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8號
109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法定代理人 ○○○
○○○
被 告 新北市立中平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林裕國(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秋妙
田欽文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2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2299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原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嗣於訴訟中,經本院闡明後,於民國108年1 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2,000元。」(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核此變 更無涉起訴範圍之變動,且特定原告申請內容及本院審理之 標的,應屬適當,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107年6月畢業學生,緣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於 被告校園內受到霸凌,於107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校園霸凌 申訴案件(以下稱為系爭霸凌申訴案件)。經被告審認後, 以107年10月11日新北中平中學字第1077685976號函併送申 復審議決定書(以下稱為申復審議決定,又稱為原處分)復 以申復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以申復審議決定非屬行政處分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顯有違誤:
⒈依據教育基本法第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第3條及第2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 之申復決定不服,或因校園霸凌事件受學校懲處不服者, 得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之相關規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法 、行政訴訟法提起其他行政救濟。
⒉查申復審議決定認依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霸凌成立,然又 有部分證據顯示無法否定霸凌存在之可能性,故本案無法 判定是否構成霸凌,並作成駁回之處分,從而申復審議決 定應屬行政處分,依法原告得提起行政救濟,並請求行政 法院協助審理。
㈡被告未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申 復審議決定有嚴重瑕疵:
⒈根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0條及第11條,被告應組成防制 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下稱為因應小組)處理系爭霸凌申 訴案件,然被告處理本案時處理時效違反規定,且被告所 組成之申復審議小組並非因應小組,其作成之申復審議決 定在正當性上有嚴重瑕疵,被告有違失情況。
⒉原告並非不願意參加被告的調查程序,但因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所規定者應該是因應小組,而非 所謂的申復小組,原告一直向被告反應此問題,並問及所 謂之申復小組之法源依據為何,其作成的決定是否具有效 力,其決定何以能處理本件系爭霸凌申訴案件等,然被告 僅函復均依照規定辦理。
㈢本案構成霸凌事件充分:
⒈按教育基本法第2條,教育之目的亦包含促進其對基本人 權之尊重。並按同法第8條,國家應予保障學生之學習權 、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⒉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5月9日接獲原告國中導師電話 告知,表示原告因書包被同學丟到資源回收桶,在輔導室 哭得很傷心,請家長到校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隔日到校 了解後,當場提出系爭霸凌申訴案件。然學校始終認為原 告即將畢業,消極不作為處理,甚至老師帶頭要求全班學 生寫陳述書,讓原告被公審及變成同學指責對象。又原告 在國一下學期就受到同學霸凌,包括言語、網路及肢體霸 凌等,造成原告心靈嚴重受創傷。原告目前在高中就讀, 仍有情緒不穩之情況發生,亦持續定期接受高中校內及校 外心理輔導中。原告受校園霸凌事件之影響,導致人格發
展權受到侵害,此應受到教育基本法的保障。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發現被告在進行調查的過程中,均未真正 同理原告所受到的侵害。根據被告所提供之調查報告,可 見有些證據明顯是有霸凌,然被告仍說本件並沒有霸凌, 原告希望法院可以介入調查,判定本案為霸凌事件,命被 告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相關規定辦理,並啟動霸凌輔 導機制。又原告雖已自被告學校畢業,但認為被告有義務 透過教育體制,通報這些行為人目前所屬的學校進行處理 。另原告每次心理輔導費用約2,000元,必須持續輔導3年 ,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72,00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請求判定本案為霸凌事 件,被告應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辦理。③被告應給付 原告72,000元。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申復審議決定非屬行政處分,原告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9條規定可知,無論經學校審認後成 立校園霸凌事件與否,學校均應進行檢討改進或輔導管教措 施,是被告處理系爭霸凌申訴案件,核其性質屬為維持學校 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之處置,且未侵害原告受教育之 任何權利。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因 申復審議決定未改變原告學生之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 ,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 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㈡被告對本件校園霸凌申訴案件處理流程,程序及內容均無違 誤:
