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75號
TPBA,108,訴,75,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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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號
109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戴運鑫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秦其隆(兼送達代收人)

汪海淙
何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年12月4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訴外人高笠桁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 建物」)經營「市招:MADEAACHIC」,經臺北市商業處(下 稱商業處)於105年12月20日派員至該址進行稽查,認定高 笠桁於系爭建物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 售業、其他零售業」,乃當場製作商業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 訪視表(下稱「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高笠桁簽名 確認後,以105年12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8987900號函移 請被告處理。
A.案經被告審認高笠桁之營業態樣歸屬(行為時)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等規定之「第19組:一般 零售業甲組。(14)呢絨、綢緞、及其他布料,(19)估 衣」及「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14)資訊器材及週邊 設備。」而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臨 接寬度6公尺之計畫道路,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第 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19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14)呢絨、綢緞、及其他布料,(19)估衣」(核准條 件: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限於建築物



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營業面積應、在500平方公尺以下 )使用;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0組:一般零 售業乙組(14)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核准條件:設 置地點應臨接寬度10公尺以上之道路。限於建築物第1層 及地下1層使用。營業面積應在500平方公尺以下)使用, 然系爭建物臨接道路寬度均不符上開核准條件,被告以高 笠桁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之情事,乃以106年1月6日 北市都築字第10541392200號函知高笠桁應改善。 B.嗣商業處於107年3月14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 現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 零售業,乃現場製作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原告之員 工林瑀喬簽名確認後,以107年3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10 732867001號函請被告處理。
2.嗣被告審認原告之營業態樣歸屬(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等規定之「第19組:一般零售業甲 組。(14)呢絨、綢緞、及其他布料,(19)估衣」,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 市計劃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 反都市計劃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 規定,以107年5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43677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 107年12月4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895號決定訴願駁回,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系爭建物於61年3月10日建築完竣、於同年月24日核發使用 執照,其所有人即張忠實張添福、張添進、張清池等4人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等4人)自61年3月24日起分別共有迄 今。又系爭建物所有人等4人之母親即張周紅綢於上址領有 63年5月9日北市建一商號63字第8285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業項目:日用品買賣),以獨資之「合義什貨店」經營日 用品買賣,業於80年4月8日核准歇業在案,有臺北市商業處 104年6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4630300號函可稽。 A.系爭建物所有人等4人於79年間,並無租賃所得,有系爭 建物所有人張忠實7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又 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原名;現名為「臺北市都市 計晝施行自治條例」)嗣後於65年2月4日始發布,臺北市 遲於72年4月25日始依前揭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之授權而 制定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原名;現名



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將臺北市都 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個別使用分區,原則上並無溯及既往之 明文規定;僅於第93條、第94條設有新、舊法交接之明文 規範。
B.凡此俱見,本件原告是否有都市計畫法第34條所稱建築物 之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節 ,該命令解釋上應以72年4月25日制定發布之「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營制規則」為據。從而,參諸72年4月25日制 定發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條、第94 條,於該規則發布施行後,不合該規則規定之原有土地及 建築物,可區分為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格分區之土 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屬於第一類、第二類者,則為 第三類。第三類之土地及建築物,得無限期為原來之使用 ;於停止使用滿二年者,則不得再繼讀為原來之使用。又 鑑於72年4月25日以前,臺北市土地使用並無任何分區管 制之限制,是參諸法規不溯及既往之旨趣,所謂「原來之 使用」解釋上係指得為於72年4月25日制定發布「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前之狀態為使用,即於該規則 發布以前既已存在之建築物,其使用可不受該規則有關分 區管制之限制。
2.系爭建物一直維持原來之使用。
A.自80年4月起至81年10月間、自81年11月起至83年11月間 、自83年12月起至84年8月間、自84年9月起至85年11月間 ,系爭建物所有人等4人將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承租人戴 勝郎從事「二撇鹹粥」、李見秋從事「宜蘭海產」、陳麗 華從事咖啡簡餐、范騰支從事咖啡簡餐等商業使用。礙於 年代久遠,租賃契約雖已不復存在,惟承租人戴勝郎、李 見秋、陳麗華、范騰支等人均分別給付租金予系爭建物所 有人等4人之事實,此有系爭建物所有人張忠實80至85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考;又自81年11月起至83年11 月間,承租人李見秋有向系爭建物所有人等4人承租爭建 物作普業使用,營業項目為「宜蘭海產」,有承租人李見 秋所出具之107年3月24日證明書可參;針對系爭建物自80 年至85年間,確實有出租供他人供營業使用,經營項目分 別為鹹粥、海產及咖啡簡餐等節,復有系爭建物鄰人即許 秀英、朱德欽朱良達、鄒福華、高經瑰所出具之107年3 月23日證明書、詹添旺所出具之107年3月25日證明書可稽 。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自80年4月起至85年11月間,系 爭建物所有人等4人確實有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承租人戴 勝郎從事「二撇鹹粥」、李見秋從事「宜蘭海產」、陳麗



