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8年度,44號
TPBA,108,訴更一,44,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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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
109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少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曾毓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主張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為補償原告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 之戰時損失,以民國35年3 月18日第185 次常務會議決議、 36年3月26日第225次及36年4月11日第227次常務會議決議( 以下分別稱系爭第185、225、227次會議決議),將如附表 所示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570-1、658、658-3、658-4、 752、752-2、752-3、752-4、752-1、1371地號土地〔均為 重測後地號,以下合稱系爭10筆土地;其中系爭570-1、658 、752(下稱原3筆土地)、1371號4筆土地(與前開原3筆土 地合稱原4筆土地),係臺灣光復後,國家接收之日產,嗣 系爭658號土地分割出658-3、658-4地號2筆土地;752號土 地亦分割出752-1、752-4地號2筆土地;572-1再分割出752 -2、752-3地號2筆土地〕為等值之作價轉讓予原告;惟光復 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登記所有權為「國有」,迄74年8 月5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主張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8之土地應為國有,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三)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認中華 民國對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嗣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被告就系爭752-1及1371地號土地(附表編號9、10), 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出售該2筆土地之不當得利,目前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事件



審理中;另就如附表編號1至8之土地,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無 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 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民事法院審理中。原告以其出售 或占有系爭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關於系爭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518號裁定以本件屬私權爭議,將訴訟移送至 臺北地院(下稱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存在。
㈡陳述: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⑴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於35年3月18日以系爭第185次會議決議   ,通過「國民黨所辦之新聞出版電影廣播事業所接收之敵 偽產業應請交主管機關估值後以各該事業機構戰時損失由 黨部併案向政府結算轉帳」,嗣該委員會於36年3月26日 以系爭第225次會議決議、於36年4月11日以系爭第227次 會議決議,核准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原告之前身中央廣 播事業處,前開第227次會議第27案決議通過將政府原應   給予中央廣播事業處之補助費及戰時損失補償換算成土地   價值之議案,隨即由該委員會通知國民政府據以執行。惟   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登記所有權屬「國有」,以   致原告對於前揭經核准作價轉讓之系爭土地無法取得所有   權,嗣經多次交涉,始於70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再由被告於74年7月2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同年8月5日登記完畢。 ⑵依財政專門委員會就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系爭第227次會議 決議通過之第27案所提交之審查報告及附表,此預算案關 於追加歲出之臺灣區政權行使支出(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 所屬單位事業費)總額共法幣元2,018,822,089.65,與該 預算案追加歲入之臺灣區接收敵偽資產撥交中央黨部所屬 單位估價法幣元2,018,822,089.65相符,其中中廣處接收 臺灣放送協會臺北本部之預算數法幣元971,655,034,與 中央財務委員會京(36)務貳字第0962號函所附接收敵偽 產業核准轉帳清單所列中廣處接收臺灣放送協會臺北本部 之估價法幣元971,655,034元亦相符。 ⑶參以財政部45年1月4日(45)臺財庫發字第00014號函(下 稱財政部45年1月4日函)關於中廣處接收臺灣日治時期各 電臺產業,係由前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



最高委員會系爭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該 項房屋價款新臺幣317元1角4分之記載,及財政部74年1月 10日臺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下稱財政部74年1月10日函 )復行政院秘書處說明四、行政院74年3月7日臺74財字第 4050號函(下稱行政院74年3月7日函)及行政院於74年12 月11日以臺(74)孝授三字第10492號函之記載;審計部於7 5年1月6日以(75)臺審部肆字第824699號函復被告並副 知交通部電信總局,請依預算程序辦理。
⑷依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組織大綱第1條、第3條、第4條及中 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30條及第72條、中國國民黨總章第 10條及第37條、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第15條等規定, 訓政時期之中央統治權係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行 使,前國防最高委員會係經該委員會設置,即該委員會行 使一切統治權之代表機關,自屬政府機關,其將政府原應 給予原告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之補助費及戰時損失補償, 換算成土地價值給付,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戰後重 建行政效率之要求,尚非一般私人所能履行,且補償戰時 損失更有公益上之目的,而系爭土地原為日本人占有,在 對日抗戰勝利後由政府委託原告接收,亦必須結合國家高 權之行使,原告所受戰時損失補償費及補助費之性質,尤 屬公法性質,以上各法律關係均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各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形成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予原 告之法律上原因。
⒉上開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目前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侵害之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之:
⑴被告於93年主張前開作價轉讓之土地應為國有,對原告提 起確認土地所有權訴訟(該訴訟不包括系爭土地中之752 -1及1371地號土地),案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 5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判決確定後,被 告就752-1及1371地號土地,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出售該2筆 土地之不當得利,目前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事件審理中;另就前開判決範圍內之土地,起訴請求原告 返還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目前由高等法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227號事件審理中。今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作 價轉讓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出售或占有系爭土地均可認 有法律上原因,被告無從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 告自有確認利益。又上開2案審理中之民事事件,均已在 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其中 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7號之停止訴訟裁定,經被告



