訴人之違規 屬實,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7月2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18228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 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駕駛有闖紅燈行為,員警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舉發者,始能逕行舉發。依當時情形及員警採證 地點,員警可選擇在交叉路口前方實施當場攔停舉發,並無 不能或不適合攔檢情況,然員警卻選擇在交叉路口後方,以 隱匿車內照相之執法方式逕行舉發,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又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交通違規 稽查注意事項)明定闖紅燈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 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及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上訴 狀誤載為交通違規稽查要點),原判決仍認原處分合法,顯 有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 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非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所稱之「交通違規稽 查注意事項」關於闖紅燈部分是列為「當場不得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範圍,且並無限制在此逕行舉 發範圍內,員警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上 訴人任意指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及交通違規稽查注 意事項,仍屬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內容。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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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