華從事咖啡簡餐、范騰支從事咖啡簡餐等商業使用之事實 存在。
B.自85年12月起至90年12月間,系爭建物所有人等4人將系 爭建物出租予承租人趙宇從事「阿囉哈小吃店」之商業使 用。礙於年代久遠,租賃契約雖已不復存在,惟丞租人趙 字有給付租金予系爭建物所有人等4人之事實,此有系爭 建物所有人張忠實85至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考 ;另承租人趙宇亦於系爭建物申請營業設籍「阿囉哈小吃 店」,有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104年6月24日財北國稅大 安營業字第1041853082號函可參。上開證攄資料足以證明 自85年12月起至90年12月間,系爭建物所有人等4人確實 有系爭建物出租予承租人趙字從事「阿囉哈小吃店」商業 使用之事實存在,已徵明確。
C.自91年2月起至96年1月間、自96年2月起至98年4間、自98 年5月起至106年2月間,系爭建物所有人等4人將系爭建物 分別出租予承租人胡毓豪陳冬法高振瑞從事商業使用 ,有91年1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96年2月2日房屋租賃契 約、98年5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98年10月12日房屋租賃契 約、102年2月23日房屋租賃契約、104年2月2日房屋租賃 契約可參。又承租人胡毓豪陳冬法高振瑞等人均分別 給付租金予系爭建物所有人等4人之事實,此有系爭建物 所有人張忠實91、92、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96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 0、101、102、103、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可考;另承租人胡毓豪陳冬法高振瑞自91年2月起至1 06年2月間,均分別於系爭建物有申請營業設籍之事實, 有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104年6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 字第1041853082號函可參。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自91年 2月起至106年2月間,系爭建物所有人等4人確實有系爭建 物出租予承租人胡毓豪陳冬法高振瑞從事商業使用之 事實存在。
3.自106年7月起迄今,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 告從事「小貓飾品店」之商業使用,有106年7月15日房屋租 賃契約可參。又原告有給付租金予系爭建物所有人等4人之 事實,此有系爭建物所有人張忠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收執聯可考。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自106年7月起 迄今,系爭建物所有人等4人確實有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從 事商業使用之事實存在。
A.再參諸系爭建物已自61年9月1日起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申請安裝用電用途為其它商業之營業供



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7年3月22日 北市費核證字第107000506號函);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大安分處現存資料,自73年7月1日起迄今,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均以房屋使用情形供營業用之較高稅率為繳納,期 間未曾間斷,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6月30日北市稽 大安乙字第10354139000號函可參。故系爭建物自63年5月 迄今均作商業使用,期間未曾停止使用甚明。
B.被告與訴願決定未查上情,迺將「原來之使用」錯誤解釋 為「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乙節,核與「法規不溯及 既往」之基本原則相悖,俱見將都市計晝法第34條所稱直 轄市政府依都市計晝法所發布之命令,誤以現行(100年7 月22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為據 ,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原處分誠屬違法無訛。 C.原處分有關6萬元罰鍰部分雖已執行但仍有回復原狀之可 能,本件撤銷訴訟無變更為確認之必要。並聲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4日府訴二字第107209 1895號訴願決定書)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1.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之規定,設於各 種分區內不合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屬於第一 類、第二類者「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 建止。」其目的除在保障人民於法規公布實施前原有使用之 權益外。然為維護大多數民眾之生活、環境品質,促進城市 之進步發展,該權益之保障並不得無限上綱,仍應予適當之 管制,故於該條文明訂原使用「於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得 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之規定。原告謂於上開規定72年4月 25日公告發布前既已存在之建築物,其使用可不受該規則有 關分區管制之限制,實屬原告對法令之誤解,不足採據。 2.依臺北市政府95年1月3日府都規字第09419619501號函:「 …至於『停止使用』之認定標準應以於該地點實際從事該活 動之終止時間為準,得以本府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作為認定 標準。」經查臺北市商業處104年6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 4630300號函檢附「合義什貨店」營利事業核准登記及歇業 資料顯示,該商號業於80年4月8日核准歇業(註銷登記)在 案,確有停止使用之事實;次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104年6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40460489號函檢附「 ○○街OO號1樓」歷年辦理稅籍登記之營業主體、設立日期 、營業項目及停復業異動資料,由此異動資料亦可見80年4 月8日至86年4月1日止,並無稅籍資料可考,期間確已停止