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可見本件行政訴訟為 民事法院判斷原告應否負不當得利賠償責任之先決問題。 ⑵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何人所有固屬私法上之爭議,然而 此一私法上之爭議卻係基於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 來,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作價轉讓之法律關 係是否存在,二者為原因結果關係,無法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法律予以評價。被告前認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不 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應循行政程序提起確認作價 轉讓關係不存在之訴,以使原告無法以作價轉讓為原因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誤向民事法院起訴並獲得確定   判決,此種無審判權限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客觀上已無   任何救濟途徑。且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係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被告給付行為內容為作價轉讓,作價轉讓之存在與否 ,關涉被告能否對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⒊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判決係認為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欠缺物權行為之書面,故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該判決並未認定有何違 反國有財產法之情事,亦未認定作為物權行為原因之債權 行為,即本件公法上之作價轉讓法律關係,有何違反國有 財產法之情事。故被告主張公法上作價轉讓法律關係違反 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云云,為民事法院所不採,且違背債權 行為與物權行為應分開觀察之民法原理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
原告既非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系爭第227次會議決議或國民 政府36年4月23日函令之相對人,亦未因上開第227次會議 決議或系爭36年4月23日令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 受損害,尚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以,系爭57 0-1、658、658-3、658-4、752、752-2、752-3、752-4土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業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   。而系爭752-1及1371土地業經原告無權處分予第三人。 是以,原告目前並非系爭10筆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其 就系爭土地不具法律上地位,亦無任何公法上地位。 ⒉交通部並非本件之適格被告:
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既為系爭第227次會議決議所成立之 作價轉讓關係存否,系爭第227次決議又係前國防最高委 員會所作成,則原告逕以交通部為被告,非以該委員會或



其後繼單位為被告,實有被告不適格之違誤。
⒊本件確認法律關係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不符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原告所提確認訴訟,至多係確認過去所謂作價轉讓關係之 存否,乃屬過去之事實爭議,對釐清原告目前就系爭土地 是否有何公法上地位並無助益,亦無法直接有效解決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私法上不當得利紛爭,甚至導致行政法院與 民事法院重複審理,並有招致裁判矛盾之虞。原告雖以系 爭第227次會議決議作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標的,惟上 開會議決議並不具法律關係之內涵,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 之標的。而原告目前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人,已 如前述,自無所謂其公法上地位陷於危險或不安可言,當 然更無以行政訴訟之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或不安之可能, 故其並無所稱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⒋前國防最高委員會及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並非行政 機關:依中國國民黨總章第33條規定,可知中央執行委員 會僅係國民黨之內部組織,對外代表國民黨,無權代表中 華民國政府,遑論有無代表中國民國政府之權限亦絕非任 何政黨以自己之黨綱黨章得自我規定可取得;而依中華民 國訓政時期約法第32條、第65條、70條及第71條等規定, 國家治權於訓政時期仍由五院行使;故不論係中央執行委 員會或係依國民黨第5屆中央執行委員會第5次全體會議決 議所設立之前國防最高委員會,在規範上並無權限、在現 實上亦不可能僭行中華民國之職權(含治權),其等均非 行政機關。故中國國民黨中央財務委員會應僅係執行並審 核中國國民黨黨內事務,並無合法權限編列國家預算,更 與國家預算之執行無涉。再者,縱中國國民黨以內部決議 方式於現實政治運作上取得對國家機關有指揮地位之「以 黨領政」的錯誤歷史下,國防最高委員會所發公函,至多 係國民黨內部單位統治實力之行使,乃政治實際運作之現 象,但尚無法即可因此合法有效行使中華民國之職權。 ⒌原告所主張之所謂公法上作價轉讓法律關係或公法上權利 係發生於36年4月2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至 遲已於46年4月24日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⒍依訓政結束程序法第1條規定,國民政府主席、國民政府 委員會及其五院外之直轄機關行使原有之法定職權,應於 依憲法產生之總統就職之日,即行停止。又蔣中正先生於 37年5月20日就任為中華民國行憲後首任總統,是國民政 府主席、國民政府委員會及其五院外之直轄機關所為決議 等至遲於37年5月20日停止其效力,再無法律上效力。而



