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5號
109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國儒
原 告 林國凱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羽書(兼送達代收人)
汪海淙
何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4月8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3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本件被告稱是針對2個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罰鍰10萬元也 是針對2個人裁罰,2個權利義務相同的人,都是原處分效力 所及。原告稱要追加另一位受處分人林國凱為原告,被告亦 為同意;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就追加林國凱為本件原告部分,應為准許。 2.本件原告林國凱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9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就「原告林國凱部分」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建築物(權 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6使字第0493號使用 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 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
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 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 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 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 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 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 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2.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 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10日北市都築 字第10633908600號函通知原告等略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 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 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 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之 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 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 2人均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該函應屬於行 政指導而非行政處分為由,以107年7月5日府訴二字第10720 9088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3.又被告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 年5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132100號函通知原告2人,將 於107年6月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物實際 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 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該函於107年5月25日送達。 惟屆期未獲配合無法進入,被告乃以107年6月19日北市都築 字第1076002974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 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嗣被告審認 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 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 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 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 ,以107年12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614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 停止違規使用。原告2人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 108年4月8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352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林國凱雖未到庭,但有書狀陳述意見供 參本院卷第343頁):
1.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⑴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建商從未告知所在區域有不得作住
宅使用之特別限制,原告從未意識到系爭建物使用之限制 ,向來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係被建商欺騙。
⑵原告前之所以向稅捐處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係因稅捐 處之法令宣導說明,非原告本即計畫申請變更稅率,該處 不但未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住宅使用之限制, 亦同意變更,足使人民信賴國家之行為,屬信賴基礎;又 被告於建商申請建照、使照時竟都沒有發現建商推出廣告 鼓吹良好居住環境,則原告信賴政府之把關,購置系爭建 物,構成信賴行為,且與信賴基礎有因果關係;況81年5 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 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內文或原告取 得之所有權狀或謄本上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 類似文字,事實上,被告係於106年9月7日始於系爭不動 產之建物使照上加註「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字樣,以此 作為裁罰依據,其疏失違法之處表露無遺。被告違反誠信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大法 官釋字第717號、第525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 定參照)。
2.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106年 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發布之裁處作業原則、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下稱104年4月29日公告)等,皆屬原告申請變更 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終結後之新法規範,原處分以新法對已 終結之事實裁罰,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治國原則( 大法官釋字第547號、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原處分違反諸多行政法原理原則,並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相悖: ⑴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審酌自身核照、發照及都市計畫 檢討之作業程序。蓋依監察院105年8月9日院台內字第105 1930636號函及都市計畫法第1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 第2點規定意旨,一般民眾無從充分了解都市計畫內容之 義務與規定,僅能參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概 略了解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無從得知大彎北段有「 不得做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若為一般商業區,並無「 不得做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實則,被告係為準備開 罰,方於107年6月26日公布「大彎北段執照查詢專區」, 並製作「大彎北段土地使用分區不得做住宅使用告知單」 ,但於此之前,市府部門關於大彎北段商業區之資訊均未 完整揭露,亦未充分告知民眾,自不能期待人民於購置不
動產時,能遵守未來修訂法令函示增修之規定。 ⑵況被告無視系爭不動產係經稅捐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 等情,無視原告長久以來之信賴行為,未一體注意對原告 有利之諸多事證,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範,自屬違誤。 4.被告擅以級距劃分裁罰金額,以較高金額裁罰受處分人,應 屬違法: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採「實體從舊、裁罰從輕」 原則,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並無級距之差別,被告劃 分並以最高級距為處分,自有違誤。
5.83年及92年的計畫書雖為原處分之法源依據,但此計畫書違 反憲法人民有居住自由之保障,「臺北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自治條例」對於土地的利用並無對人民居住自由加以限制, 83年計畫案逾越憲法及法律規定,92年計畫案有意回歸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卻又與之衝突,自相矛盾,讓人無 所適從。
