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5號
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美珍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何嘉福
李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3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領有97使字第0469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 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 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 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 圖說,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 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 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 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 書,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 作住宅使用。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4 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324400號函(下稱系爭行政指導 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 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 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嗣被告查得系 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8月2日北 市都築字第1076021307號函(下稱系爭勘查函)通知原告, 將於107年9月3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築 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 ,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 無法進入,被告乃以107年9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4176
號函(下稱系爭陳述意見函)通知原告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 意見,未獲回應。被告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 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 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 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18日北 市都築字第107606633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 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猶為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住在系爭建築物即合法取得稅捐處合法繳納住家用 率課稅多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證明文件,作住宅有違 規使用並不屬實。
(二)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97使字第0469號使用執照,系爭 建築物所在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使用執照並無加註不得作 住宅使用,105年計畫案公告於被告核發原告97年使用執 照之後,以上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並無違反當時取得建築物 使用規定。
(三)原告不清楚都市計劃法,建商或賣方不實廣告違法銷售, 為何都沒責任?不去處罰他們而處罰消費者。臺北市政府 是主管機關沒有盡到監管責任。去年七月臺北市政府還跟 住戶協商,稱只要繳納回饋金就可以繼續自住,既然如此 為何還要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則原則。
(四)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其坐落土地均為臺北市中山區金泰 段105-4地號土地(位於街廓編號A2區,下稱系爭土地) 。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2區(下稱系爭區 域)係「供商務購物中心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 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系爭區域亦無容許「獨 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而系爭建築物所 坐落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區域,故系爭建築物確實不得供 住宅使用。又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 7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 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 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明定「(三)本地區街
廓編號A1.A2.B1.B2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及 娛樂區(供娛樂購物中心使用),為結合本地區山系、水 岸活動,並塑造南北向景觀林蔭綠軸,各基地內主要商業 使用應面臨此景觀大道集中配置,且應以購物商業、休閒 娛樂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其餘除 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另105年計畫書維持92年計畫案 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系爭區域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 ,明定「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三)本計畫區街廓 編號A1、A2、B1、B2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及 娛樂區(供娛樂購物中心使用),為結合本地區山系、水 岸活動,並塑造南北向景觀林蔭綠軸,各基地內主要商業 使用應面臨此景觀大道集中配置,且應以購物商業、休閒 娛樂之使用為主。1.街廓編號A1、A2之「商業區(供商業 購物中心)」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作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 」。且系爭建築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 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不 得作住宅使用)」。從而,系爭建築物確不得作為住宅使 用,原告將其作為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 法第21條發布之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 區之管制,而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直轄 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情形,被告依裁處作業 原則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
(二)查原告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稅捐處同 意,然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 」,惟實際上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不代表該 使用方式即為合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且稅捐處對於系爭建 築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置喙之權限,故稅捐處從 未對原告之系爭建築物為合法住宅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 被告之效力可言。該繳費基準之認定與系爭建築物得否合 法作為住宅使用係屬二事,原告亦不得以此作為信賴基礎 。
(三)系爭建築物登載用途為「一般事務所」,非為住宅使用, 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均無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 原告不足以產生合理信賴。且依申請建照當時適用之都市 計畫為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書內附件一「配合基隆河(中 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 管制要點」一、(二)本地區街廓編號A1.A2.B1.B2之商
