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595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 108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09年1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本院審查科辦 案進行作業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