6.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1.系爭建物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將其作為住宅使用,違 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之計畫案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之管制,而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直 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情形,原處分並無違誤 :
⑴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3區 係「供一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 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 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3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 」或「多戶住宅」之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坐落 土地為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5-7地號土地,即係位於街廓 編號A3區,系爭建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
⑵又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 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 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 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 (下稱92年計畫案),明定「㈣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 (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 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 板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其餘 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 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 區之使用組別。街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
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區 之使用組別。」。而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之計畫 案維持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物所在A3街廓不得供住宅使 用之規定。況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5 -7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 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2.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⑴依大法官第525號解釋意旨,如欲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須 以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作為信賴基礎, 如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所定授益行政 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始有適用。 ⑵原告違反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將位於都 市計畫商業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被告依法裁處罰鍰 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 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⑶被告並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 任何得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至於建商出 示之室內設計圖等居家使用設施及相關房仲出售資訊,皆 非被告所為,更非對外所為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依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之意旨,不得作為信 賴基礎。
⑷原告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稅捐處同意 ,然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 ,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合法。且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物是 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置喙之權限,故稅捐處從未對原 告之系爭建物為合法住宅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被告之效 力可言。另原告繳納相關水費、電費及電信費,係以住家 用費率計費而非以營業用費率計費等情,該繳費基準亦與 系爭建物得否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係屬二事,原告亦不得以 此作為信賴基礎。
⑸又建商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 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均無 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不足以產生合理信賴。原告稱 其取得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 似文字,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人民本即應遵守, 而非須行政機關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警語始有遵守之必要 。另被告106年9月7日開始於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 明,目的即係為了提醒如原告人應恪守規定,而非法規之 變動,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3.原處分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⑴關於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計畫 案及92年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物於97年4月23日登記 為原告所有後,自受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拘束,並 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⑵另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 發布之裁處作業規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 權利義務之依據。又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僅係將 裁處權交由被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布都市計畫法第79條 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79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即 有適用。故上開規定皆非屬新訂之法規對規範對象之有利 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有影響之情形,與法治國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參照)。
⑶83年及92年計畫案均已明定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 商業使用,不准許作住宅使用,105年計畫案就此部分並 無變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於105年之前,原處分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⑷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劃定之其他使用區域。再者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 第3款規定,均已明定第1種及第4種商業區之使用,經市 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得公告 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商業區,故商業區非均得作為住 宅使用,仍應視各都市計畫之內容而定。
4.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 ⑴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雖 都市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依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 營字第1010802709號函釋意旨,被告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 法第42條規定辦理勘驗,且被告係採取函請原告配合查勘 之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⑵再者,被告已通知原告,將於107年6月8日派員至系爭建 物現場會勘,該函並於會勘日前合法送達,然依被告107 年6月8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影本記載,被告所屬人員至 系爭建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按電鈴無反應,主任亦表 示住戶不在;原告嗣後未依被告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提出
