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658號
TPBA,108,訴,658,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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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8號
109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健欽

張淑娟
 李王有姐

王順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秦其隆(兼送達代收人)

汪海淙
何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4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日、同年月10日之府訴一字第
1086101389號、第1086101382號、第1086101394號、府訴三字第
1086101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黃健欽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築物、原 告張淑娟所有同號4樓之3建築物、原告李王有姐所有同號8 樓建築物、原告王順立所有同號5樓之2建築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領有94使字第0023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 ;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 (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 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 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 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修 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 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 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



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 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 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分別以106年5月18日北市都 築字第10634273900號函、106年5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 923700號函、106年5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1179 00號函 及106年5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924400號函通知原告黃 健欽、張淑娟、李王有姐王順立略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 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 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 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之 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 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2.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分別以 107年2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84400號函、107年2月8日 北市都築字第10730185600號函107年2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 10730187700號函及107年2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86200 號函通知原告黃健欽、張淑娟、李王有姐王順立,將於10 7年3月2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7日派員至系爭 建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 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 據;上開函並分別於107年2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6 日及同年月21日送達。惟屆期未獲原告等配合無法進入,被 告乃分別以107年3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91800號函、同 年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93000號函、同年月13日北市都 築字第10732333500號函及同年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9 3600號函通知原告等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 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
3.故被告審認原告等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 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 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 原則)等規定,分別以107年11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 8161號、同年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6421號、同年月 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6621號、同年月26日北市都築字 第1076041647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等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 用。原告等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 (下稱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 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於法相違。被告實不具作成原處 分之權源,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明定裁處權限主體為當地地 方政府(於本件中即為臺北市政府),且並無任何得為權 限委任之規定,則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 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實於 法相違。
⑵依法務部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令意旨,權 限委任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關涉人民權益重 大,自應有具體明確之個別授權規定,而不許以概括規定 便宜行之。是以,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既欠缺具 體明確之法律依據,被告實不具作成原處分之事務處理權 限,原處分應予撤銷。
2.本件實為違法性認識錯誤,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對人民 所為之規制,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且原告亦不具故意 或過失: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 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 ,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原告購屋時賣方是以住宅為 標示而出售,當時並無唾手可查的資訊,加上以往商業區就 是得做為住宅使用,稅捐處課徵房屋稅也係依房屋稅條例實 際使用情形核定「自用住宅稅率」課稅,系爭建物既按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表示市府稅捐處認同原告系爭房屋為 自用住宅(其他像是水電、貸款等,也都是適用住宅費率、 住宅優惠貸款等)。就稅捐處及被告而言,編制上同屬臺北 市政府,原告對於其行為(遷入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具 有處罰法上效果(即處罰法上所不許或禁止)之認知當然會 有錯誤,故原告等實不具故意過失,也無期待可能性。 3.被告裁罰原告係以原告違反大彎北段地區建築物不得做為住 宅使用之規範為由,並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裁 處作業原則等為據。然相關規定實無限制「不得做為住宅使 用」之明文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 予撤銷: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2號解釋,人民居住自由及財產 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如欲限制之應以法律或法律 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據,同時必須合乎相應之法定程序 ,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
⑵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所限定現行「都市計畫法



」或「臺北市依照都市計畫法授權發布之行政命令」(或 者退步言,觀諸現行臺北市之自治條例中),皆無任何限 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範,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法律保留原則。 ⑶遍觀中央法令或臺北市相關自治條例規定,均查無禁止商 業區作為住宅使用之法源依據,臺北市政府在法無明文授 權下(包括都市計畫法、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均無授權),竟自行 發布都市計畫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核該都市計 畫性質,顯屬臺北市政府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訂定 頒布之職權命令,自屬違法、違憲。縱使認為都市計畫法 第32條第2項有授權主管機關對使用分區施以管制,但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可知,管制措施 須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內明訂。然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根本沒有限制商娛區不得作為住宅使 用(反而長達20幾年間皆明文開放作為住宅使用),故自 不應援引該條規定作為法律保留之根據。
⑷探討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管制」之定義及內容,仍 需回到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作檢視。依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0-1條規定,以商用建築 為主,其他不妨礙商業之便利、發展之使用為輔。而具體 管制措施則限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中就商 業區所劃定之四種分類(商一至商四),及相應之「不允 許使用」、「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等限制 而已(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 參照)。
⑸臺北市政府根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概括授權規定,訂定臺 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又根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26條概括授權規定,訂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姑不論此種雙重概括授權立法體例誠屬罕 見,縱使採最寬鬆的認定標準,在該等規範之母法(即都 市計畫法)下,獲得授權的最後子法也只到「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而已,如逾越「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範以外之限制,當然違反授權明確 性原則,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105年計畫在現行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沒有限制不得做住宅使用情況 下,恣意增加對人民居住自由、財產權之限制,而非技術 性或細節性次要事項,都市計畫法既未具體明確授權臺北 市政府訂定命令予以規範,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 留原則。