系爭570-1、658、752及1371地號等4筆土地於35年間辦理 土地總登記時仍係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臺灣郵政電信 管理局,且至37年5月20日前亦未變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 理機關,可知系爭36年4月23日令於37年5月20日以前並未 經執行,則依訓政結束程序法第1條規定,國民政府原法 定職權既已停止,其所為未經執行之函令至遲於37年5月2 0日已因未經執行而停止其效力,再無法律上效力。故於 中華民國行憲後,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等決定仍須經中 華民國政府、行政院或其所屬政府機關對外為意思表示後 ,始可發生具體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為當事人   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原告主張其對於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為適格(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1項中段參照)。至於被告適格部分,其由   法律關係一方提起者,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相對人為被   告;如由第三人提起者,應以形成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之行政機關為被告。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 規定之。(第2項)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 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 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 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第3項)行政機關經 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訴願法第11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 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七條 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規定:「前2項賠償義務機關 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可知國家機關有改組、業務移撥、變更隸屬等情形發生   時,其未了事務應歸由改組後之機關承受。倘原機關經改   組為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或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等組織後 ,該部分業務未經該新成立之法人組織承受者,基於國家   為同一法人格之理由,則原機關業已裁撤所遺未了事務,   應由其上級機關承受後續處理事務。對此,財政部94年4 月15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05313號函指明:「……二、依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8條及第38條規定,中央政府機關   改組或裁併時,倘報經行政院核定有業務接替機關,其原   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倘無業務   接替機關,則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移交本部國產局接管。三、國營事業機構擬改   制為公司組織……該機構原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除經行   政院核定同意作價投資公司部分……餘未列入作價投資資   產,倘經行政院核定有業務接替機關,移由接替機關接管   使用;倘無業務接替機關……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   產局接管……五、原交通部郵政總局……於92年1月1日改   制為中華郵政公司,原郵政總局經管資產,除……報奉行   政院核定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者外,餘未列入作價投資   資產,因無接替機關,均由中華郵政公司列冊陳報交通部   函送本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   見高等法院系爭民事判決第11所載,附於其原審卷㈠第17   6至177頁),亦可稽證。
⒊查本件原4筆土地原登記屬於國有土地,其中系爭570之1 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下稱電管 局);系爭658號、752、1371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交通 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下稱郵電管理局)。嗣該4筆土   地均於70年6月5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被告,74年8月5日 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變更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而   郵電管理局係於35年5月5日成立,嗣於38年4月1日由交通   部核准改組,分別成立電管局及交通部臺灣郵政管理局,   分別隸屬於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則原郵電管理局   裁撤後之業務,應由改制後之電管局及台灣郵政管理局承   受之,繼而電管局於70年5月1日裁撤,其原管理之國有土   地,由電信總局接管。嗣電信總局所掌電信業務分割,電   信監理業務由新制電信總局專掌,其餘電信服務等業務則   移由另成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接辦,原職掌未了業務,除已移撥中華電信公司者外,   均由改制後之電信總局承受處理。參以交通部94年5月20   日交總字第0940005333號函(見高等法院系爭民事判決第   11所載,附於其原審卷㈡第10、11頁),亦可稽證。所揭   明電信總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及建物,倘屬中華電信公司業   務所需,作價投資該公司,若非業務需用,逕移撥至新制   電信總局之旨,可見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及   尚未移交國有財產局(嗣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接管之財   產,俱應由電信總局繼續管理。又郵政總局裁撤後,雖全   部業務移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然並非全部原管理國有財產均作價投資該公司,其餘財   產未移交國產署管理前,仍應由承接未了事務之機關即其   上級機關交通部繼續管理。系爭土地既未作價投資中華郵   政公司或中華電信公司,即應由交通部及電信總局承接管   理相關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資   料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48至267頁),亦為系爭民事確   定判決所審認。因原4筆土地曾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   讓」為原因,變更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起訴確   認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亦無當事人(含原告及被告   )適格欠缺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  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   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其乃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  在。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者,其卻逕提  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應認其起訴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 940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就系爭752-1及1371地號土 地(附表編號9、10),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出售該2筆土地 之不當得利,由臺北地院認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事件審 理;該院嗣認該件民事訴訟裁判係以原告對系爭752之1、 1371土地是否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 裁定該件訴訟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6號(即本件前審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530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之前,停止訴訟程序。又被告另就   如附表編號1至8之土地,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   之不當得利(103年12月17日起回溯5年即自98年12月18日   至103年12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9,349萬6,461   元、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3,002萬7,112元),由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227號民事法院審理,該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 存在作價轉讓關係,涉及原告是否有權占有上開土地及被   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占有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行政訴訟事件確定之法律關係為   據,亦裁定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及106年度訴字第5 30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 訴訟程序。被告不服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511號裁定抗告駁回,此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312至318頁)。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不當得 利之民事訴訟,兩造間有無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為該案之 先決問題,此為被告所否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原 告主張上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而受侵害之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之,尚非無據。至於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 業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已無任何公 法上地位,且作價轉讓行為發生於36年間,其公法上債權 已罹於時效,故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核係基於 原告現就系爭土地管理權及所有權之利益所為之觀察,與 本件原告主張作價轉讓法律關係存否涉及不當得利之原因 行為尚屬有間,核無足採,是本件原告起訴並無欠缺確認 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亦先敘明。
㈢系爭土地關於管理權及所有權移轉經過之說明: ⒈臺灣光復後政府接收日治時期所據有之財產,本件原4筆 土地原為日產,光復後由原告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代 為接收管理使用;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其中系爭570之1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電管局;系 爭658號、752號、1371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郵電管理局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48 至267頁)。
  ⒉系爭土地有如上變動之緣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前國防 最高委員會第225次、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中央 廣播事業處,並提出下列資料為據,茲臚列如下: ⑴國防最高委員會第185次常務會議,其第10案討論「陳    委員果夫等提議本黨所辦之新聞出版電影廣播等事業所 接收之敵偽產業應請交主管機關估值後,擬請准以各該 事業機構戰時損失由黨部併案向政府結算轉帳,決議通 過。」(見本院前審卷第55頁)
⑵前國防最高委員會36年3月26日第225次常務會議決議及 36年4月11日第227次常務會議決議:系爭第227會議通 過之第27案(即農林部等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預算 7案)所提交之審查報告及附表,此預算案關於追加歲