⒈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對於霸凌等定義定有明 文,次按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2條及第23 條,對於學校應如何處理霸凌申訴案件定有明文。又對於 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認定,應尊重教師、專家學者等因 應小組成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 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除 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 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⒉查被告於107年5月9日接受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系爭霸凌 申訴案件後,當日即做校安通報,5月11日被告依校園霸 凌防制準則及被告之校園霸凌防制計畫召開因應小組會議 後,確認此霸凌申訴案件不成立,並於5月14日以書面送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於5月3 1日向被告提出申復,被告又召開申復審議會議,並再度 於6月26日召開因應小組會議確認申復有理由,6月27日寄
出申復審議決定書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重新啟動調 查。嗣於8月24日召開因應小組會議,確認調查結果,決 議此霸凌申訴案件不成立,並於8月31日以書面送達原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9月12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再度向被 告提出求申復。被告再於10月11日召開因應小組會議,確 認申復無理由而作成駁回之決定,並於同日寄出申復審議 決定書。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申復審議決定書,於11 月9日提起訴願。
⒊次查被告為期慎重與公平,對此霸凌申訴案件,於重啟調 查時,特委託具輔導與法律專長之校外專業人員進行調查 ,調查後並經因應小組確認決議,並於原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對調查結果不服提出申復後,被告則配合原告與法定代 理人時間通知其等出席會議協助調查,然雖經被告多次嘗 試聯繫,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時間無法確定,且校 方已有書面資料,並無意願再次接受訪談協助調查。」, 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均未出席或到校接受訪談審議。又原告 及其代理人未提出任何新事實與新事證之具體理由,從而 動搖該調查報告結果之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故因應 小組決議予以申復駁回,並無違誤。
㈢關於原告稱本案構成霸凌事件充分云云乙節: ⒈被告召開第二次調查程序訪談時相關行為人均有出席,然 原告並未出席,最後由因應小組確認並非霸凌事件。原告 書面所提「同學們具有欺負行為及具有故意傷害之意圖」 、「本人小孩因霸凌呈現生理或心理侵犯的結果」、「兩 造勢力地位不對等」云云,均屬原告主觀臆測且無提出相 關證據。至於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公審的狀況,被告請原 告寫自訴書只為調查事發狀況的大概始末,使學生寫一下 大概的事發狀況。
⒉被告在處理系爭霸凌申訴案件過程中,委請校外專業委員 來進行調查,並通知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協助調查,然原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於過程中均未出席。被告最後的調查結果 或許不如原告所意,惟被告處理程序都是完備的。原告不 參與被告的調查程序,卻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似有濫 用行政訴訟救濟途徑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原告以在被告校園內受到霸凌,惟被告申訴程序審認無 法判定是否構成霸凌,原告提起申復且遭駁回,遂於訴願遭 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判定本件為霸凌事件,被告並應賠償給付72,000元等。被告 則否認申復審議決定為一行政處分,並辯稱系爭霸凌申訴案
件之處理流程、程序及內容均無違誤等情。故本院應予審究 者,首為本件原告之訴有無不合程序要件之情形?次為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作成判定本案為霸凌事件之處分,另請求 被告給付賠償,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⒈教育基本法第8條規定:「…(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受 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 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第 5項)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以下簡稱為防制準則)第1條規定: 「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霸凌: 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 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 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 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 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第10條規定:「(第 1項)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為召集 人,其成員應包括導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 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 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第2項)學校召開防制 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具霸凌防制意識 之專業輔導人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法律專業人 員、警政、衛生福利、法務等機關代表及學生代表參加。 (第3項)第1項小組成員,應參加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 委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設有社會工作或輔導系、所之大學 或其他專業團體或機構辦理之培訓。…。」第11條第1項 規定:「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 (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於受理申請後,應 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 ,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2個月內處理完畢,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第15 條第1款規定:「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依下 列方式辦理:一、調查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第22 條規定:「(第1項)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