營業使用滿二年以上,故不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 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尚無違誤。
3.依被告99年1月19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0374800號函:「… 結論有關管制規則93、94條認定合法使用部分,雖98年4月 13日廢除營利事業登記制度,經與會單位討論,仍得參考過 去本府所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加以參考認定,…有關停止 使用部分,雖稅籍資料未檢核本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無從 作為合法使用之認定,但因設籍課稅係作為該行號或公司作 為該使用存續之最佳證明文件之一,故停止使用得採稅捐資 料加以配合認定,…」,又原告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房屋租賃契約、用電證明、房屋稅課稅 清單等稅務文件佐證案址持續作「21組:飲食業」或「19組 :一般零售業甲組」使用,惟本局尚無從由上開綜所稅、租 賃契約、房屋稅等文件判斷該段期間案址實際營業使用項目 ,且依臺北市商業處104年10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757910 0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4年9月25日財北國稅 大安營業字第1042469165號函均顯示系爭建物於80年4月至 85年11月期間並無營業人稽查或稅務查訪紀錄,再言原告所 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4年6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 業字第1041853082號函亦無80年4月至85年11月之營業稅稅 籍資料可稽,即有營業中斷滿2年以上(含2年)之情形,故 原告所提稅務文件僅得說明系爭建物曾經出租與人使用,不 等同於系爭建物於80年4月至85年11月期間仍持續作「21組 :飲食業」或「19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使用,自不符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之意旨(原有建築 物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害較輕微之使用)。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45-48) 、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49-59)、使用執照(參本院卷p31 )、使用執照存根(參本院卷p33-35)、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參本院卷p37-38)、營利事業登記證(參本院卷p39) 、臺北市商業處104年6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4630300號 函(參本院卷p41)、門牌證明書(參本院卷p43)、綜所稅 結算申報書(參本院卷p61-108)、證明書(參本院卷p109 -12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安分局104年6月24日財北國稅 大安營業字第1041853082號函(參本院卷p123-124)、房屋 租賃契約(參本院卷p125-138、141-143)、協議書(參本 院卷p139)、支票影本及收據(參本院卷p140)、台電臺北 市區營業處107年3月22日函(參本院卷p145)、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103年6月30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354139000號函( 參本院卷p147-148)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原告於系爭建物是否存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之事實?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A.都市計畫法第4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 (局)政府。」第34條:「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 衛生。」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 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 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負擔。…」
B.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前條各使 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1.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 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 、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 生之使用。…」第26條:「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 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 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C.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原名稱: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100年7月22日修正】第5條【100年7 月22日修正】:「(第1項)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 …17第17組:日常用品零售業。…19第19組:一般零售業 甲組。20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第2項)前項各 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 5條【108年2月23日修正,現行法】:「本市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 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第8條【100年7月22日修正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二、附