4.105年計畫中「限制不得做住宅使用」之管制,性質應屬行 政處分。因該行政處分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 違法,被告依據該違法行為認定原告構成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前段之處罰要件,自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可知,都市計畫中 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 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⑵105年計畫中「限制不得做住宅使用」之管制,係直接限 制大彎北段地區居民之居住自由及財產權,當屬行政處分 性質,而非一般的法規命令,其應受憲法第23條、行政程 序法第4條等規定之拘束,要屬當然。然承上述,105年計 畫中「限制不得做住宅使用」之管制根本沒有法源依據, 也有違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採行負面表 列之立法意旨,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彰 彰明甚。
5.原告使用相關建築物縱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依法亦 應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 予原告適當之補償。原處分直接禁止原告繼續使用,除違反 相關法令明文規定外,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應 予撤銷:
⑴都市計畫法第41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 定均係鑒於都市計畫更迭快速,且一般民眾察知不易,基 於對合法信賴之保護,以及輔導不知情民眾之目的,特別 立法予以保障。如建築物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依 法亦應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或應給予原告適當之補償,始為衡平。
⑵大彎北段自開發初期起,建商、代銷公司無不於各大媒體 上強力放送,鼓吹市地重劃、河道截彎取直、百貨商場進 駐、商圈繁榮、採買方便、生活機能極佳、綠地水岸視野 風光、兼具住宅品質與商業發展等賣點,相關建案的樣品 屋也均係採住家格局規劃,以行銷一般住宅之手法,吸引 大批民眾購屋進駐,原告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亦同。 ⑶被告即便認定原告違反105年計畫中「限制不得做住宅使 用」之管制,然依上開規定,仍應容許被告繼續使用至新 建止,或是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事實上,商業區建築物 當住宅使用,應未妨礙商業便利等目的,縱有,本來也屬 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給予適當之補償,此為信賴保 護及比例原則之當然要求。被告無法說明何以原告不能依 上開規定繼續使用,卻執意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作成原處分,現同時推行所謂回饋金方案,欲強制對當 地民眾進行徵收,實有違事理之平
6.原告買受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係延續建商所規劃建造之建 物格局、設備等(臺北市政府對建商所為毫無管制作為,僅 為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則自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使用 後,已逾越3年裁處時效,原處分當屬違法: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原則上係自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自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使用後 ,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原處分當屬 違法。原告買受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僅為事實上狀態之繼 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判別原告有無具備故意過失,以及有 無違法性認識之時點,應以「行為完成時」(即原告買受建 物時)為準。是以,被告縱辯稱已透過行政指導要求原告停 止違規使用,原告於接受行政指導時已有違規故意云云,係 混淆「狀態犯」有責性之判斷時點,當無可採。 7.原告經申請後,稅捐處始依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惟原 處分僅憑原告目前適用住家用稅率即認定原告違法使用,有 未盡舉證責任之違誤: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並非適 用自用住宅稅率,嗣後才因原告檢視稅捐處稅單上之之便民 服務提示說明,得知若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得以較優惠稅 率課徵房屋稅等稅賦,乃依法向稅捐處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 率,而稅捐處亦依法同意變更。被告並未舉出任何實證證明 原告有違法使用之行為,而臺北市政府原訂有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也並未強制要求一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者均須赴現場勘查, 被告僅以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認有違反 都市計畫法情事,顯非適法。
8.本件實為違法性認識錯誤,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對人民 所為之規制,也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原處分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 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法律原則已如上 述,應予撤銷。
9.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1.系爭建物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將其作為住宅使用,違 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之計畫案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之管制,而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直 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情形,原處分並無違誤 :