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及娛樂區(供娛樂購物中心 使用),為結合本地區山系、水岸活動,並塑造南北向景 觀林蔭綠軸,各基地內主要商業使用應面臨此景觀大道集 中配置,且應以購物商業、休閒娛樂之使用為主,並以延 續主要商業活動為原則。且於附表內載明,不得供作住宅 使用。後經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 列不准許作住宅使用。末查,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築物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原告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 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原告 執此主張並無違反相關規定,難謂有理。
(四)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一)都市計畫,是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的經濟、交通 、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 的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的規劃,且應依據現在及既 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此見都市計畫 法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自明。都市計畫為達成計畫目標, 所採手段包括管制措施、公共事業及誘導措施,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即為都市計畫內容之一。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 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 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 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 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負擔。」。
(二)又都市計畫之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主要計畫 公布實施後,應繼續完成細部計畫。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 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表明之。其主
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均應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在審議前應公開展覽,於公開展覽 期間,任何公民或團體均得提出意見,由都市計畫委員會 審議,審議結果並應報請上級政府核定後發布實施。此為 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至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3條所明定。是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 使用分區管制,既應依上述法定程序確定,任何有關之公 民或團體,亦均有機會知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狀況並提 出意見,則在該計畫確定後,即應依其計畫實施,都市計 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都市計畫經法定審議程序者,其 區域內土地的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將隨都市計畫之公 告發布實施生效而確定。故直轄市政府為規範都市計畫區 域內各土地使用分區的使用管制程度,而依都市計畫法公 告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及併同都市計畫頒行的管制要點 均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直轄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的命令,則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的使用 違反使用管制命令者,即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所稱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此一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依83年計畫 案明定街廓編號為A2區(即系爭區域)係「供一般商業使 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1,即基隆河( 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 表中,系爭區域內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 住宅」之使用(行政訴訟卷36頁)。而系爭建築物所坐落 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區域,故系爭建築物確實不得供住宅 使用(行政訴訟卷第39-40頁)。又92年管制要點明定「 (三)本地區街廓編號A1.A2.B1.B2之商業區(供商業購 物中心使用)及娛樂區(供娛樂購物中心使用),為結合 本地區山系、水岸活動,並塑造南北向景觀林蔭綠軸,各 基地內主要商業使用應面臨此景觀大道集中配置,且應以 購物商業、休閒娛樂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 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 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行政訴訟卷第 44頁)。另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105年計畫案, 維持92年管制要點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系爭區域街廓不得 供住宅使用之規定,明定「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三)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1、A2、B1、B2之商業區(供商業
購物中心使用)及娛樂區(供娛樂購物中心使用),為結 合本地區山系、水岸活動,並塑造南北向景觀林蔭綠軸, 各基地內主要商業使用應面臨此景觀大道集中配置,且應 以購物商業、休閒娛樂之使用為主。1.街廓編號A1、A2之 「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作住宅使 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 區之使用組別。」(行政訴訟卷第22頁)。且系爭建築物 坐落之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 :「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行政訴訟卷第61頁)。原告於收受系爭行政指導函後, 仍將系爭建築物充作住宅使用迄今,且曾向稅捐處申報系 爭建築物作住宅使用,並經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在案等情,依此堪認原告收受系爭行政指導函後,仍將系 爭建築物作住宅使用,明顯與被告發布92年管制要點一、 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街廓之系爭區域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 制之用途相違,其行為自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要屬 無疑。且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本負有不得 違反被告所發布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管制要點中關於商 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之使用管制命令義務,其違反命令將 系爭建築物作住宅使用,嗣經被告以系爭行政指導函(原 處分卷第1-3頁)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收受(原處分卷第5頁 ),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事實之行為,已違反系 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原告仍使該 違法狀態存續,自構成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 具違章行為人之地位甚明。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原告,適用臺北 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函所 發布裁處作業原則。是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 段及裁處作業原則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不合。(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築物經稅捐處以家用稅率課稅多年,被 告認定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有違規不屬實云云。惟查 ,原告曾向稅捐處申報系爭建築物作住宅使用,並經核定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 實現租稅構成要件之行為,依稅目不同,有為法律行為者 ,有為事實行為者,無論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如實現租 稅構成要件,縱然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或違 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亦表現納稅義務人之納稅能力,依法 成立稅捐債務,對此等行為依法課稅僅肯定其實現租稅構