條件允許使用…㈤第17組:日常用品零售業。…㈦第19組 :一般零售業甲組。㈧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之科學儀 器、打字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度量衡器(但不包括汽車 里程計費表)、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具、家具、裝潢、 木器、藤器、玻璃及鏡框、樂器、手工藝品及佛具香燭用 品、玩具、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 …」第8條【108年2月23日修正,現行法】:「在第三種 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㈤第17組:日常用品零售業。…㈦第19組:一般零售業甲 組。㈧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之㈤科學儀器、㈥打字機 及其他事業用機器、㈦度量衡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 表、㈧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具、㈨家具、寢具、木器、 藤器、㈩玻璃及鏡框、手工藝品、祭祀用品及佛具香燭 用品、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 …」第93條【100年7月22日修正】:「適用本自治條例後 ,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為便利管制 ,區分為下列三類:一、第一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 …二、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三、第三類:設 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 屬於前二類者。」第93條【108年2月23日修正,現行法】 :「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符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 及建築物,區分為下列三類:一、第一類:嚴重破壞環境 品質者:…二、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三、第 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符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 定,而不屬於前二類者。」第94條【100年7月22日修正, 現行法】:「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 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第一類 、第二類者,市政府得視情況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 遷移。二、第三類者,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得繼續 使用至新建止。三、第一類與第二類於停止使用滿一年及 第三類於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四、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 五、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因災害損壞時,除位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外,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 」第97條之5【100年7月22日修正】:「本自治條例所稱 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核准標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 市議會備查。」第97條之5【108年2月23日修正,現行法 】:「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附條件允許 使用標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D.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1條:本



標準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7條之5規定 訂定之。」第2條:「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 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節錄)
┌──┬──────────┬───────────┬───┐
│分區│使用類別 │核准條件 │備註 │
├──┼──────────┼───────────┼───┤
│住三│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 │
│ │甲組……(十四)呢絨│ 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綢緞及其他布料。…│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 │
│ │…(十九)估衣。……│ 下一層使用。 │ │
│ │ │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 │ │
│ │ │ 500平方公尺以下。… │ │
└──┴──────────┴───────────┴───┘
E.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處理原則 違規案件按違規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 、C等3類:……㈡B類『新設立店家,屬不符該分區﹝附 條件﹞允許使用者』:本原則公告後設立,該違規使用係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 令列為附條件允許但不符核准條件者。C類「既存違規使 用,屬不符該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者」:本原則公告 前已存在,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列為附條件允許但不符核准條 件者。前項之設立時點,得函請使用人舉證,並依商業登 記、稅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證明之書件、圖像...等認定之 。」第4點:「作業程序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 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得通報本府都市發 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 都市計畫書等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屬本原則第3 點第1款、第2款者,由都發局通知使用人,說明使用事實 、法令規定及文到二個月後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違規營 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 關單位就噪音、環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 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F.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條 第 1 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
┌─────┬────────────────────┐
│ │第三類 │




├─────┼────────────────────┤
│分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
├─────┼────────────────────┤
│第一階段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
│ │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
│ │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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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 :「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2.本案涉及中央法規與地方法規層層授權規範,以及在地方法 規尚未形成自治條例法規化之前規範間,如何定性。 A.都市計畫法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全文87條時,於該法第85 條即授權由直轄市政府訂定該市之施行細則。而台北市政 府基於該授權,於72年4月25日發佈訂立都市計畫法臺北 市施行細則(該施行細則於100年7月22日地方法規化,修 正公布名稱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該施 行細則第26條明文,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 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 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B.臺北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之 該授權,而於72年4月25日訂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該規則於100年7月22日法制化,修正公布名稱為「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該管制規則【72 年間之規則】「(15)呢絨、綢緞」及「(34)餐館」均 列為(第14組)一般零售業。而於【82年間之規則】改為 「第19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之(14)呢絨、綢緞、(19)估 衣」;另72年間規則所稱之「第14組(34)餐館」列為( 第21組之小吃店業)。
C.臺北市政府於72年4月25日發佈訂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 行細則之同時,基於該細則第26條之授權,於同日訂立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這是基於中央法規所授權另 定之法規命令(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而由該法 規命令的法規位階是法律,所以形式上而言,該細則第26 條授權訂立之行政規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但嚴格的實質上觀察,這是所謂依法律授權訂立法規命 令之相對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該法規命令(都市計畫法臺 北市施行細則)是法律之位階,是否經授權訂立(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因為都市計畫法第85條是授權 規定,形式上而言,似乎並無轉委任之授權,參照釋字第 524號解釋(僅授權訂立子規範,不能據以訂立孫規範) ;但參酌釋字第394號解釋,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 立法者經由同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有意授權主管機關 ,就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 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者,就整體都市 計畫而言,由國土、區域、縣市、鄉鎮、街區而至建築, 就整個都市計畫之理解而言,應足以認定關於都市計畫法 經由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再轉授權訂立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就相關管理或處置措施而言,是合 於相關法規之立法意旨。但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 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額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 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無涉於裁罰部分,仍屬相對法律保留之範疇,而非僅為 行政規則之位階;是可以適當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如營業權 。
D.又「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又於100年7月22日同時地方法規法制化,均 修正為地方自治法規,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參見納稅者 權益保護法第3條「(第1項)納稅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 與義務。(第2項)前項法律,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 鄉(鎮、市)公所,包括自治條例。(第3項)主管機關 所發佈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 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 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就「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均為直轄市之自治條例,為同一位階之地方自治之法律, 不僅可以適當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如營業權,必要時亦得為 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法規構成要件或處罰之依據。 E.這些法規定性之分析,是為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一直維 持原來之使用。尤其是82年間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之修正,關係到原告所稱自83年12月起至84年8月間、 自84年9月起至85年11月間,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承租人 陳麗華、范騰支從事咖啡簡餐等商業使用,該等事實是否 存在,及該商業使用是否影響到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所稱之原來之使用。大致上,「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



