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544號
TPBA,108,訴,1544,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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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蕭正煌即大自然實業社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冠邦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應命輔助參加人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委由群益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稱群 益公司)繕製AW/07/023/J0148報單,向輔助參加人報運自 印尼進口輸入冷凍印尼噴毒眼鏡蛇肉、蛇膽及蛇鞭共4,000 公斤(下稱系爭產製品),嗣於輔助參加人准予入關,並於 派員查驗時,發現除有申報之冷凍蛇肉外,尚有未申報之蛇 膽1公斤、蛇鞭4.5公斤,遂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 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經該署以107年10月7日10 7年度偵字第2273號予以原告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仍認原告 未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許可乙節,縱無故意仍有過 失,乃以107年11月23日農授林務字第1070730154號裁處書 裁處沒入系爭產製品,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輔助參加人應依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 關字第0950550420號函之意旨,先通知廠商補正,逾期不為 補正則應責令原告將系爭產製品退運出口,然輔助參加人並 未遵照前開函釋處理,致系爭產製品遭被告裁處沒入,使原



告損失甚鉅等語。因就貨物之報關、進口及查驗,均屬輔助 參加人之權限所職掌,茲本件訂於109年4月9日下午3時整於 本院第一法庭進行準備程序,關於系爭產製品依法究應如何 報關、進口及查驗等事項,自有由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陳明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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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