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2號
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文騫
呂天色
呂永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凱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嘉欽 (主任)
訴訟代理人 張國輝
吳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
民國108年6月24日府訴字第10701554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93年間清查宜蘭縣壯圍鄉壯濱段365、367、368 、370、370、371、372、373、374、375、376、377、378地 號等12筆土地(地籍重測前為宜蘭縣壯圍鄉廍後段廍後小段 65、65-8、65-9、65-11、65-10、65-6、65-16、65-13、66 、66- 3、66-4、66-1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 籍資料時,發現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 登載為「慶安社聖母祀」,管理者為訴外人林英武。經查閱 系爭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後,發現登記名義人登載為 「公業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為林英武。兩者差異係因系 爭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轉載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時 誤植所致,被告爰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為「公 業慶安社聖母祀」(收件字號:93年宜登字第175130號), 其管理人嗣於96年11月22日申請變更為林志烈(收件字號: 96年宜登字第215330號)。茲因祭祀公業條例及地籍清理條 例於97年7月1日同時施行,宜蘭縣政府以97年9月23日府地
籍字第0970126396號函(下稱97年9月23日函)轉交該縣各 鄉鎮市公所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之祭祀公業資料,囑託被告 辦理清查及造冊等事宜;被告遂依壯圍鄉公所於98年6月26 日辦理之公告,完成系爭土地之註記登記(收件字號:98年 宜登字第000020號)。嗣訴外人林鴻明等24人(如附表所示 )於104年12月30日,檢具「公業慶安社聖母祀」派下全員 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 告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 ,並於105年1月15日完成登記(收件字號:104年宜登字第 207020號,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原告於107年7月12日向 被告主張系爭移轉登記係屬違法,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 回復至原登記狀態(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107年7月 18日宜地壹字第107000648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系爭 移轉登記符合法令規定尚無違誤,並駁回系爭申請案。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7年7 月12日之申請,作成塗銷104年宜登字第207020號登記案之 行政處分。
㈡陳述:
⒈土地法係保護人民之財產權,對人民具有直接利益,非屬 反射利益,而土地法第69條規定關於登記機關之更正義務 ,為課予義務之依據,而原告為系爭神明會成員並依分管 協議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卻因錯誤之系爭移轉登記而受有 損害,自有訴訟利益。
⒉系爭土地為神明會「慶安社聖母祀」所有,而非私人祭祀 公業之土地:
⑴依據宜蘭縣史館出刊之「宜蘭縣民間信仰」及「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公業慶安社 聖母祀」應為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
⑵系爭365地號土地係由原告呂文騫依神明會員全分及分管 契約,承受自前手蔡老柯,有原告呂文騫之父呂埕祥、呂 天色之父呂埕謨與呂永聰之父呂埕焰於41年12月25日,向 前手取得之土地分管契約書上載:『甲方(呂埕謨)分得 路北屬六五號八分貳厘壹系』,由會員呂埕謨取得重測前 廍後段廍後小段65地號(即今壯濱段365地號,八分貳厘 壹系為0.8201甲,換算約為7954平方公尺與365地號重測 後登記面積7959.51平方公尺相當,僅有些許測量誤差) 部分之管理使用權,並建築廍後路39-1號房屋使用,後為 原告所繼承,亦有當時付款之收據內載略以:「鄙人及葉
長鴻等所有慶安社聖母祀會份權應有持分全部並合聖母祀 所有依因附圖面表示土地依應記持分該當權利全部以價款 甲當新台幣4千5百元計算出讓與貴台自耕。」等語,具見 原告呂文騫與伯叔呂埕謨、呂埕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占有人及利害關係人。另系爭365地號土地係神明會所有 ,由呂埕謨、呂文騫管理,亦有政府在68年之稅捐單記載 略以:「慶安社聖母祀」,及73年之水費單記載略以「慶 安社聖母祀管理呂埕謨」,皆足證明慶安社聖母祀之管理 人係原告等人,且慶安社聖母祀係屬神明會,並非私人所 有之祭祀公業,上情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認定在案。 ⒊訴外人林鴻明以虛偽之「公業慶安社聖母祀」祭祀公業申 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顯與事實不符,應予塗銷登記: ⑴由前開41年12月25日之土地分管契約書,可知原告方為系 爭土地之有權使用人,及真正所有權人慶安社神明會會員 之繼承人。林鴻明竟於104年10月22日以不實之派下員名 冊向壯圍鄉公所申請登記「公業慶安社聖母祀」之祭祀公 業法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列為祭祀公業之財產,再解散祭 祀公業而將土地登記於派下員私人名下,達成侵吞系爭土 地之目的,此由林鴻明申請之「公業慶安社聖母祀」為祭 祀公業,明顯與原本之神明會不同,且其所列派下員24人 均為林姓同宗成員,而無慶安社神明會原有之呂姓、吳姓 、賴姓、蔡姓等神明會成員即為是證。
⑵被告就土地登記之申請文件及事實應有審查之義務,系爭 移轉登記與事實不符,且壯圍鄉公所明知系爭土地係呂埕 謨任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而土地謄本登記之原管理人林 英武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即已過世,故土地謄本總登記以 不存在之人為管理人,即顯然錯誤。復依照原告提出之分 管協議,已載之甚明,並無林英武其人,土地亦非林英武 占有,日據時期土地交易係以意思主義立法,非係登記主 義,即權利變動以意見表示為之,而占有為其公示之表徵 ,此與國民政府遷台後之登記主義不同。又繳稅及實際占 有人皆為原告,故壯圍鄉公所所為之祭祀公業公告顯有違 誤。是以,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應送請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後,報請上級機關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7年7月12日之申請,作 成塗銷104年宜登字第207020號登記案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公業慶安社聖母祀」經祭祀公業主管機關壯圍鄉公所依 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全員 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及同意備查 公業慶安社聖母祀管理暨組織規約,即具有認定其屬祭祀 公業事實之規制效果,並發生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在未經 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系爭 土地既經壯圍鄉公所認定為「公業慶安社聖母祀」所屬土 地,且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 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事由,並經被告完成系爭移轉登記, 則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系爭移轉 登記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被告不得為塗銷登記,原處 分駁回系爭塗銷登記申請案,核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宜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可證明 「公業慶安社聖母祀」係屬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云云; 惟該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原告林鴻明請求被告呂文騫 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無證據足 以佐證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原告上開請求即無依據 ,故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是以,上開民事判決並未認定「 公業慶安社聖母祀」即屬神明會,且該案原告對上開民事 判決已提起上訴。
