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29號
TPBA,108,訴,329,20200220,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9號
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中正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告 ○○○○○○○○○○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李健維(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嘉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214840號申訴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學校教師,因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接獲檢舉 ,認原告疑似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前段規定「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乃依教育部制定之「處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 意事項)第4 點及附表二「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 」(下稱系爭參考基準)之規定,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嗣調查小組於107 年7 月3 日作成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調查 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並經被告107 年7 月30日106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8 次會議(下稱10 7 年7 月30日教評會議)審議,而後認定原告所為同時符合 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前段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及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 之情事,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及第9 條規定,決議 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規定,選擇給予資 遣處分,並由被告以107 年8 月8 日園校人字第1071001014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以107 年8 月8 日園校人 字第1071001013號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 署),案經教育部於107 年8 月30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07009 6245號函同意資遣原告在案。被告嗣以107 年9 月5 日園校 人字第10711100013 號函通知原告資遣自107 年9 月5 日起 生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未經輔導期即逕行將原告資遣,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而屬違法,應予撤銷:
被告提出104 年8 月4 日之簽呈及輔導報告既所附文件, 均無從證明被告曾就104 年不適任事件對原告進行實質輔 導活動,包括並未通知原告進入輔導期、召開輔導會議、 輔導員親自觀課、與原告諮詢或給予改善建議、調查小組 召開會議決議認定原告具改進成效等,足以認定被告針對 104 年不適任事件,從未依據106 年6 月28日修正前注意 事項(下稱修正前注意事項)之規定對原告踐行完整之輔 導活動,應認對於原告所涉本次之不適任事件,並不符合 系爭注意事項第5 點第2 款第7 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⑷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 並經認定具改進成效後3 年內再犯」之規定。況且,104 年間之輔導作為係針對原告之情緒控管,原告之教學專業 則無任何問題;而被告認定原告107 年不適任事件,包括 體罰學生、上課遲到、上課中使用平板及批評其他老師等 事實,對照前後二事件經過觀察期後所確認之內容,顯然 並非完全一致,難認構成前揭規定所稱之「同一事由」。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曾因104 年不適任事件而經過輔導期 輔導,經認定具有改進成效後又於3 年內再犯,依據系爭 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視同輔導改進無成效,故原告本次 涉及不適任事件,毋須再予輔導,而可直接進入評議期, 乃逕行決議資遣原告等情,即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實屬 違法,應予撤銷。
2、教評會組織不合法,故原處分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 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在計算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之 人數時,應排除教師會代表。而被告106 學年度教評會之 委員共19人,其中郭原甫老師不僅為教師會代表,且亦擔 任被告國小部設備科教組組長,故自其身分自不屬於未兼 行政職務之教師,而倘扣除郭原甫老師,則該學年度教評 會委員非兼行政職務教師僅餘9 人,即不符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2 項之規定,則被告教評會於107 年7 月30日會議 ,決議資遣原告,其組織即非合法,則被告據此所為之原 處分,自屬違法。
3、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即一行為不二罰)及禁止重複評



價原則:
被告認定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前段「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之情事,並由教 評會在107 年7 月30日會議中,以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 職工作不適任」為理由作成資遣之決議,另由被告教師成 績考核會在107 年8 月28日會議中,認定原告違法處罰學 生,造成身心傷害,依據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 3 目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 次之處分,並決議考列原告 106 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所定「留支原薪」之處分(即一般所稱考績丙等),並 分別以107 年8 月30日園校人字第1071001125號令(下稱 107 年8 月30日令)及107 年10月16日園校人字第107110 020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106 學年度考核通知書 )送達原告。惟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內容,係認 定原告有體罰學生、不當管教、上課遲到等情形,與被告 對原告作成記過1 次及考績考列丙等之事實內容完全相同 ,均係以系爭調查報告作為判斷基礎,足見被告確實針對 原告相同之行為事實,重複作成不同之不利益懲處措施, 已構成一行為二罰,是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應予撤銷。