出之台灣區政權行使支出(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事業費) 總額共2018822089.65法幣元(見同上卷第56至136頁) 。
⑶36年4月16日財政專門委員會依照前國防最高委員會36 年4月11日第227會議所通過之預算案,提出審查報告於 歲計局。其中臺灣區部分,列有「廣播事業費中央廣播 事業管理處」之科目,其下列有「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 」,包含「臺灣放送協會臺北本部」,並估訂預算數分 別為971,655,034法幣元,並於備註欄註明「自估」, 有該審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41至146頁)。國 防最高委員會秘書廳36年4月23日函:將前開系爭227號 會議決議核定之預算表(關於各區接收敵偽資產撥交中 央黨部所屬單位估價者,各以「財產及物資售價收入」 、「政權行使支出」項目,分別於「追加歲入部分」及 「追加歲出部分」列計,參原審卷第300至302、330頁 )轉知國民政府(見同上卷第281、282頁)。  ⑷財政部以45年1月4日(45)台財庫發字第00014號函行 政院秘書處,事由為「奉交核交通部呈為中國廣播公司 接收臺灣日據時期電台產業……轉奉國防最高委員會核 准,近因申辦土地囑託登記須附奉令接管……」,內容 並記載「二、查中國廣播公司係由前中央廣播事業管理 處改組而成,其接收臺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 央財務委員會報經鈞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 27次業務會議核准……該公司以原奉令接管文件於遷台 時遺失,請予證明,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似可 准予證明」等語(見同上卷第153至154頁)。 ⑸財政部74年1月10日臺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復行政院秘 書處說明4:「依據上項資料顯示,中國廣播公司原接 收臺灣日據時期各電臺產業,曾報奉核准作價轉帳,雖 原接收數目表僅註明被接收敵偽單位、地點、物資種類 ,並未註明房屋門牌,土地標示及面積,惟轉帳之房屋 基地清單內註明,板橋播送機室房屋連基地,及花蓮臺 房屋連基地。又原接收數目表所列房地產價,經折合與 奉核准作價轉帳數目相同。本案中國廣播公司使用之花 蓮市民勤段1367地號及板橋市民族段658地號土地,似 已包括於該公司曾經報奉核准作價轉帳之產業內。」( 見同上卷第155至158頁)。
交通部74年1月30日交總(74)字第00826號函覆行政院: 「五、……電信總局改組前,中廣公司將上述土地管理 人變更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登記委託書等書件函請