成要件,原係實質課稅之一環,並未使該行為合法或正當 化。準此,稅捐處因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住宅使用,而認 符合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要件,准予按住家用稅率 課稅,亦僅是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肯定其實現租稅構成要 件而已,並未使原告非法使用系爭建築物之行為合法或正 當化。況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是否符 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規範,臺 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 「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 在案(行政訴訟卷第7頁),故被告始為認定系爭建築物 是否合法使用之權責機關,而非屬稅捐處之權責,稅捐處 自無從代被告為認定。再者,原告於購買系爭建築物時, 縱認建商或房仲從未告知系爭建築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 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強調系爭建築物係「住商 兩用」,而涉有廣告不實等情事,然此應屬原告與建商、 房仲間之私法消費糾紛,並非當然可將原告誤信建商、房 仲廣告系爭建築物可作住宅使用而購屋之結果逕歸咎於被 告之行政行為所致。從而,堪認原告主張,顯非可採。(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核發之97使字第0469號使用執照,並無 加註不得作住宅使用,105年計畫案係於被告核發原告97 年使用執照之後,足證原告並無違反建築物使用規定云云 。然依系爭建築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域,適用 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早已明定係商業區(供商業購物 中心使用)及娛樂區(供娛樂購物中心使用)使用,而非 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 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系爭 區域亦無容許作住宅使用。迄臺北市政府於92年1月7日、 105年11月9日公告92年管制要點、105年計畫案規定,關 於系爭建築物所在係屬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 宅使用之規定均仍維持不變等情,業如前述;又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自89年1月26日修正時即明定:「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 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 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之後都市計畫法雖歷經多次修正,但該 條文僅略為文字修正,法律構成要件及效果實質上均無不
同;而臺北市政府發布裁處作業原則,係臺北市政府基於 主管機關之職責,為對轄區內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 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裁處罰鍰時 ,能合於比例原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乃臺北市政府本於其上級行政機 關之地位,就關於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違章處 罰,為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而頒布有「裁量性 準則」之行政規則,無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述規 範內容之修正。依此可見,本件並無涉法規變動或法律溯 及既往適用之情形,原告自非得主張依法規而取得有利之 法律地位或有可合理預期取得利益之可言。又查,系爭建 築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主要用途均會登載「商業用」,及使 用執照上建物用途亦載明「一般事務所」等文字,此有系 爭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影本在卷可參(行政訴訟卷第64-65 頁、本院卷第28頁),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該等 公文書縱無明文登載「不得作住宅使用」,亦應足以使原 告知悉系爭建築物應供作一般事務所、商業使用,或對是 否得作住宅使用乙節心生疑慮,倘向被告及時稍加探詢, 其所謂之前開誤會即應得以避免,故尚難認本件系爭建築 物權狀或使用執照之核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足供 原告援引為前述信賴之依據。
(六)原告另主張已經跟臺北市政府協商,只要繳納回饋金後即 可繼續自住,為何還要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經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 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二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 又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罰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本意而言。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負 有不得違反被告所發布之83年計畫案關於商業區不得作住 宅使用之使用管制命令義務,倘向被告及時稍加探詢,其 所謂之前開誤會即應得以避免,其仍任意違反命令將系爭 建物作住宅使用,嗣經被告以系爭行政指導函通知原告所 為之行為已違反105年計畫案規定後,及至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使用前,已屢次通知原告改正使用 狀態,避免受罰,在此長期間內,原告仍置之不理,使該 違法狀態存續迄今等情,業如前認定,自應構成故意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甚明。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按從現代民主法治
國家之基本原則,諸如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 原則,均可導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503號解釋意旨即指明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 用不同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 重複處罰,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 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 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 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自應予以辨明(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20、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係因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築物 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經被告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已如前述。核此與原告及臺 北市政府協商繳納回饋金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不容混為 一談,亦無原告所指一事二罰之情形可言。而臺北市政府 縱使曾提出以繳納回饋金方式與原告等住戶協商,亦無法 改變本件原告前揭已發生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亦自承:「 尚未繳納回饋金。」(本院卷第150頁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是否與被告達成行政上之和解與本件違法情事無涉 ,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原告主張,委不足採。五、綜上,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違規作住宅使用 ,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83年計畫案、92年管 制要點及105年計畫案,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 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限期停止違 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以前開情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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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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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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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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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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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