⒊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簿業主權,登載受附日期:大正 7年9月7日(民國7年9月7日)、登載業主:公業慶安社聖 母祀、管理人:林英武(住所:羅東郡五結庄四百名四十 番地;茅仔寮堡四百名庄四十番地)。斯時管理人林英武 ,於大正11年11月30日(民國11年11月30日)死亡,勾稽 後即可認本案無原告所陳管理人林英武於死亡後再辦理登 錄乙情。而依民法第759、759-1條規定,本案業經登記, 推定已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倘有原告所稱管理人應 登載為呂埕謨之情事,抑或屬日治時期所生物權移轉事件 ,非以移轉登記為要件之情事,其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循司法程序救濟,被告方得依憑辦理後續登記 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至73 頁)、被告93年宜登字第175130號更正登記案(見同上卷第 74至127頁)、被告96年宜登字第215330號管理人變更登記 案(見同上卷第128至138頁)、被告98年宜登字第000020號 註記登記案(見同上卷第139至145頁)、被告104年宜登字 第2070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見同上卷第146至227頁)原
告107年7月12日之系爭申請案申請書(見同上卷第230至236 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訴願決定(見同上 卷第41至6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移轉登記為違法,訴請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並回復至原登記狀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為人民經由 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 ;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 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 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次按 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 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上開土 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其第2條規 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 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三、依第144條規定 之塗銷登記。」第53條規定:「(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程 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 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第 2項)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 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7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 異動通知。」第144條規定:「(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 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 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 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 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第2項)前 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本件原告就系爭登記案申請「塗銷登記」,請求被告將
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至原登記狀態;被告認系爭移轉登 記符合法令規定尚無違誤,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已如 前述。對此,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依據是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 第1項第3款及第144條第2款規定而申請塗銷登記(見本院卷 第260頁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訴請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其是否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為本院審究之重點,核先敘明。
㈡又按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 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制定有祭祀公 業條例。其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 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 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 ,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第6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 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 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1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90日,並 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3年內辦理申報 。」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 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 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 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 、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 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 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 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 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第12條 第1至3項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 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 所提出。(第2項)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 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 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第3項)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