4、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有利及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 ⑴原告固有批評其他教師之情事,然原告發言動機係基於維 護學生受教權益,希望學校不應在學費之外任意增開名目 變相收費,動機顯非出於惡意,所言亦無不實,故被告本 不應遽然動用最嚴厲之剝奪教師身分作為懲處手段。何況 ,被告係自107 年6 月間組成調查小組開始調查本案,但 觀諸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之事實,卻始 於106 年12月間,其餘大多發生於107 年1 月至3 月間。 是以,被告或特定家長在認定原告有體罰學生、上課遲到 之情形下,並未立即通知原告,促使原告檢討改進,導致 原告毫無調整改善之機會,且直至被告教評會107 年7 月 30日會議,原告均未收受系爭調查報告之詳細內容,無從 得知被告認定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之具體項目及事實 範圍,被告即逕行作成原處分,核有牴觸最後手段性、比 例原則之違法。此外,原告在107 年8 月1 日即已符合退 休標準,故倘被告認定原告具有不適任情事,原告願意立 即辦理退休、離開教職,當無被告所稱繼續影響學生權益 之風險。是以,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非可以達成相 同行政目的之各種措施中侵害最小之手段,顯然牴觸必要 性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家之基本原理,實屬違法。



⑵原告在上課中使用平板,目的係在拍攝學生動作,作為輔 助教學之用,此觀系爭調查報告庚生、辛生、乙生、己生 訪談之內容即明,但調查小組及教評會乃選擇採信不利原 告之學生意見,堅持認定原告在上課中使用平板,亦未說 明為何有利原告之學生陳述內容均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應 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更違反有利及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 而屬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教師資遣處分依教師法第1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 定,係由教評會就其原因事實為審查認定,法無明文應先 踐行輔導程序,亦無其他程序規定。又系爭注意事項應屬 「建議」、「指導」之性質,所定之「輔導期」並非法定 程序,是被告原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斟酌為適當之觀察、評 估與處理,以決定輔導之形式、內容、時間久暫,並以具 體情況調整輔導措施。本件原告於104 年間因體罰等行為 經調查小組認「確有教學不力情事」後,教評會除決議原 告不繼續擔任該學年度國小部5 年5 班體育課教師外,亦 決議組成輔導小組,由前校長丙○○、主任丁○○擔任輔 導員,於104 年5 月29日至104 年7 月28日對原告進行輔 導,相關措施皆以書面函知原告,輔導內容亦有書面紀錄 及證人丙○○、丁○○之證述可稽,是被告顯已視個案具 體情形斟酌為適當之觀察、評估與處理,且被告於104 年 間對原告為觀課、晤談等輔導措施後,認輔導結果有成效 而未再予原告不利處分。嗣原告於其後3 年內(即107 年 間)再出現不當管教行為,被告教評會認其行為構成系爭 注意事項附表二所規範之類型,且認同時符合教師法第14 條第1 項第14款之解聘、停聘、不續聘事由以及同法第15 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原因,並選擇較輕緩之 資遣處分,於程序上並無瑕疵,亦無不符比例原則,原告 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實無足採。
2、教評會組織並無違法:
教師會代表並非行政職,於教評會之組成,教師同時為教 師會代表者,倘無兼任行政職,亦可算入未兼任行政職教 師之人數,此有教育部92年11月24日台人(一)字第0920 167966號函可參。又兼任行政職務係以學校組織編制表明 定之行政職務為限,原告主張應以「實際有無處理行政業 務」,實質認定教師有無兼任行政職,並無理由,且恐將



使教學行政窒礙難行。被告教評會作成原處分時,教評會 委員中之郭原甫老師雖同時為教師會代表,然並不影響其 未兼任學校組織編制表所明定之行政職務之事實,自應列 入「未兼任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之人數,故原處分之教評 會組成並無原告所指「未兼行政教師少於委員總額2 分之 1 」之瑕疵,殆無疑義。再者,被告106 學年度教評委員 總額19人,107 年7 月30日就原告是否構成解聘或資遣事 由召開106 學年度第8 次教評會討論時,委員出席人數16 人,審議結果認為構成解聘原因之委員人數為13人、認為 構成資遣原因之委員人數為12人,皆遠逾法定之出席人數 門檻,原告爭執郭原甫老師應屬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云云 ,並不影響本件評議結果,是其主張顯無理由。 3、原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教師成績考核係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教師,因違反學 校內部紀律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且與資遣均屬懲戒罰性 質,並非行政罰,故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以, 被告就原告之行為依法分別作成資遣、記過及考績丙等之 處分,於法有據,要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4、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教評會於107 年7 月30日召開會議時,業經原告到場 陳述意見、提交書面意見後,教評會認原告於104 年間即 曾因體罰而進行輔導,卻於3 年內再犯,其行為確已構成 系爭參考基準所規範之類型,並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之解聘、停聘、不續聘事由,同時亦符合同法第 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原因,惟考量資遣為 達成相同目的下,核屬對於原告較輕緩之處分,故決議本 件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為資遣之處分,顯已充分保障 原告權益,且符最後手段性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教評會於107 年7 月30日召開會議,並依教師法第15 條後段規定,以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為由,決議資遣原告 ,其組織是否合法?