⑴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8區 係「供一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 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 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該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 」或「多戶住宅」之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坐落 土地為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1-17地號土地,即係位於街 廓編號A8區,系爭建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 ⑵又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 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 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 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 (下稱92年計畫案),明定「㈣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 (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 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 板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其餘 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 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 區之使用組別。街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 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區 之使用組別。」。而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之計畫 案維持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物所在A8區街廓不得供住宅 使用之規定。況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1 -17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 「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⑶原告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定處罰要件:依都 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第32條及第 79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 定程序為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者,其區域內各筆土地 的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係經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公 告發布實施生效而確定。故直轄市政府為規範都市計畫區 域內各土地使用分區的使用管制程度,而頒行的管制要點 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稱直轄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的命 令,則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的使用違反使用 管制命令者,即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違反 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此一要件(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373號判決參照)。系爭建物確不得作 為住宅使用,原告等將其作為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 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之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所定 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而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情形,被告



依裁處作業原則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各6萬元,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 2.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⑴依大法官第525號解釋意旨,如欲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須 以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作為信賴基礎, 如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所定授益行政 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始有適用。 ⑵原告違反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將位於都 市計畫商業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被告依法裁處罰鍰 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 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⑶被告並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 任何得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至於建商出 示之室內設計圖等居家使用設施及相關房仲出售資訊,皆 非被告所為,更非對外所為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依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之意旨,不得作為信 賴基礎。
⑷原告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稅捐處同意 ,然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 ,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合法。且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物是 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置喙之權限,故稅捐處從未對原 告之系爭建物為合法住宅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被告之效 力可言。另原告繳納相關水費、電費及電信費,係以住家 用費率計費而非以營業用費率計費等情,該繳費基準亦與 系爭建物得否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係屬二事,原告亦不得以 此作為信賴基礎。
⑸又建商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 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均無 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不足以產生合理信賴。原告稱 其取得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 似文字,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人民本即應遵守, 而非須行政機關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警語始有遵守之必要 。另被告106年9月7日開始於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 明,目的即係為了提醒如原告人應恪守規定,而非法規之 變動,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3.原處分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⑴關於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計畫 案及92年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物分別於94年4月12日 、95年10月31日、97年4月3日、94年3月29日登記為原告



黃健欽、張淑娟、李王有姐王順立所有後,自受前開規 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⑵另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 發布之裁處作業規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 權利義務之依據。又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僅係將 裁處權交由被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布都市計畫法第79條 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79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即 有適用。故上開規定皆非屬新訂之法規對規範對象之有利 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有影響之情形,與法治國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參照)。
⑶83年及92年計畫案均已明定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 商業使用,不准許作住宅使用,105年計畫案就此部分並 無變更,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非 可採。
⑷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劃定之其他使用區域。再者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 第3款規定,均已明定第1種及第4種商業區之使用,經市 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得公告 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商業區,故商業區非均得作為住 宅使用,仍應視各都市計畫之內容而定。
4.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 ⑴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雖 都市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依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 營字第1010802709號函釋意旨,被告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 法第42條規定辦理勘驗,且被告係採取函請原告配合查勘 之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⑵被告107年3月2日、107年3月6日、107年3月8日、107年3 月7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影本記載,被告所屬人員至原 告系爭建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管理員表示該戶門牌無 人在;而原告嗣後未依被告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系爭 建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 自購買後向來作為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申請按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獲准。故被告係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認定原告等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法務 部103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10303512490號函釋意旨參照)



