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9號
109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道明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林庭宇律師
徐偉超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吳義聰(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羅元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108年署聲議字第14號聲明異議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大安分局、中正分局) (下稱移送機關)以坤杪創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坤杪 公司)滯納96年度至101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其罰鍰(以下合稱系爭欠稅)陸續自102年1月起移送臺北分 署執行。被告認原告為坤杪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自86年5月7 日時起至101年7月20日止)及實際負責人(於101年7月20日 之後),並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第3款之管收 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於107年10月25日以系爭管收 聲請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管收,經 臺北地院諭知准予管收三個月,嗣於108年1月24日因管收期 間屆滿予以釋放。被告再以108年3月4日北執愛102年營稅執 特專字第00005901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載明原告為坤杪 公司之前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通知原告於同年3月21日上 午10時到場清償系爭欠稅共新臺幣(下同)5,904萬5,976元 ,並據實陳報坤杪公司之財產狀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對原告限 制住居等語,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業經異議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法務部105年5月4日法律字第10503504510號函(下稱法務部
105年5月4日函)擅自擴張解釋行政執行法上公司負責人之 範圍,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機關前援引法務部上 開函釋,逕自認定原告為坤杪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執行命令顯 有不當:
(一)法務部105年5月4日函意旨:「查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係因 社會上常有利用公司名義為義務人,於公司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後,逾期不履行或隱匿、處分公司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致該公法上金錢債權無法獲得充分實現,為防 止此種狡詐行為,爰為前揭規定,以加強行政執行功能( 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前揭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固應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分署於具體 執行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 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 證(如法院之確定刑事判決)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 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實質影響力,應 認其亦屬上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 ,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此 一解釋性函釋,將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之「負責 人」,從形式負責人,擴張及於實質負責人,致使實質負 責人亦有遭受拘提管收之可能。惟,若將行政執行法第24 條第4款所稱之「負責人」,從形式負責人,擴張及於實 質負責人,則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因為,依現行之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所有與設定義務之行政 處分相關之閱覽卷宗、陳述意見、聽證、送達、救濟,以 及強制履行義務之執行前告誡等之程序保障,僅形式負責 人方得享有,至於實質負責人,則不與焉。因此,現行之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在未賦予實質負責人任何程序 保障之下,實不應將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之「負 責人」做擴張解釋,使其在未受程序保障下卻仍須承擔終 局之不利益(例如:拘提管收、繳納本稅與罰鍰)。(二)此外,法務部105年4月12日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考量人 頭文化造成有權者無責,致使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嚴 重影響執行效果,因此不宜以形式上名稱作為認定負責人 之依據,應使實際上行使負責人職權者,負其責任,使其 權責相符,期以維護國家債權等情,爰於第60條第1項第4 款增訂「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暫予留置、限制住居、 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法人……或實際執行其職務之人」,其理由明揭:「對 於利用他人名義,本人於幕後實際執行本條第一項各款之 人之職務,而規避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情形,亦應有所 規範,爰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 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 準。』增訂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自法務部之修正內容 以觀,可以知悉法務部之所以會有如此提案內容,正是因 為現行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之「負責人」,並不 包含實質負責人。為使實質負責人納入規範範圍,始修正 法律。因此,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之「負責人」 ,應僅包含形式負責人,不應及於實質負責人。法務部 105年5月4日號函之對負責人之解釋,顯然不當擴張行政 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負責人」之概念,逾越行政執行法 第24條第4款之文義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三)查被告機關前援引法務部上開函釋,擅自擴張執行名義納 稅義務人(即坤杪公司)之負責人範圍,逕自認定原告為 坤杪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系爭執行命令命原告繳清坤杪 公司所滯納之金額共5,904萬5,976元,如不依限履行將限 制住居云云,乃侵犯上開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遷徙 自由之意旨。申言之,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 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此 參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及該解釋文援引之釋字第443號 、第454號等解釋自明。職故,被告機關擅自擴張解釋公 司負責人之範圍,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執行命令 已有違誤。