(二)原告於106 學年度有無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被告作成 原處分,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禁 止重複評價原則、比例原則、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 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 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 分之2 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 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 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查。」又教育部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 理更為周妥,訂有系爭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參照),其 第5 點規定:「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 程辦理……:(一)察覺期:……2.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 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除有下列各款所定事由外,應由校 長於5 日內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判斷個 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或向主管機關申 請調查:(1 )非屬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前段規定 之情事。(2 )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而投訴人 未具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3 )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 3.學校自行調查者:(1 )成立調查小組,成員包括相關 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 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並由 校長擔任召集人。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 2 )應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並將調查結果於10日內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6.學校或專審會依附表二所列情事, 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 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二)輔導期:學校或 專審會依前款第6 目規定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 則輔導之:1.學校自行輔導者,應安排1 位或2 位績優教 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輔導。… …4.學校或專審會於輔導期間,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 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5.輔導期程以2 個月為原 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 最長以1 個月為限。6.輔導期間,當事人及其服務之學校 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協助。7.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4 )同 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認定具改進成效後3 年內再 犯。(三)評議期:1.學校依第1 款第6 目規定認為無需 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



學校應於5 日內提教評會審議。……3.學校教評會作成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 日內,檢附前目所定無需輔導,或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 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具體事實表及相關資料等,報 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另系 爭注意事項之附表二即系爭參考基準則規定如下:「一、 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三、以言語 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四、體罰學生,有具體 事實者。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 ……」蓋以教師乃對學生傳道、授業、解惑者,職司培養 國家未來主人翁及肩負國民教育之責,故藉上述嚴謹之處 理流程,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合諧、尊重的原則為 學校排除不適任之教師,以維學生受教權之品質。