系爭建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被告斟酌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 違誤(法務部103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10303512490號函釋 意旨參照)。
⑶依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為 149.31平方公尺,屬級距三,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 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另裁處作業原則 係依據主要建物面積、是否已裁罰而仍未改善等情節輕重 ,課予不同之處罰,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違法,附予 敘明。
⑷末查,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 依原告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 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況系爭建物領有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 用執照核准系爭建物之用途均無住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 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難謂有理 。是原處分尚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5.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都市計畫圖 說及92年都市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物於100年5月3日登 記為原告所有後,自受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的拘束, 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裁處作業原則僅為裁量基 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的依據。又臺北市政府104 年4月29日公告僅係將裁處權交由被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 布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法第79條於89年1月26 日修正施行後即有適用。故上開規定皆非屬新訂的法規對規 範對象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有影響的情形,與法治 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83年都市計畫圖說及92年都市計畫案 均已明定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准許作 住宅使用,105年都市計畫書就此部分並無變更,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買賣於105年之前,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云云,並非可採。系爭建物所坐落的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供一般商業使用),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劃定的其他 使用區域。再者,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 條至第24條之第3款規定,均已明定第1種及第4種商業區之
使用,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 ,得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商業區,故商業區非均得 作為住宅使用,仍應視各都市計畫之內容而定。 6.本件無「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 理辦法」第3條之適用:
⑴「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 法」係依照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訂定,然查依建築法 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3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 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如表三辦理。 」。
⑵系爭建物係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 使用)」於83年都市計畫法及92年都市計畫法內均已明定 其坐落之使用分區內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自不適用「臺北 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7.原告就違規使用上有故意,本件亦無違法性認識之錯誤: ⑴原告至遲在受被告通知系爭建物有違規作為住宅使用情事 ,之後猶未改善違規使用情形時,主觀上即有仍繼續要將 系爭建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之故意存在。更遑論在原處分 做成前,原告都有可決定不作為違規使用之決定權,惟原 告均捨此而不為,致使違法狀態仍持續中,自難認原告主 觀上不具有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故意。
⑵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既已於都市計畫書明定不允許作住宅使 用,原告將所有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已影響都市計畫視 實際需要對於土地之使用管制,自非法所允許,故被告依 法予以裁罰,並無不妥。
⑶原告經被告告知有違規情形後,仍未改善違法情形,決意 違法狀態持續下去,原告應可認定在經被告告知有違規情 形後,猶未改善違規情形,原告自斯時起主觀上應具有違 法故意及具有不法意識。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違法故意及 不具有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違法、輕率,視被告做 成處分前之行政指導於無物,實未符合社會良性及公允之 期待。
8.本件違規係違規行為繼續或違規狀態的繼續,並無裁處權時 效之疑義: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 此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此為政 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97年4 月23日取得系爭建物,依原告所述當時買入即作為住宅使用
,縱已在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超過3年,惟其迄107年12月3 日處分時,仍於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而違背土地分區管 制之使用,其違規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自無裁處權罹於時效 消滅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101 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決參照 )。
9.本件與94年計畫案之C2街廓土地,使用分區為「娛樂區(供 觀光旅館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旅館式住宅之「西 華富邦」建案,因其使用符合本地區國際商務住居、產業支 援性設施發展之目標不同,無法援引類比。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中山 區金泰段85-7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與街廓編號對照圖 (本院卷乙證5)、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 85-7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本院卷乙證8)、系 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乙證10)、訴願決定書(本院 卷P27-43)、原處分(本院卷P19-25)、現場使用情形訪視 表(原處分之可閱卷P19-21)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⑵原處分是 否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⑶原處分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及明確性原 則?⑷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⑴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 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 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⑵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前條各 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 )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⑶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⑷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已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已 依職權或依第43條規定,舉行聽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 裁處。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 益。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 不能遵行。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法律有特別規定。」