。再查,被告已通知原告黃健欽、張淑娟、李王有姐及王 順立將於107年3月2日、107年3月6日、107年3月8日及107 年3月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依原處分卷附之送達 證書影本所示,該函係於會勘日前已合法送達原告等,原 告主張並未受合法通知將辦理領勘、現勘事宜,顯非事實 。
⑶依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原告黃健欽、張淑娟、李王 有姐及王順立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分別為19.93、18.53、 19.26、39.15平方公尺,屬級距一,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 各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 43條等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另裁處作 業原則係依據主要建物面積、是否已裁罰而仍未改善等情 節輕重,課予不同之處罰,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違法 。
⑷依臺北市政府95年1月3日府都規字第09419619501號函, 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已修正為自治條例) 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之「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位於83年 都市計畫案之A8街廓商業區,早已載明未容許供住宅使用 ,而原告係分別於94年4月12日、95年10月31日、97年4月 3日、94年3月29日產權登記所有,是以原告自不能以長年 有違法情節,主張就系爭建物得依該條例繼續違法使用。 被告從未給予原告有任何得以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 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況原告所指之建商與仲介等銷售賣 方之告知並非行政機關之信賴基礎,與信賴保護原則要件 不符。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不足採納。 ⑸末查,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 依原告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 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況系爭建物領有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 用執照核准系爭建物之用途均無住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 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難謂有理 。
5.原告就違規使用上有故意,本件亦無違法性認識之錯誤: ⑴原告等至遲在受被告通知系爭建物有違規作為住宅使用情 事,之後猶未改善違規使用情形時,主觀上即有仍繼續要 將系爭建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之故意存在。更遑論在原處 分做成前,原告等都有可決定不作為違規使用之決定權, 惟原告等均捨此而不為,致使違法狀態仍持續中,自難認



原告主觀上不具有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故意。 ⑵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既已於都市計畫書明定不允許作住宅使 用,原告將所有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已影響都市計畫視 實際需要對於土地之使用管制,自非法所允許,故被告依 法予以裁罰,並無不妥。
⑶原告經被告告知有違規情形後,仍未改善違法情形,決意 違法狀態持續下去,原告應可認定在經被告告知有違規情 形後,猶未改善違規情形,原告自斯時起主觀上應具有違 法故意及具有不法意識。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違法故意及 不具有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違法、輕率,視被告做 成處分前之行政指導於無物,實未符合社會良性及公允之 期待。
⑷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此期間 ,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此為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分別於94年 4月12日、95年10月31日、97年4月3日、94年3月29日取得 系爭建物,依原告等所述當時買入即作為住宅使用,縱已 在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超過3年,惟其迄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26日及107年11月27日處分時,仍於系爭建物作 為住宅使用,而違背土地分區管制之使用,其違規行為仍 繼續進行中,自無裁處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180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決參照)。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中山 區金泰段81-17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與街廓編號對照圖 (原卷乙證5)、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1 -17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原卷乙證8)、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存根(原卷乙證10)、訴願決定書(本院卷P35 -81)、原處分(原卷P23-26、51-54、107-110)、被告現 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原卷P11-12、39-40、67-68、95-9 6) 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
⑴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⑵原處分是否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⑶原處分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 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⑷原告等是否具故意過失?
⑸被告具作成原處分之權源?




⑹原告是否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條及第94 條?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⑴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 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 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⑵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前條各 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 )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⑶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⑷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已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已 依職權或依第43條規定,舉行聽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 裁處。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 益。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 不能遵行。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法律有特別規定。」
⑸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2709號函:「…… 有關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時,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之稽查方式,都市計畫法並無明文。……應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2條調查事實及證據,於作處分或其 他行政行為時,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例如建築物使用執照、土地與房屋課稅、公司或工廠 或營利事業登記,及其他足勘(按:應為堪)佐證之資料 等,預為研判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並評估是否有進 入住宅空間之必要性。如經評估確有進入住宅空間之必要 ,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 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辦理,並 應注意正當程序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意 願後,始進入該等空間稽查,以避免產生爭議。」 ⑹內政部103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1030208095號函:「主管 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通知當事人到場領勘,因未能 獲得同意進入該建築物內查察據以認定實際使用,…再以 行政程序法第39條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以書面通知 相關人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逕以相關書面資料 為據作成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應屬正當。」
⑺法務部103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10303512490號函釋:「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違規住宅查察流程涉及行政程序 法第42條規定疑義……。說明:…………行政機關對於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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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