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陳永川
陳長榮
陳樹木
陳秋凉
陳琮竣
陳定基
陳游愛
陳定宏
陳秀珍
陳曉萱
陳佩吟
陳雪琴
陳佳蓁
陳治
陳定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賴宇亭(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慧敏
被 告 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孟澤(估價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2月20日府法訴字第10703207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代表 人原為黃治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賴宇亭,茲據現任代 表人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3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陳永川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 與原告陳定槤所有座落同地段1068-2、1076、1077-2、1077 -3、1077-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桃園市政府「擬定 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下稱航空城計 畫)範圍土地,開發方式為區段徵收,被告工務局為辦理「 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1期)」地上物查估作 業(下稱系爭查估作業),乃以107年11月5日桃工航字第 1070042551號函(下稱系爭函1)委託被告客觀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下稱客觀事務所)依招標文件規定通知範圍內各 所有權人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被告客觀事務所據此以107 年11月7日客觀航估字第10700001號函(下稱系爭函2)通知 各所有權人依查估時程排定時間並按查估注意事項備妥相關 文件會同辦理。原告陳永川及陳定槤等2人對系爭函1、2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猶為不服,原告等15人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系爭函1、2)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起訴書、第159頁行政訴訟補正書狀、 第386頁準備程序筆錄)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8條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 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 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 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 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亦有最高行
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 、59年度判字第245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 不備合法要件。另有關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 合法提起訴願為前提,若原告未提起訴願,逕提起撤銷訴訟 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亦屬不備合法要件,且均不能補正 ,又起訴書原告未簽名蓋章,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上開情 形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四、經查,本院審核原告陳長榮、陳治等2人並未於起訴狀簽 名或蓋章,遂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該 裁定業於108年4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27頁)。原告陳長榮、陳治等2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到庭之原告陳永川「(問:陳長榮先 生有無要提起本件訴訟?)沒有。」、「(問:陳治有無 要提起本件訴訟?)他沒有反應,他知道有這件訴訟,他有 跟鄰居說。起訴時我沒有徵求陳治的意見,因我認為他有 持份權利,故應將他列在原告。」(見本院卷第384頁筆錄 )。是以,原告陳長榮、陳治等2人既未於起訴書簽章、 亦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有提起本件訴訟、或提起訴願之事證, 依首揭規定,原告陳長榮、陳治等2人起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次查,其餘原告等13人中,僅原告陳定槤與陳永川等2人曾 按訴願法第14條經原處分機關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其餘原 告陳樹木、陳秋凉、陳琮竣、陳定基、陳游愛、陳定宏、陳 秀珍、陳曉萱、陳佩吟、陳雪琴、陳佳蓁等11人(下稱其餘 原告11人)皆未曾就系爭函1、2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有訴 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原 告陳定宏是否有收到系爭函1、2及訴願決定書,原告陳定宏 答稱:「我沒有收到上開函文。」(本院卷第388頁),雖 原告陳永川表示:「起訴狀上面有蓋章的人我都有經過他們 同意。」(本院卷第384、386頁),縱使其餘原告11人就系 爭土地1011地號、第1076號土地有分別共有關係,然其餘原 告11人未經訴願,即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 定,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情形未能補正,應予駁回。六、復查,觀諸系爭函1之內容:「......說明:一、依據107年 10月26日本局議約/決標紀錄辦理。二、旨案以分為8個分區 複數決標方式辦理......,其中第4區於107年10月26日決標 予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請貴事務所依招標文件規定通 知範圍內各所有權人辦理地上查估作業。」(本院卷第24頁
),該函係被告工務局就被告估價師事務所得標系爭查估作 業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下稱地上物估價採購案),並將其 中該案第4區部分委由被告客觀事務所進行查估作業一事所 為之通知(本院卷第23頁)。另關於系爭函2之內容:「... 說明:一、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1月05日桃工航字第 1070042551號函辦理。二、旨揭查估作業由本估價師事務所 至現場辦理,請臺端依查估時程表排定時間並按查估注意事 項備妥相關文件會同辦理。......三、本案查估作業,經桃 園市政府工務局委託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 (本院卷第25頁)觀諸該函為被告客觀事務所依據系爭函1 意旨通知該區各所有人辦理查估作業,其內容乃依據被告客 觀事務所與被告工務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三、作業內 容之項目,即被告客觀事務所應以自己名義發文通知該區內 各所有權人,並檢附檢查估時程、查估注意事項及應備文件 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57、259頁)。由上開系爭函1、2之 內容可知,系爭函1僅為被告工務局就被告客觀事務所得標 政府採購標案所為之通知,系爭函2則為被告客觀事務所依 據採購契約內容以自己名義通知所有權人估價作業一事,二 者皆係單純事實上陳述,並未針對該區域內各所有權人之法 律上權利所為准駁之意思表示,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非具有法效性的行政處分,僅屬觀念通知。且被告 客觀事務所為私法人,而非公法人或行政機關,亦未受任何 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自無從為行政處分。是以,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提起撤銷之訴 ,即非適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經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