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月 22日同時地方法規法制化,均修正為地方自治法規,為「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就自治條例法制化之前是本案要處理「 是否系爭建物一直維持原來之使用」的爭議,而之後是本 案要確認「系爭建物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使用」的處 罰依據。
3.因此,在上開法規尚未納入地方法規成為自治條例之前,都 市計畫法第34條「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而「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之前身「都市計畫法臺北市 施行細則」【82年間】第10條「(第1項)本市都市計畫地 區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1.住宅區。 2.商業區。3.工業區。4.行政區。5.文教區。6.倉庫區。7. 風景區。8.保護區。9.農業區。除前項使用分區外,必要時 得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第10條之1「前條各 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1.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 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 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 用。(以下略)」,相較於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法 臺北市施行細則」【82年間】之法規,與目前現行法相同規 範,似乎較有彈性,住宅區不是完全禁絕工商業,而是以住 戶或居民之生活機能為考量,自生活機能健全之下,容許適 當的商業及工業在住宅區立足,而由地方自治政府為控管, 是合於其中央法規之母法都市計畫法的規範本旨。 A.故臺北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 之該授權,而於72年4月25日訂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參見本院卷p414之附表;詳細規範內容,參見本 院卷p417-p461)【72年間之規則】將「(15)呢絨、綢 緞」及「(34)餐館」均列為(第14組)一般零售業,而 允許條件均須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是於法有據的。而【82 年間之規則】第8條則規定附條件允許使用:如第17組日 常用品零售業、第18組零售市場、第19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第21組飲食業等,而允許條件為設置地點之建築物第一 層,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系爭房屋面臨的是6 公尺之道路,是不合於允許條件的。
B.參照上開【72年間之規則】參見本院卷p417:其中第5條 ,就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 途而分組,如第12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13組市場、第14 組一般零售業(包括:15呢絨綢緞,34餐館)、第15組特



種零售業(包括:2建築材料、8化工原料 0、)、第16組 日常服務業(包括:2理髮、6織補)、第17組一般服務業 (包括:1職業介紹所、家畜醫院)。【77年間之規則】 就分組而言,大致上與72年之規則相當;參見本院卷p425 -426:如第12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13組市場、第14組一 般零售業、第15組特種零售業料、第16組日常服務業、第 17組一般服務業、第18組一般事務所、第38組公害最輕微 工業、第39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而至【82年間之規則】 就分組而言,參見本院卷p429-430;82年間之規則(實際 內容與89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發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相 當),如第17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18組零售市場、第19 組一般零售業甲組、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第21組飲食 業、第22組餐飲業、第24組特種零售業甲組、第25組特種 零售業乙組、第26組日常服務業、第27組一般服務業、第 28組一般事務所;以及第49組農藝及園藝業、第50組農業 及農業建築、第51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第52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第53組公害輕微之工業、第54組公害較重之工 業、第55組公害嚴重之工業、第56組危險性工業。 C.這足以明顯反映,就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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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