之申復方式及期限。(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 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 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 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 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項)學校受理申 復後,應交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 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第23條:「當事 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或因校園 霸凌事件受學校懲處不服者,得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之相 關規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其他行政 救濟。」
㈡本件原處分應為行政處分:
⒈按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而遭受侵害時, 得否對學校提起行政爭訟,傳統見解認為學生與學校間係 屬特別權力關係下之營造物利用關係,學生對於學校之處 分縱有不服,僅得循內部程序申訴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 訟。嗣司法院大法官經由數次解釋,逐步擴大承認學生對 學校之行政爭訟權利,以下簡要說明:
⑴釋字第382號解釋,將各級學校對學生之處分,依其內 容區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如「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 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 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 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 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學生乃得 行政爭訟尋求救濟;至「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 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 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 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司法 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參照)
⑵釋字第684號解釋,針對大學生而闡認「大學為實現研 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 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 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 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 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司法院釋 字第684號解釋理由參照),使大學生只要主張有受教 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受侵害,縱使非屬退學或類似處分 ,亦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⑶釋字第784號解釋則將原僅適用於大學生之保障擴及於 各級學校學生,是「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
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 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司法 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文參照),蓋「學校對學生所為之 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有侵害前 揭其他權利之可能。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 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 以為救濟」。
⒉次按「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乃為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1 項所明定,同法第8條第2項、第15條更明確規定「學生之 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 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 害。」、「…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 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 ,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 濟之管道。」,則學生在因校園霸凌事件,致學習權、受 教育權、身體自主權或人格發展權受到侵害者,有尋求學 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保障之權利;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則應確保霸凌申訴事件循合法、正當程序進行處理 。至若學生認學校對於校園霸凌事件之處置,侵害其上開 各項權利者,本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意旨,應 認得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而前揭教育基本法第15條及 防制準則第23條「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 復決定不服,或因校園霸凌事件受學校懲處不服者,得依 各級學校學生申訴之相關規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法、行 政訴訟法提起其他行政救濟。」等規定,亦應據此解釋, 非僅限於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始有提起 行政爭訟之餘地。