(二)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第15條所稱教學不力、 不能勝任工作或現職工作不適任,均屬對教師工作表現之 評量;教師法將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歸為解聘之成立 要件,而將現職工作不適任列為資遣之要件;兩者之差異 要在於教師教學工作不適任情節是否已達具體、嚴重。又 教師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5條所謂「現職工作不適任」 之資遣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法為保護教師權 益,將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力評價,及客觀上教學品質 優劣之評價,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教評會以合議決之,已 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率爾侵害教師之合法正當權 益,立法意旨明確。基於尊重學校與教評會組織之專業性 、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評議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學校機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 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 由意旨,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資遣之法定程 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 院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資遣之決定應 予適度尊重。
(三)經查,原告原為被告國小部教師,其於104 年間即曾因家 長投訴其有未準時上下課、體罰等行為,而經被告依系爭 注意事項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嗣認原告確有「沒有準時上 下課」、「體罰」等教學不力之情事而有輔導必要,且為 保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亦使原告不再繼續任教該 學年度(103 學年度)國小部5 年5 班體育課程,被告並 以104 年5 月28日園校人字第1041000486、1041000488號 函通知原告。其後,被告依修正前注意事項第4 點之規定



,安排前校長丙○○、教務主任丁○○擔任輔導員,嗣於 104 年5 月29日至104 年7 月28日進行輔導後,因認原告 教學狀況已有改善而提被告教評會備查等情,有被告104 年5 月28日園校人字第1041000486號函、第1041000488號 函(參原處分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系爭輔導報 告暨相關附件(參原處分卷第79至92頁)、被告104 年8 月24日103 學年度第13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紀錄(參 原處分卷第93至9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四)次查,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召開106 學年度第2 次家長 代表大會,有家長代表於臨時動議提出國小部四、五年級 之體育科任教老師皆為同一人,希能於六年級時更換體育 老師之建議。被告遂於107 年6 月4 日就此建議與原告進 行座談,復於107 年6 月5 日召開家長建議會議,討論體 育課教師授課年段案,經出席家長反應原告上課中有不當 言行,另有家長於107 年6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反應原告有 上課體罰、不當管教等行為,經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決 議依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成立調查小組,由被告自行調查 ,被告並以107 年6 月12日園校人字第1071000795號函將 成立調查小組乙節函知原告,復於107 年6 月14日、同年 6 月21日、同年6 月28日、同年7 月3 日4 次進行調查會 議,前後除訪談共12位學生、1 位導師外,亦於107 年6 月28日第3 次會議訪談原告。然經綜合審酌相關證據資料 (其中包括家長之投訴內容、12位學生、1 位老師之訪談 紀錄、家長之電子郵件、原告不當行為前後家長與老師聯 絡簿之聯繫登載內容、其他老師之意見書面記錄、校內監 視器影像及其他老師電訪紀錄等),進而判斷如下:「一 、有關『上課中有對學生敲頭、彈耳朵、打臉頰』部分: (一)『敲頭部分』:戊家長稱,從家長討論群組得知, 當事人(即原告)會敲學生的頭。投訴之E 家長於聯絡簿 也陳述,當事人打自己孩子的頭,孩子問為什麼,又被打 頭。經訪談學生,甲生陳述當事人有時會拍學生的頭,並 能清楚在訪談人員前示範從後腦拍頭之動作;己生亦稱, 看過當事人打學生後腦杓1 ~2 次,壬生則稱當事人會敲 學生頭,且不止一次。甲生能清楚示範拍後腦勺之動作, 又與己生、壬生分屬不同班級,三人陳述與投訴家長說法 尚為一致。且E 家長在孩子被打頭後,寫聯絡簿詢問,導 師在聯絡簿上回覆:『已全班調查過,是老師誤會他闖跑 道而動手,第二次應是老師以為小孩不認錯。』……亦間 接證實E 家長孩子被打頭之事實。……因此,當事人上課 時有拍打學生頭部之體罰事實足堪認定。(二)『彈耳朵