二、包括原告在內之坤杪公司之全體股東,已於101年7月3日將 坤杪公司之出資額全數移轉予黃金龍,坤杪公司之負責人於 101年7月20日起,已變更為黃金龍,原告實非坤杪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030號判決:「本院查對營利事 業負責人為出境之限制,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該負責人清繳 積欠之稅款,因之其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切實查明 ,是否公司負責人,自應以股東會之選舉及委任契約之成 立為要件。」可知於判斷是否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3 項及第24條第4款所謂行政執行機關得為限制出境或聲請 法院拘提之「公司負責人」時,應切實查明,並以「經股 東會之選舉及委任契約之成立」為要件。
(二)查包括原告在內之坤杪公司之全體股東,已於101年7月3 日將坤杪公司之出資額全數移轉予黃金龍,坤杪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並於101年7月20日起變更為黃金龍,並依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迄至108年6月14日為止,黃 金龍均為坤杪公司之負責人,黃金龍並擁有坤杪公司全部 560萬元之出資額。次查原告於101年至107年間,常年旅 居中國大陸,顯然並無實際經營坤杪公司之可能,依前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坤杪公司登記資料等相關事證, 原告並無持有坤杪公司之任何出資額,亦無實際經營管理 坤杪公司,原告並非系爭命令所載坤杪公司經股東會選任 且與公司訂有委任契約之負責人,迺系爭命令泛以原告為 實際負責人,即遽擬為對原告為限制住居云云,核與客觀 事證未合,自有違誤。
三、系爭命令不得僅憑坤杪公司負責人黃金龍片面提出之事證, 率爾認定原告為系爭命令所載坤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 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維護人民權益之意旨,自有違誤 :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3條前段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 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被告機關 依坤杪公司負責人黃金龍於107年6月6日到場陳述及所提 101年5月22日「同意合約書」內容,主張原告為坤杪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洵不可採:
1.查坤杪公司負責人黃金龍於107年6月6日到場聲稱未看過 也未保管過,也不知是何人保管坤杪公司大小章云云,惟 依坤杪公司於101年9月24日與誠創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簽立之同意書,黃金龍確實持坤杪公司大小章用印並親筆 簽名於該同意書,可知被告機關僅採信黃金龍片面之詞, 已有疑義。
2.又被告機關所提101年5月22日「同意合約書」,主張原告 委託黃金龍擔任坤杪公司暫代負責人云云,惟查原告已於 稍後之101年7月3日將坤杪公司之出資額全數移轉予黃金 龍,原告已無持有坤杪公司之任何出資額,已非坤杪公司 之負責人,遑論上開簽署於101年5月22日「同意合約書」 之文件,並無法佐證原告迄今仍為坤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迺被告機關僅憑黃金龍片面提出之事證,率爾認定原告 為坤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洵不可採。 3.綜上所述,行政執行署於執行程序中所採取之執行措施, 將認定為坤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然忽略有利於原告之 事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與第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四、系爭異議決定認定所有解任後之公司負責人,皆就其解任前
之公司財產狀況負報告義務,於法無據,謹說明如下:(一)系爭異議決定雖知原告並非義務人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於 法並無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亦不得對原告為 限制出境之處分,猶錯誤援引學者楊與齡所著強制執行法 論,以為公司已解任之負責人就其解任前之公司財產狀況 ,一律負有報告之義務,而駁回原告之異議。惟查上述學 者論述係解釋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前項各款 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 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 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可知所謂公司負責人解任後猶負報告義務或得限制住居 者,係以解任之前即已負有報告義務或有限制住居之原因 為前提,而非所有已解任之公司負責人皆就其解任前之公 司財產狀況,負有報告義務。
(二)查坤杪公司自101年7月20日起變更負責人為黃金龍後,原 告即已不再擔任坤杪公司之董事,此時移送機關尚未將坤 杪公司滯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移送至 被告機關執行,自難謂原告於解任前即已有報告公司財產 狀況之義務,故原告解任後亦無就其解任前公司之財產狀 況為報告之義務,被告機關未查明上開事實,曲解法律規 定,以系爭執行命令命原告繳清坤杪公司所滯納之金額共 5,904萬5,976元,如不依限履行將限制住居云云,自屬違 法不當。
五、被告機關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主 張行政執行法之義務人應負之拘提管收及相關義務一體適用 於實際負責人云云,顯有違誤:
查被告機關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辯稱無論依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均可得出行政執行法第24 條第4款之負責人不限於登記之負責人,亦涵括實際負責人 云云,顯然不當擴張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負責人」之 概念,逾越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文義範圍,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系爭執行命令已有違誤。蓋依前開判決所涉及之 個案事實,乃因該案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為義務人之最大股 東,涉有提領義務人大筆財產,且就該財產之流向用途迭次 變更說詞,顯有隱匿財產等情事,並因向主管機關詐取補貼 金錢而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屬實際負責人等情,該等事實顯與 本案不同,實無從比附援引。進言之,移送機關認定坤杪公 司滯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並於102年、103年 至105年間將前開各欠稅案件移送至被告機關執行時,原告 已非坤杪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持有坤杪公司出資額,並非坤
