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653號
TPBA,108,訴,1653,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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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郭秀鸞
 郭寶蓮
 郭湘羚
郭志揚
  郭錦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複 代理 人 柴健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乃仁
訴訟代理人 陳平軒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8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244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曾以民國100年4月11日收件北投字第7062號申請書 (下稱前申請案),主張渠等為訴外人郭溪之繼承人,就 ○○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及同段0小 段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3)辦理繼承登記,經被告以 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郭溪」與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 郭溪,兩者於日治時期土地台帳上登載之地址不同、原告 之被繼承人郭溪之父為郭勝,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郭溪則 係相續自郭樹(原名郭楓樹),尚難認定兩者為同一人, 經限期請原告補正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為同一人之資料,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否准所請;原 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 (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二)原告再以108年4月9日收件北投字第3449號申請書,就○ ○市○○區○○段0○段000○000○0○號(000○0地號土



地係於97年11月24日自38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及同段0小 段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3,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經被告限期請原告補正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郭溪」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為同一人之相關資料,原告逾 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108年5月2日士登駁字第Y00245號駁回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郭溪」之繼承人,自得申辦繼 承登記,雖無從依據錯誤之地籍登記資料提供文件予以證明 ,被告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自行查 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溪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郭溪是否為同 一人,被告怠為查明,逕以原告未補正實際上無從補正之資 料,否准原告所請,實屬有誤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原告前申請案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此次申請所提證明文 文件,仍難認其被繼承人郭溪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郭溪為 同一人,經命補正未能補正,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為此聲 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而對於訴訟類型之選擇,本身即含有訴之目的實踐的意義 ,選擇錯誤而為訴之聲明,則難於達成訴之目的,起訴將 視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如人民之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 駁回,認其權利受違法損害者,在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 日修正施行前,僅有提起撤銷訴訟一途,即訴請行政法院 撤銷駁回其申請之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當處分,然依據 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則處分之相對人經訴願程序後,得向 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該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若原告執意只訴請撤銷原處分,而未請求課予該機 關作為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乃出現所謂孤立 的撤銷訴訟,原則上應視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此,屬 於狹義的「訴的利益」欠缺,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 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較能 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以108年4月9日收件北投字第3449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被告以原處分否



准,循序經訴願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該申請書、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在卷可憑。原告已得就其申請向本院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請求該被告作成依其所請准予繼承登記之行政處 分。然原告僅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並未請 求課予被告作為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經本院 就此闡明,並命其說明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利益(參見本 院108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複訴訟代理人均以 「容與當事人討論後陳報」應之,未能與本院協力闡明訴 訟關係。嗣雖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行政準備書(一)(二 )狀陳報,但仍僅指摘原處分違法,重申撤銷之請求,既 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達到其訴之目的,又未能說明其 訴訟利益,始終以孤立之撤銷訴訟形式存在,乃有前述訴 訟類型選擇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乃欠缺訴訟利益 ,為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如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是否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核與本案 勝負無涉,併予指明。
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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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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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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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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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