⒊查本件被告駁回原告申復之原處分,固未改變原告之學生 身分或損害伊受教育之權利,然在校園內免於霸凌或其恐 懼,與學生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息息相關,更可能 直接間接影響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之實現,而此端賴免 於霸凌之校園環境的建構,霸凌申訴事件之適正調查與處 理尤為其中要者。故原告因申復遭駁回而提起訴願與本件 行政訴訟,雖未具體主張有何權利遭受侵害,惟作為校園 霸凌事件之申訴人,原告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乃至 學習權等權利均與系爭校園霸凌申訴案件相關,本件應認 涉有原告權利是否遭受侵害疑義,揆之司法院釋字第784
號解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被告辯稱 原告並無受教育之任何權利受到侵害,系爭申復審議決定 非行政處分云云,遂非可採。
㈢行政法院對學校就校園霸凌事件調查處置之審理基準與密度 :
按依防制準則第10條「(第1項)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 因應小組,以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導師代表、學務 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領 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高級中學 以上學校之小組成員,並應有學生代表。(第2項)學校召 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具霸凌防制 意識之專業輔導人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法律專業 人員、警政、衛生福利、法務等機關代表及學生代表參加。 (第3項)第一項小組成員,應參加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 委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設有社會工作或輔導系、所之大學或 其他專業團體或機構辦理之培訓。(第4項)各級主管機關 應辦理或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有社會工作或輔導系、所 之大學或其他專業團體或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培訓機會,以充 實小組成員之培訓管道。」、第15條「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 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調查時,應給予雙方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得由法定代理人 陪同。二、避免行為人與被霸凌人對質。但基於教育及輔導 上之必要,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徵得雙方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同意,且無不對等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三、學校基 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行為人、被霸凌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 以要旨。四、學校就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人之 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 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五、申請人撤回申請 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調查學校得經防制校園霸凌 因應小組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主管機關 認情節重大者,應命學校繼續調查處理。」等規定,可知校 園霸凌事件之調查處理程序,係依防制準則規定而組成之防 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並就疑似 校園霸凌事件進行調查後所為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屬人性,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 更。
㈣被告就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之調查與審認尚難認有違誤: ⒈被告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下簡稱為因應小組)之組 成符合防制準則規定:
查被告因應小組之成員共17人,以被告校長林裕國為召集 人,成員包括導師代表3人、學務人員(學務主任)、輔 導人員(輔導主任、輔導組長)、家長代表(家長會長) 和其他校內人員(包括教務主任、總務主任、生教組長、 教學組長、訓育組長、衛生組長、校護等),校外人員則 包括社工人員及少年(警察)隊人員(均擔任諮詢顧問) ,此有該因應小組為處理系爭校園霸凌申訴事件之簽到冊 可稽(訴願卷第29頁、第37頁、第59頁)。本院審諸社工 人員即社會工作師、少年警察隊人員之業務執掌分別為社 會工作、少年事件與校園安全業務,應可認為係屬該業務 事項之專家,則被告因應小組之組成乃合於防制準則第10 條之規定。
⒉被告因應小組之處理程序符合防制準則規定: 查系爭校園霸凌申訴案件緣於107年5月8日發生原告書包 遭丟棄在資源回收桶事件,經原告導師通知被告學務處生 教組聯繫該事件所涉學生雙方之家長,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次日(5月9日)之晤談中提出調查申請。被告即於同月11 日召開因應小組會議(第1次),審議後認前述事件係為 臨時性且僅單此一次行為,不構成霸凌事件,因此決議不 成案(參見該次會議記錄,本院卷第95頁),經原告法定 代理人不服而提出申復(第1次申復,參本院卷第89頁至 第93頁申復書),被告因應小組則於107年6月25日審議決 定「申復有理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應依本決定書之 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參該次申復審議決定書,本院 卷第143頁至第147頁)。再經因應小組依據第1次申復決 定意旨,聘請校外委員3位重啟調查,通知系爭校園霸凌 申訴案件相關之學生(分別由法定代理人或教師陪同接受 訪談)、教師等進行訪談後作成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6頁),嗣再於107年8月24日召開因應小組會議 (第2次),以系爭校園霸凌申訴案件因「部分事件相關 當事人無意願接受調查小組委員訪談,且事件當事人與相 關人皆已畢業,調查小組委員客觀上無強制力要求相關人 接受訪談。本次調查僅依據被申請調查人之訪談及書面資 料。經會議討論後認為,目前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霸凌成立 ,然又有部分證據顯示無法否定霸凌之可能性,故此案無 法判定是否構成霸凌。」(參該次會議記錄,訴願卷第36 頁、第37頁),並於107年8月30日以被告新北中平中學字