杪公司股東,對坤杪公司是否清償欠稅及罰鍰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不具任何影響力,縱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仍不符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所指「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 所稱公司之負責人」等要件。
六、系爭執行命令逕自認定原告為坤杪公司實際負責人,命原告 繳清坤杪公司所滯納之金額共5,904萬5,976元,如不依限履 行將限制住居云云,乃侵犯上開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 遷徙自由之意旨,系爭執行命令顯有不當: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號解釋:「憲法第10條規定人 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 、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 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 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 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 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 律定之。」有關限制出境處分,既係涉及人民遷徙自由之 限制,是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 應有法律之明文依據,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始得為之。
(二)參諸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 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 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比例原則實為 行政執行手段所應遵循之重要原則。乃所謂比例原則,參 酌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係指:「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三)申言之,就財產權與遷徙自由權之價值位序而言,遷徙自 由權顯然高於財產權,如欲以限制出境即以價值無可衡量 之遷徙自由之限制為手段,冀求保全公法上金錢債務之不 履行,固可藉此敦促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然 因手段與目的所涉及之基本權利價值已有差距,自應於手 段上嚴格其要件,方無悖於行政執行法揭示之比例原則所 強調「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之要件。基此,有關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 出境之規定,既未對「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內容及範 圍加以定義,亦應採嚴格解釋,殊不能率而援引其他法律 ,例如公司法第8條就「公司負責人」廣泛定義之規定,
任意擴大遷徙自由之限制事由,再者,公司法係以促進商 業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宗旨之民事實體法,此與行政執 行法之公法暨程序法性質大不相同,是公司上關於公司負 責人之定義,亦不宜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參酌援引。(四)更何況,被告限制非屬納稅義務人或其登記負責人之原告 出境之執行命令,徒具制裁報復之效果,然對據以執行之 執行名義所載公法債權之實現,實質上並難依法定程序達 成追償之目的,而無法經得起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 則的檢驗。據上,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允許執行機關得限 制人民出境,縱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然其所指「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亦應以限於「登記負責人」為前提 ,方無悖於憲法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此另參諸財政部10 4年9月4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5180號令:「對於欠稅之營 利事業有辦理限制出境必要者,以其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 象;而所稱負責人,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本部68年 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係指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 業之法定代理人,亦即依公司法登記之負責人而言。」之 意旨自明,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030號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956號判決同此見解。(五)準此,本件原告既非坤杪公司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亦非稅 捐機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或營業稅及罰鍰催繳單之 納稅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坤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黃金 龍;乃被告竟率然擴張執行名義負責人之範圍,逕自認定 原告為坤杪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系爭執行命令命原告繳清 坤杪公司所滯納之金額共5,904萬5,976元,如不依限履行 將限制住居云云,而有在法律位階上低於法律、命令及行 政處分之行政執行命令明顯牴觸上位規範之違法,而有違 依法行政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然誤解憲法保障 遷徙自由及相關法律之意旨,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甚明等情。七、並聲明:
(一)系爭命令及系爭異議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負責人,解釋上包含登記上之形 式負責人及實質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貴人:(一)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行政 執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以行政執行法中義務人所應負 之相關義務,包含該法第14條經通知應到場之義務、第17
條第1項於符合該項各款要件時得命限期履行、提供擔保 及限制住居等,於義務人為公司或法人時,此等義務均適 用於其負責人,合先救明。