前臺灣電信郵政管理局用印,請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其 中花蓮台土地權狀因故未檢發),雖然各該管理局依函 照辦,但在公文中提請該公司於報奉鈞院核准後辦理登 記,目前除中廣花蓮台土地外,板橋機室土地已變更管 理人名義為中國廣播公司(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 …」〔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重上更(三)字第4 號民事判決(下稱花蓮高分院系爭民事判決)所載,附 於該案第1審卷第19至22頁〕。
   ⑺行政院74年3月7日臺74財字第4050號函:「查中央廣播  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各電臺產業,前由  本院以臺45財0228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  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  廣播公司花蓮臺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  上開作價轉帳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  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見本院前審  卷第159至160頁)。
⑻行政院74年12月11日臺(74)孝授三字第10492號函復被 告略以原則同意由交通部電信總局以帳面調整方式處理    ,惟應先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見同上卷第161頁    )。
   ⑼審計部75年1月6日(75)臺審部肆字第824699號函復被告    並副知交通部電信總局,請依預算程序辦理(見同上卷    第162頁)。
⒊從而,原4筆土地均於70年6月5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被   告,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變更所有權登記 為原告所有(嗣因75年發布「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地政 機關轉錄為電子謄本後,其移轉登記原因即登記為「買賣 」)。另系爭658號土地分割出658-3、658-4地號2筆土地 ;系爭752號土地亦分割出752-1、752-4地號2筆土地;75 2-1再分割出752-2、752-3地號2筆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 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48至267頁)。  ⒋被告嗣於93年間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土地應為國有 ,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重上 更(三)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於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存在;原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土地,於74 年7月25日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74 板登字第33224號收件,均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人為原告之登記塗銷;原告另應將如附表編號3、4、6 、7、8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所 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原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



5所示土地,於70年6月1日新北巿(改制前為臺北縣)板 橋地政事務所70板登字第36693號收件,均以管理機關變 更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之登 記塗銷。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805至824頁 )。準此,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並無管理權、 所有權,均堪認定。
 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乙節  :
⒈原告主張之說明:
   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其於原審陳述:「(原告聲明所稱的作價轉讓係何公法  上法律關係?)原告於對日抗戰時期受有戰爭損失,戰後  由政府估算原告所受損失,且委託原告接收日本人手中之  系爭土地,由政府估算系爭土地之價額,將土地移轉為原  告所有,以作為補償原告之戰爭之損失與補助,上開所述  就是公法上法律關係。」「(作價轉讓的法律關係成立於  何時?)是在36年4月23日,但理論上應該是依據36年4月 11日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會議通過決議的那一天」( 見本院前審卷第237、699至700頁),可知原告訴請確認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依據 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決議而成立,其緣由則是因原告於對日 抗戰期間受有戰爭損失,政府允予補償,乃將系爭土地作 價轉讓原告,用以抵付原應給付原告之戰爭損失補償款。 被告雖爭執前開(三)2.各函之用語係「作價轉帳」,而非 「作價轉讓」云云,然所謂「作價轉『帳』」與「作價轉 『讓』」,僅用字不同,於會計上稱「轉『帳』」,於權 利之移轉上則稱「轉『讓』」,兩者所指均為政府核准原 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系爭土地所需之價款係由政 府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之同一事實,此由相關函文有稱 「轉賬」者(中國國民黨中央財務委員會京36務貳字第09 62號函);有稱「轉帳」者〔交通部51年交計(51) 08643 號函〕;有稱「作價轉帳」者〔財政部45年1月4日(45) 臺財庫發字第00014號函、行政院45年1月16日臺(45)財 字第0228號令、財政部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 函〕;亦有稱「作價轉讓」者(交通部84年2月8日交總84 字第011788號函、行政院84年6月10日台84財20748號文) ,益徵兩者乃意義相同僅用字不同。
⒉系爭土地原為日產,光復後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由原告



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代為接收管理使用:
按「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 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758 條之適用。」「國家權利之取得又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 係所為之接收,並非由於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8條之反 面解釋,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臺灣   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戰勝國之地位,正式接收日人在臺   灣所有之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取得所有權,依   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然發生取得所有   權之效力。縱於接收後未即登記為國有,亦不失為國有財   產法第2條第1項之國有財產。」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1242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及法務部(75)法 參字第13556號函意旨可稽。查臺灣光復之後,政府接收 日本政府在日治時期所據有之財產,其性質屬於因國家權 力而原始取得之財產,原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固 派員接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臺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 」,但其接收行為應屬於受政府委託代為接收之性質,並 不使實際派員接收之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因接收而取得接 收財產之所有權,故而原4筆土地於36年7月1日進行土地 總登記之時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登記為「交通部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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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廣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