第1077684979號,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訴 願卷第38頁)。經核,被告因應小組於受理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調查申請後所進行之上開調查程序,與防制準則並無 相悖。
⒊被告因應小組第2次會議審認無法判定是否構成霸凌,尚 難認有何恣意或其他違法:
⑴查被告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審認不成案之決定經申復發 回重為調查處置後,即外聘3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 調查。該調查小組先於107年7月5日召開第1次會議研析 相關資料,並於同日對相關當事人進行調查、訪談(包 括疑似行為人與導師、輔導老師),嗣數度聯繫原告與 法定代理人協助訪談調查,惟原告與法定代理人並無確 定回應,後原告法定代理人且稱無意願再次接受訪談。 至其餘相關人則因已從被告學校畢業,調查小組遂依據 原告法定代理人先前提供之申復書、其他書證及訪談相 關當事人之記錄進行判斷,並作成事實認定如下:「部 分事件相關當事人無意願接受調查小組委員訪談,且事 件當事人與相關人皆已畢業,調查小組委員客觀上無強 制力要求相關人接受訪談。本次調查僅依據被申請調查 人之訪談及書面資料。經會議討論後認為,目前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霸凌成立,然又有部分證據顯示無法否定霸 凌之可能性,故此案無法判定是否構成霸凌。」(參該 調查報告,訴願卷第45頁至第50頁)
⑵按所謂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書 、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 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 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 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 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有明確定義。綜觀 調查報告,調查小組審認是否構成霸凌之行為,除發生 於107年5月8日之丟棄書包事件外,尚包括同學是否對 原告持續以言語嘲弄方式進行霸凌。而依受訪談之乙生 、丙生、丁生及曾對原告進行輔導之B師(調查報告於 訪談摘要誤載為A師,訴願卷第48頁)之訪談摘要,可 認原告與上開受訪談人間確實有言語往來衝突,且原告 與同班其他同學之人際關係並非融洽,然調查小組與因 應小組就此情況是否該當霸凌行為,除有違法或顯然不 當之情事外,應尊重調查委員與因應小組之專業評量及 判斷,本院衡酌其等之調查與認定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 示違反相關程序,或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
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原告雖提出不 同之觀點及質疑,惟此與因應小組之審認誠屬仁智之見 ,尚不因與原告認知之標準不同,即遽予否定因應小組 之審認結果。
⒋原處分尚難認有所違誤:
⑴原告法定代理人針對因應小組第2次會議所為無法判定 是否構成霸凌之決議,提出申復之理由要為處理時效違 反規定,且本案構成霸凌事件充分等情。
①首按防制準則對於因應小組之調查結果如遭申復發回 後,應於何種期限內重新處理完畢,並無明確規定。 參照該準則第11條第1項「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 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 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 請調查;學校於受理申請後,應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 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並於受理申請 之次日起2個月內處理完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調查 及處理結果,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規定,似可 類推適用於申復發回後重新調查處理之程序,而查本 件系爭霸凌申訴事件之第1次處理結果係於107年6月2 5日經申復審議決定發回(參訴願卷第31頁至第35頁 ),至因應小組第2次會議則係於107年8月24日決議 認定「無法判定是否構成霸凌」(參訴願卷第36頁) ,尚未逾越2個月,應可認為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所 指摘之「違反時效」情形。
②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申復程序所主張已充分構成霸凌 之事由,除另提及「灑粉筆灰事件」與「網路公開言 語霸凌事件」(參申復理由,訴願卷第52頁)外,餘 乃重述其於前程序所提出並為因應小組所不採之各項 主張。查上揭「網路公開言語霸凌事件」,有原告法 定代理人於申復時所提出網頁影印可考(訴願卷第53 頁至第57頁),惟從該網頁之發文內容觀察,應係本 件校園霸凌申訴事件後,行為人方所為之情緒性發言 ,該等言論固然可認行為人具有對立情緒,然該等作 為畢竟係調查程序啟動後始發生,並不能作為判定該 行為人是否確有霸凌行為之依據;至於「灑粉筆灰事 件」,則經申復審議委員審查原告聯絡簿內容及訪談 導師、並調閱校園生活問卷調查表後,認定審議結果 相同(參訴願卷第67頁),本院予以尊重。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校園霸凌申訴案件之調查與處理,因涉 及原告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且間接影響伊學習權,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揆之司法院釋字第 784號解釋意旨,認為應實體審理。而被告因應小組就系爭 申訴案件之調查與處理,既有判斷餘地,經核且難認有何恣 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服因應小組第2 次會議所為「無法判定是否構成霸凌」之決定,其申復理由 尚難憑採,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復,應可支持。訴願決定以 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訴願程序不合而決定不受理,當 未及酌量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遂有違誤,然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並判定本案為霸凌事件之聲明既無理由,仍應予 駁回。又原處分既予維持,原告主張因該處分違誤而受有損 害,並請求給付72,000元,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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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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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