⑸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2709號函:「…… 有關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時,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之稽查方式,都市計畫法並無明文。……應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2條調查事實及證據,於作處分或其 他行政行為時,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例如建築物使用執照、土地與房屋課稅、公司或工廠 或營利事業登記,及其他足勘(按:應為堪)佐證之資料 等,預為研判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並評估是否有進 入住宅空間之必要性。如經評估確有進入住宅空間之必要 ,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 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辦理,並 應注意正當程序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意 願後,始進入該等空間稽查,以避免產生爭議。」 ⑹內政部103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1030208095號函:「主管 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通知當事人到場領勘,因未能 獲得同意進入該建築物內查察據以認定實際使用,…再以 行政程序法第39條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以書面通知 相關人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逕以相關書面資料 為據作成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應屬正當。」
⑺法務部103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10303512490號函釋:「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違規住宅查察流程涉及行政程序
法第42條規定疑義……。說明:…………行政機關對於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 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是以,縱因 建築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以維護私領域為理由, 拒絕稽查而未能進入該私人領域調查,倘依其他所查事實 及證據,已足證明違反法令之事實存在,仍得據以裁處行 政罰……。」
⑻法務部103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10303512490號函:「主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違規住宅查察流程涉及行政程序法 第42條規定疑義……。說明:…………行政機關對於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 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是以,縱因建 築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以維護私領域為理由,拒 絕稽查而未能進入該私人領域調查,倘依其他所查事實及 證據,已足證明違反法令之事實存在,仍得據以裁處行政 罰……。」
⑼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適用範 圍:依據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 0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 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 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內所劃設之商業區及娛樂 區(詳附件1)。」第3點規定:「都發局經橫向聯繫他機 關(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查得恐有供作住宅使用之 情形者,由都發局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說明使用事實,法令 規定及倘於文到3個月後經查違規作住宅使用屬實者,將 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第5點規 定:「為有效遏止違規住宅使用之情形,依據建物謄本所 載主要建物登記面積訂定不同級距,並對違規之建物所有 權人採三階段之裁罰處理,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
│級距(註一) │第一階段 │
├─────────┼──────────────────────┤
│級距三 │處10萬元罰鍰,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
├─────────┴──────────────────────┤
│註一: │
│依據主要建物面積訂定級距如下: │
│級距三: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 165平方公尺…。 │
└────────────────────────────────┘
⑽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 :「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 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2.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至少有過失違反83年都市計畫、10 5年修訂計畫之情形,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於法無違:
⑴本件系爭建物位於83年都市計畫、105年修訂計畫中街廓 編號A3範圍內(本院卷第143至161頁、第172至182頁), 而83都市計畫附件一「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整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第1點 第3項規定,已載明街廓編號A3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為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 ,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本院卷第145頁);92年1月7日府 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台北市基隆河(中 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 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 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都市計畫(本院卷第153至 171頁)、105年修訂計畫,針對街廓編號A3之使用,仍維 持與前述83年都市計畫相同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不准許住宅使用等規範。可知83年都市計畫迄105年修 訂計畫中,自始即有不准許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陳系爭建物經其作為住宅使用( 本院卷第228頁之筆錄),亦不爭執確有就系爭建物提出 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申請,足見原告等人確有持 續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行為,該持續使用行為既與 83年都市計畫、105年修訂計畫規定之「商業區、不得供 作住宅」用途相違,被告認原告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有關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核屬有據。
⑵又原告身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經 發布都市計畫之可能,本負有應善加查證以確保自身對系 爭建物之使用是否合法之注意義務,再參酌系爭建物)領 有96使字第0493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執照存根附表(本院 卷第198頁)注意事項11之載明「非屬住宅、集合住宅等 類似用途,不得變更為集合住宅用途使用,並應於產權移 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原告當得由前開內容而知悉 系爭建物無由一般住宅使用,進而負有對系爭建物之使用 是否合法之注意義務;況相關都市計畫必須依都市計畫法
第21條、第23條規定,踐行公開展覽及將發布地點及日期 登報周知的程序,一般人民也可以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被告並稱於90年間起即建置「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核 發系統」,可供民眾查詢(本院卷第183頁),並無原告 主張難以查詢取得之情形。系爭建物位於83年都市計畫案 之A3街廓商業區,早已載明未容許供住宅使用,而原告於 97年4月23日產權登記所有,是以原告自不能以長年有違 法情節,主張就系爭建物得依該條例繼續違法使用。是原 告就此節實均應注意、且能注意,其等卻未注意查證而逕 就系爭建物持續作為住宅使用,堪認其等對上開違規行為 ,有應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否則,至遲經被告查得系爭 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5月17日北市 都築字第10735132100號函分別通知原告2人(原處分可閱 卷2第13、15頁),稱涉違作住宅使用案,並將於107年6 月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原告亦足以知悉將系爭 建物作為住宅使用有違法之虞,且原告亦有機會於被告派 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清楚認識系爭建物何以不得供住 宅使用等情。
⑶原告卻均未停止而續為住宅使用,縱使因鄰近區域有不少 與其情節類似之違規使用人,原告基於自利、從眾心理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