(二)次按「……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款亦 有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 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 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 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 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 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著有要旨,另法務部105年5月4日函 釋亦有類似意旨。準此,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規定 之「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於通常情況下固指公司 登記之負責人,惟在具體案件中如有符合前開裁定意旨者 ,則屬公司或法人之實際負責人,核其情事並未逾越該條 項所稱「負責人」之規範文義範圍,故亦應就行政執行法 上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一體適用。(三)查原告起訴狀稱實際負責人逾越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項 之規範文義,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援引法務部行政 執行法修正草案相關資料佐證等云云,係原告將法文中之 「負責人」自行限縮為登記之形式上負責人所生之誤解, 蓋法文並非規定「登記負責人」;且論諸規範意旨,將義 務人應負之拘提管收及相關義務一體適用於實際負責人, 始更能貫徹促使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目的, 是以無論依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均可得出行政執行法第 24條第4項之「負責人」不限於登記之負責人,而亦應涵 括實際負責人,應無疑問。另原告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法 修正草案內容,究其本質僅係內部意見,實際上該草案迄 今仍在草擬階段,修正內容與意見亦持續討論與更動,自 無從由當時之草案版本探知法務部之立場,反倒法務部前 開105年5月4日函釋所作成之明確意旨,卻為原告所漠視 ,實有混淆視聽之疑慮,併此敘明。
二、原告確為義務人坤杪創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查原告自義務人坤杪創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 務人)86年5月7日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義務人之唯一董事 ,直至101年7月20日止始與其他股東將義務人之所有出資 額轉讓登記於現任登記負責人黃金龍名下。故移送機關臺
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於102年1月14日移送本案後,被告為 調查義務人相關財產事項,乃於102年4月16日限期命登記 負責人黃金龍到場履行義務人所負義務,惟其到場時雖稱 為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但又稱對公司營業項目不清楚, 也未曾去過公司,連公司電話亦不知悉,其陳述顯已令人 起疑。嗣被告多次命其到場,惟均未到場,直至107年6月 4日被告核發限期黃金龍到場,否則將聲請法院拘提或管 收之函文後,黃金龍始再度於107年6月6日到場,除陳稱 其對公司營運狀況全部不了解外,並當場提出101年5月22 日與原告簽署之「同意合約書」,其第一點即載明「乙方 (按即黃金龍)同意為甲方(按即原告)成為坤杪創新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暫代負責人」且第二點約定其擔任所謂 「暫代負責人」可向原告領取報酬;另黃金龍表示係由其 女兒介紹與原告簽約,擔任義務人登記負責人後也從未經 手或保管公司大小章。又義務人之股東蔡清溪於106年8月 3日亦到署陳稱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而出售杭北 首席不動產權利(按出售之時間點於101年9月24日,斯時 義務人之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黃金龍)之緣由需問原告等 。準此,足證義務人之登記負責人於101年7月20日雖變更 為黃金龍,惟其僅係原告之人頭,義務人之實際經營與業 務仍由原告掌握,故原告於101年7月20日之後即為義務人 之實際負責人,而應一概負擔義務人依行政執行法所應負 之義務。
(二)至於原告起訴狀中認為被告僅以黃金龍提出之同意合約書 及相關陳述即片面採信黃金龍所言等,經查原告於107年 10月25日至被告處接受訊問時,針對黃金龍提出之同意合 約書,僅回覆「我無法回答」,顯見原告對於此等不合移 轉股權常規之合約書內容根本無法自圓其說;又本件除前 開黃金龍提出之證物及陳述外,另有義務人股東蔡清溪之 陳述可證明原告為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是以原告起訴狀 前開所陳實無可採。
三、另查101年7月20日前原告既為義務人之登記負責人,而義務 人所滯欠者為96年至101年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就 其欠稅事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義務人即有報告義務 ;且義務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1年4月25日亦有轉帳262 萬元至原告個人帳戶之行為,屬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 第3款隱匿處分財產之管收事由,故此等因欠稅衍生之報告 義務及管收事由均係發生於原告擔任義務人登記負責人之期 間,而屬「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 居之原因」,是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
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至於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解任前,移送機關尚未 將案件移送被告執行等,實無礙於該等欠稅原因事實所生報 告義務及隱匿處分財產行為均發生於原告擔任登記負責人期 間之事實;又其登記為負責人期間,欠稅案件是否已移送執 行,亦與前開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爰予澄明等語,資 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105年4月12日行 政執行法修正草案第60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 告108年3月4日北執愛102年營稅執特專字第5901號命令(見 本院卷第39至40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4月16日108 年署聲議字第1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股東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53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等執行卷、異議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法務部105年5月4日函擴張解釋行政執行法上公司負責人包 括「實際負責人」,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原告是否為坤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有無報告義務?三、系爭執行命令逕命原告繳清坤杪公司所滯納之金額,如不依 限履行,且符合其他要件,有可能被限制住居,是否侵犯憲 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基本權?是否不符合 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執行法第14條:「行政執行處(已於101年1月1日改 制為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 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 他必要之陳述。」
(二)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 公司或 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三)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四)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