部分』:戊家長稱,從家長討論群組得知,當事人會彈學 生耳朵,問戊生後,戊生能清楚描述四年級時與五年級被 當事人彈耳朵之經過。訪談戊生時,戊生陳述曾遭當事人 彈耳朵3 ~4 次,係從後面,不知用哪一隻手彈;辛生也 陳述當事人會彈學生耳朵。而『彈耳朵』是較少見的特殊 體罰方式,戊生能清楚描述且與戊生之同班同學辛生之陳 述一致,而辛生為調查小組抽號訪談,欲串證構陷機率不 大,……故當事人上課時有彈學生耳朵之體罰事實亦為認 定。(三)『打臉頰部分』:己生陳述,上學期時,上課 被當事人打臉頰,同學有告訴班級導師。經訪談C 生(當 時與己生排在同排),其稱己生站在較中間位置,因排隊 時班上秩序吵鬧,己生轉頭說話,就看到當事人站在己生 正前方打了己生臉頰;訪談B 師時,B 師稱(己生被當事 人打臉頰一事)當日A 生進辦公室向其報告,另有幾個女 生來告狀,B 師也有向行政單位報告。而B 師向學校行政 反應時亦清楚描述,106 年12月25日○年○班同學上完體 育課回到教室向導師投訴,當事人打了己生的臉頰,此有 行政主任記載:『106 學年度實驗中學國小部五年級體育 課導師反應事項』可資證明……,故當事人有打學生臉頰 之體罰事實足堪認定。二、有關『上課罵小孩是壞小孩、 天兵』部分:由戊家長之投訴中陳述,當事人罵學生『壞 孩子』,訪談學生己生及庚生皆陳述當事人有罵學生『壞 小孩』之情形,又丁生與辛生皆陳述當事人有罵學生『天 兵』,甚至丁生表示當事人很常罵『天兵』。訪談當事人 時,當事人亦承認確有針對一、兩位行為極端的學生罵『 天兵』、『壞小孩』,故當事人上課時有罵小孩是『壞小 孩』、『天兵』之不當管教言詞事實亦足認定。三、有關 『上課使用平板』部分:除丁家長與D 家長於投訴內容中 有提到當事人上課時有滑平板(手機)之情形,於訪談學 生時,甲生、丁生、戊生、庚生、辛生皆表示看過當事人 於上課時自己在滑平板,且甲生陳述『有時候我們打球, 他就放著我們在旁邊不太教,他就在旁邊滑手機』;丁生 稱『他(當事人)不管什麼課都在滑,連監考都在滑平板 』、『尤其是游泳課,他就是在泳池邊看我們邊滑平板』 。丁生稱曾瞄到當事人使用平板之內容,像是社群網站、 Line之類,並於107 年6 月1 日之學生日記上記載『游泳 課記趣……難得邱老師沒滑平板! ……』……;戊生稱看 過當事人在『羽球課時』、『休息帳內』滑平板,庚生則 稱,『作操時』多次看到當事人滑平板。而當事人則稱, 係游泳課、排球課、羽球課的第一週上課錄影學生動作,



兩年來拍攝不到10次……。惟,除家長投訴外,訪談學生 達5 人,分屬兩個班並抽號訪談,皆能具體描述當事人於 上課時,於不同場地及時間作滑平板之行為,且該描述皆 與當事人所述拍攝學生練習或場地無關(雖當事人亦有提 出拍攝上游泳課之畫面),因多位學生難有串證可能,且 其陳述大致相同,應較可採,故當事人於上課時經常使用 平板(非關教學),可堪認定。四、有關『出勤及上課遲 到』部分:(一)『出勤遲到』部分:……當事人明知學 校規定需8 :00到校,卻每週三8 :30到校,已遲到30分 鐘,又未向學校報告或申請調整出勤時間,明顯違反「學 校出勤要點」。……(二)『上課遲到』部分:D 家長投 訴當事人常常於體育課做完體操才出現。學校國小部教務 組亦於107 年1 月3 日星期三第二節9 :30 -10:10…… 行政巡堂時,發現當事人於上課後仍未到五年三班體育課 堂授課,教務組於該節9 :52再次巡堂,仍發現當事人未 到體育課堂授課……學校並行文當事人……。當事人則以 肚子不舒服上廁所回覆學校……。經訪談學生,問及當事 人平時上課通常何時到達上課地點,甲生、丙生、戊生、 壬生稱當事人是『做完操』才到,而乙生稱『做完操之後 跑步,跑到一半的時候』才到,丁生陳述『做操完跑操場 ,如果老師比較晚來,就要等老師來』。另有甲生與戊生 、庚生(係分屬兩個不同班級)稱,需學生請當事人才來 上課。……國小部至球場之距離步行大約即需5 分鐘…… 如由體育股長整隊後再帶至上課地點,接著做操又須5 、 6 分鐘,則學生作操時,若教師尚未到場即難謂無遲到事 實。……另學校提供107 年1 月3 日學校監視器錄影紀錄 ,當事人上第二節體育課(9 :30~10:10),卻於9 : 51進球場上課……;又4 月10日至13日監視器錄影紀錄, 當事人上4 月10日第六節課(14:20~15:00)體育課, 卻於14:35 經過警衛室至排球場上課……,遲到15分鐘、 4 月13日第三節課(10:30~11:10)體育課,當事人卻 於10:41進白門至排球場上課……,遲到11分鐘,更能證 明多位學生之陳述應較能採信,故當事人經常上課遲到, 亦堪認定。(三)『上課中離開教學現場』部分:F 家長 投訴指稱,(107 年3 月31日)體育課時,孩子頭部(太 陽穴)受傷,當時當事人並未在現場照護學生,學生自行 至保健中心求助……經學校訪談F 家長其孩子(以下稱F 生)之C 師及當日代理導師D 師並作成紀錄(證二十二) 。C 師稱,……當天(107 年3 月31日)上籃球課時,球 往F 生的頭飛過去,擊中太陽穴,當場哭泣,而當時體育



老師不在現場。家長得知此事,寫聯絡簿反應體育老師怎 麼會不在現場。C 師回學校後有跟家長聯絡,家長表示學 生說當事人經常上課時會消失,請求行政重視此事;D 師 則陳述,當天(107 年3 月31日)F 生遲進教室時,有詢 問他發生什麼事情,F 生及全班同學表示他被球踢到已經 去保健室處理了。禮拜一看到聯絡簿家長反應後,隨即與 家長聯繫,F 家長表示F 生常常回家講體育課發生受傷或 者爭執時,當事人不在現場,這已經不是第一次了,已經 『多次』有這種情形發生。之後有詢問班上學生,學生表 示邱老師常常不在,都讓他們自己打球,詢問那如果要找 老師怎麼辦,學生回應,邱老師都待在小白屋。又學校提 供10 7年3 月31日監視器錄影紀錄,當天上體育課係第5 節(13:30~14:10),而影像可看出當事人於13:59離 開球場,14:05回到球場上課……可證明當事人於當日確 有上課中離開教學現場之事實。故當事人於107 年3 月31 日體育課時有上課中離開教學現場之事實可堪認定。五、 有關『上游泳課把學生頭壓到水裡』部分據丁家長投訴, 當事人把不會游泳學生的頭壓在水裡。經訪談學生,丁生 稱,游泳課學生游一半的時候頭抬起來,當事人會把學生 的頭壓下去,要求繼續游,就嗆到,而丁生被他壓過三次 。B 生亦陳述,游泳課時,因為B 生站在水裡不敢下水游 ,當事人就會把B 生的頭壓下水去。當事人則稱,是學生 把同學壓頭,當事人用手把該學生舉起來,且確認在教學 過程及指導學生時皆沒有此『壓頭』行為。當事人所指事 件似與丁生、B 生所述事件不同,但就丁生將被壓頭入水 事實告知家長,且訪談時能具體明確指出事件過程,輔以 B 生說法,當事人稱教學過程及指導學生皆沒有此『壓頭 』行為較難參採,故當事人上游泳課時,有把學生頭壓到 水裡之不當教學行為應可認定。六、有關『上課中批評其 他老師』部分:據乙生及辛生陳述當事人會在上課時多次 批評張文怡老師,當事人於訪談時並無否認,故當事人於 上課中批評其他老師應為屬實,惟究影響上課多少時間, 則欠缺證據而無法確認。……」調查小組並依據上開判斷 而認定之事實如下:「(一)當事人上課時有對學生『拍 打頭部』、『彈耳朵』、『打臉頰』之體罰事實。(二) 當事人上課時有罵小孩是『壞小孩』、『天兵』之不當管 教言詞事實。(三)當事人於上課時有經常使用平板( 非 關教學) 之事實。(四)當事人有經常『出勤遲到』、『 上課遲到』之事實。(五)當事人於107 年3 月31日體育 課時有『上課中離開教學現場』之事實。(六)當事人上



