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號
109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錫禎(局長)
訴訟代理人 詹君正
張允
張虹娟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4,078,611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原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中原段74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持分5760/10080),為桃園市政府辦理桃園市中 壢區環中東路大牛欄分渠14A埤塘滯洪池工程徵收用地,前 奉內政部民國106年1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61302339號函核准 徵收,被告以桃園市政府106年2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600382 361號公告徵收,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10600382363號函通知 原告訂於106年3月29日領取徵收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 174,541,257元整(含土地地價補償費174,300,000元及土地 改良物補償費241,257元)。
2.惟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27日桃社團字第1060018293號 函略以:「該會第5屆董事任期至98年6月30日屆滿,又第6 屆董事尚有確認董事關係之訴繫屬司法爭訟中;依據桃園市 政府審查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23點略以,基金會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經本府核准後行之,有關該會第7屆相關 選舉、董事選聘及會議等事項均未經本府核准。」爰被告於 發價當日,即向原告委任領取補償費代表人說明前開情事, 請原告於確認董事關係之訴確定判決後,再檢附法院判決確 定證明書及領款相關證明文件申領。該未受領之補償費,被 告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106年4月27日存入「桃園 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完成徵收法定程序 。
3.嗣後,黃清結以原告第5屆董事長身分,自106年7月11日起
,迭次向桃園市政府及被告陳情核發補償費,惟黃清結任原 告第5屆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前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106 年8月30日桃社團字第1060059027號函查證略以:「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 定,黃清結君在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 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經查桃 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目前繫屬於 最高法院審理中」,且原告均未能提出合法代表人相關證明 文件。就此,桃園市政府及被告乃請原告俟法院判決確定後 ,再依判決結果申領本案徵收補償費。
4.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清結之代表權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 43號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受有限制,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及 權限,故原告應受領徵收補償費暫未發放,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於106年3月29日前往領取補償費時,均已齊備並呈請被 告核驗,惟被告卻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清結遭桃園地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原告董 事長職務及權限為由,拒絕發放。為此,原告提起本案給付 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541,257元),並由黃清結向 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108年度聲字第2號);該聲請 案件,經裁定「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號有 關土地徵收補償事件,為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 會之特別代理人。」在案。
2.劉彥良律師業經本院裁准選任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且行政 訴訟法之特別代理人制度係依據同法第28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特別代理人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 8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意旨關於 特別代理人權限之見解,自得適用於行政訴訴程序,原告特 別代理人「劉彥良律師」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得於系爭本案訴訟程序中,行使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職權,且發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環中東 路徵收案」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法律效果,原告請求被告發 放「系爭環中東路徵收案」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相關要件已 無欠缺。
3.就被告稱上開款項有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解繳4次: 第1次抵繳107年度地價稅,第2次抵繳108年期房屋稅,第3 次抵繳103年度至107年度補徵地價稅,第4次抵繳108年度地 價稅;已解繳補償費共計10,462,646元,原告目前在桃園市 政府補償費保管專戶裡面保管的金額餘額是164,078,611元
」等語。對於數據部分,原告查核後陳明並無爭議;並據此 減縮聲明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78,61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黃清結與原告間 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惟依桃園地院100年度裁全字 第63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均載明, 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事件訴訟確定前, 黃清結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查前開桃園地院 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事件訴訟案,目前繫屬最高法 院審理中。是黃清結雖為原告所委任之董事長,惟其董事長 職務及權限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裁定事件訴訟確 定前,處於不得行使狀態。即黃清結目前無權代表原告申領 徵收補償費,被告暫未核發,尚非無據。
2.系爭土地被告於106年2月21日公告徵收,並通知原告訂於10 6年3月29日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於發價當日,即向原告委 任代表人說明其不能受領補償費之緣由,並請原告於確認董 事關係之訴確定判決後,再檢附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領款 相關證明文件申領補償費。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 定,原告未能受領徵收補償費,究其原因係原告未能依領取 辦法第13條附表規定備齊法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應備之文件, 尚無得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當無違反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
3.被告是依內政部訂頒「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 發對象及領取辦法」規定,領取補償費要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原告是財團法人,按照規定必須提出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還有印鑑證明。被告不能核發的主要理由,是因為原告董 事長的身分,目前是被凍結的。也就是他沒有辦法提出合法 的證明文件,來提領這筆補償費。若是可以核發,款項支付 方式開立國庫支票或是匯款入原告之帳戶均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請領補償費,經被告函 覆應於確認董事長關係之訴確定後再行申辦函(參原處分卷 p93)、法人登記證書(參本院卷p17)、桃園市政府106年2 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600382363號函(參本院卷p19-25)、 補償費領款清冊(參本院卷p27-29)、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參本院卷p31-43)等為證,其形 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暫不發放徵收補償費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①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依 第22條第5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 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 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 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2 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 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 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第26條:「(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 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 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 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 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36 條:「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 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 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 ②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13條:「(第1項)領取徵收補償費,應依附表規定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第2項)委託代理人領取補償費者,代 理人應親自到場,並應附具委託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
2.另「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46條至第49條、第5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 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8 條、第307條之1所規定。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確定後, 法院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 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亦可謂「特別代理人亦係法定代理人
」。
3.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係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故應可認因請求金錢給付,而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者,應以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而本件 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被告經公告徵收程序,並通知 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計174,541,257元整在案。僅因原告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而無法領取;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欠缺,業經本院選任劉彥良律師為本案訴訟原告之特別代理 人而補正。而本案之給付訴訟徵收補償費之領取,為公法上 法律關係,因請求金額具體而特定,為可直接行使給付之請 求權,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自屬有據。
4.關於請求金額之扣項,原告亦無爭執;而被告亦陳明該款項 若是可以核發,支付方式開立國庫支票或是匯款入原告之帳 戶均可,顯見該款項之支付,必入原告之帳戶,不會由「原 告之特別代理人劉彥良律師」經手;而進入原告帳戶後,原 告之董事長黃清結仍受限於桃園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 裁定(在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 確定前,不得行使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之董事長 職務及權限),該款項亦無法因黃清結董事長之身分或職權 而有所變動。另參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未領取之補償費有歸 屬國庫之風險,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案之給付訴訟,當屬有為訴訟之必要。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非無可採,被告於本院選任 特別代理人後,仍拒不發放補償費則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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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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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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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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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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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