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禾康產後護理之家
代 表 人 鍾育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享琦
王欣姿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6
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4083號訴願決定、同日勞動法訴字第
10800043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另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 14條第1、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 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自不 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被告107年12月21 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9385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及 第107359385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提起訴願而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 。經查,本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107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 ,有原告受雇人張秀鳳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可憑(見原處分 卷第40頁)。又原告設址於新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 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 故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之107年1 2月23日起算,應於108年1月23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 遲至108年1月24日向被告提起訴願,亦有原告訴願書上被告 收文日期章戳附卷可按(見訴願卷1第14頁、訴願卷2第16頁 )。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 定,應不予受理。訴願決定誤為實體審理雖有未當,惟駁回
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顯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至原告所為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 主張,則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