游泳課時有『把學生頭壓到水裡』之不當教學行為之事實 。(七)當事人有『上課中批評其他老師』之事實。」此 亦有被告107 年5 月31日106 學年度第2 次家長代表大會 會議記錄(參原處分卷第113 至114 頁)、被告107 年6 月5 日家長建議會議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31 至133 頁) 、被告107 年6 月7 日園校小字第1071000777號函(參原 處分卷第135 頁)、被告107 年6 月8 日決議依系爭注意 事項成立調查小組會議記錄(參原處分卷第161 至162 頁 )、106 學年度被告國小部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第一 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會議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6 9 頁、第171 至173 頁、第179 至182 頁、第185 至186 頁)、被告107 年6 月22日園校小字第1071000873號函( 參原處分卷第175 至176 頁)、原告書面說明(參原處分 卷第197 至199 頁)、被告107 年7 月16日園校小字第10 71000939號函(參原處分卷第207 至208 頁)、被告107 年7 月12日園校小字第1071000928號函(參原處分卷第21 2 至214 頁)、系爭調查報告(參原處分卷第229 至240 頁)附卷足憑,自亦堪信為真實。
(五)再查,因原告104 年間曾因未準時上下課、體罰等不適任 情事,進入輔導期進行輔導,被告並於104 年8 月認定具 改進成效,惟距今未滿3 年,原告即再違犯並愈加嚴重, 且該事由依系爭注意事項第5 點第2 款第7 目之規定視同 輔導無改進成效,故調查小組決議建議學校無再次進入輔 導期進行輔導之必要。嗣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召開106 學年度教評會第8 次會議,並請原告列席說明,而後認定 原告之行為,同時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第15條後段「現職 工作不適任」之情形,惟綜合考量後,決議給予較輕緩之 資遣處分,並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復以107 年8 月 8 日園校人字第1071001013號函報國教署,案經教育部於 107 年8 月30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070096245號函同意資遣 原告在案。被告嗣以107 年9 月5 日園校人字第10711100 013 號函通知原告資遣自107 年9 月5 日起生效等情,有 被告107 年7 月30日會議紀錄(參原處分卷第271 至275 頁)、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323 至329 頁)、教育部10 7 年8 月30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96245號函(參原處分第 333 頁)、被告107 年9 月5 日園校人字第10711100013 號函(參原處分卷第335 頁)附卷可佐。準此,被告教評 會綜整上揭資料暨調查小組訪談相關人員之結果,並參酌 系爭調查報告,認原告確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乃決



議通過原告之資遣案,就形式觀察並無具有顯然錯誤或有 恣意濫用等情事,是其決議結果,本院自應尊重。(六)原告雖質疑教評會之組織不合法,並主張104 年不適任事 件,被告實際上未經輔導程序,且與本件不適任事件並非 出於同一事由,故本次自不得未經輔導期即逕行將原告資 遣,否則即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原處分已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暨比例原則、有利及不利 應一律注意原則云云。惟查:
1、教評會組織並無違法:
 ⑴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 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 項。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第3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本會置委員5 人至19人 ,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 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 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 、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推) 舉之。(第2 項)本會 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 分之 1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2 分之1 者,不在此限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