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 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 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第13條規 定:「(第1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 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 ,依確定判決辦理。(第2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 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第5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 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 土地或建物:……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又祭祀公業中央主管機關內政 部為落實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 以達清理之效,訂有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其第2點 規定:「依本原則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其分類如下:(一)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於本條 例施行後土地登記簿仍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二)本條例 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下列祭祀公業土地:⒈土地登 記簿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⒉土地登記簿以下列祭祀公業 以外名義登記,而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1)公業、 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或公山。(2) 宗祠、堂號、公號、家號或其他名義。」核屬主管機關為有 效執行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業務,所為有關業務處理之一般 規定,尚於本法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祭祀公業條例及地籍清理條例於97年7月1日同時施行 ,宜蘭縣政府以97年9月23日函轉交該縣各鄉鎮市公所已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之祭祀公業資料,囑託被告辦理清查及造冊 等事宜(見原處分卷第133、134頁);系爭土地所在之壯圍 鄉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於98年6月26日辦理公告 (期間自98年6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見同上卷第142 、143頁);被告依宜蘭縣政府轉知內政部97年11月24日內 授中民字第0970732938號函完成系爭土地之註記登記(收件 字號:98年宜登字第000020號,見同上卷第139、140頁)。 嗣訴外人林鴻明等24人(如附表所示)於104年12月30日, 檢具「公業慶安社聖母祀」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及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變更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經被告於105年1月15 日辦理登記完畢(收件字號:104年宜登字第207020號,見 同上卷第146至22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移轉登 記
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 4條第2款所定「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公業慶安社聖母祀」 應為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林鴻明等人虛偽以「公業慶安 社聖母祀」為祭祀公業名義申請系爭移轉登記係屬違法,被 告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至原登記狀態云云。惟按不動 產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 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籍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及推行 土地政策之行政行為,是不動產登記涉及不動產物權之變動 狀態。而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在交易頻繁之今日, 為保障交易安全並兼顧物權變動迅速,民法以公示原則及公 信原則作為物權變動之兩大原則,登記之變動原則上應有移 表彰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除前述物權變動之移轉登記外, 就不動產登記本身,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若與真實物權狀 態有不一致之情形,為求登記真實性及兼顧交易安全,現行 法制採行登記救濟主義,即經由判決塗銷(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核准塗銷(同規則第144條第1項)、更正登記(同 規則第69條)等措施加以調整,方得變更。又按「土地登記 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 規定經由民事法院確定裁判予以塗銷之錯誤登記情形而設, 則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 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者,則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予以塗銷其登記。」(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業 慶安社聖母祀」經祭祀公業主管機關壯圍鄉公所依前揭祭祀 公業條例相關規定,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全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已如前述。原告若對 其屬祭祀公業之性質有所爭執,應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相關 規定,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進而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確 認之,原告未依此途,逕行聲請被告辦理塗銷登記,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自有不當。
㈤原告另主張宜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可證「 公業慶安社聖母祀」係屬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云云。惟查 上開民事判決係原告林鴻明請求被告呂文騫、李旺枝、林俊 、吳寶花、林丁山、簡國賢、林金樹等人拆屋還地,並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該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 地之分別共有人,則上開請求即無依據,因而駁回其訴。核
無原告主張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公業慶安社聖母祀」性質上 屬於神明會之情事,且上開民事判決業經提起上訴,尚未確 定。原告復主張在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惟該案審 理標的,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難依行政訴訟法第17 7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經核並無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申 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 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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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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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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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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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附表】林鴻明、林聖分、林維民、林瑞金、林永欽、林再興、 林志烈、林聖賢、林冠宏、林光亮、林光長、林增圭、 林光夫、林光盛、林坤池、林光明、林春來、林明祿、 林聰雄、林同權、林明哲、林秉杰、林明達、林江勳( 以上為24人,嗣林江勳死亡,由林志盛、林志文、林志 田、林子森繼承,共27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