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 號之經理人。」、第3項:「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 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 ,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二、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 :「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 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 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 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 。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 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 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 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再者,司 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 民國75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7條規定,向 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 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 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 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 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 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 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 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 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 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 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 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 」在案。是就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不服,於依上開行 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後,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 序,而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250 號行政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係為合法,合先敘明。三、法務部105年5月4日函釋行政執行法上公司負責人包括「實 際負責人」,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坤杪公司滯納系爭欠稅,陸續自102年1月 起移送被告執行。被告認原告為坤杪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及 實際負責人以系爭命令通知原告於同年3月21日上午10時 到場清償系爭欠稅共5,904萬5,976元,並據實陳報坤杪公 司之財產狀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 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對原告限制住居等語,本
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030號判決,行政執 行法第17條第1、3項及第24條第4款得為限制出境或聲請 法院拘提之「公司負責人」,以「經股東會之選舉及委任 契約之成立」為要件。法務部105年4月12日行政執行法修 正草案,所以將實際負責人納入,正是因為現行行政執行 法第24條第4款所稱之「負責人」,並不包含實質負責人 。法務部105年5月4日函擅自擴張解釋行政執行法上公司 負責人之範圍,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機關前援 引法務部上開函釋,逕自認定原告為坤杪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執行命令顯有違法云云。
(三)惟按【原審認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負責人 」,應限於「登記負責人」方無悖於憲法保障遷徙自由之 意旨,惟其限縮於「登記負責人」之理由為何?所據理由 有待斟酌,蓋該「登記負責人」究係財政部83年9月22日 台財稅第830432027號函釋之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 給執照上所登記之負責人;抑或係依所得稅法第18條及第 19條規定,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登記之負責人,甚或 指變更登記事項卡之登記負責人,如其所登記之負責人不 同,究應以何「登記負責人」為準,則非無研求餘地。再 者,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 記,皆屬對抗要件(公司法第6條、第12條參照),變更 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若董事、監察人有當然解 任,喪失身分之事由,縱使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亦不影響其效力時,是否仍「嚴格解釋」以「登記負責人 」為執行機關限制出境之對象?原審就此部分疏未查明, 僅以財政部前揭函令解釋作為限縮登記負責人之論據,而 未就前開說明事項深入考量,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30號行政判決參照),該 案中,原審認【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負責 人」,應限於「登記負責人」方無悖於憲法保障遷徙自由 之意】,但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30號行政判決 依前揭理由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30號 行政判決顯不認同【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 負責人」,應限於「登記負責人」】之見解,原告主張尚 有誤會。又「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 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 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
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 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 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參照),與立法意旨相符,足堪 憑採,財政部104年9月4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5180號令縱 有相反見解,本院尚不受拘束。是法務部105年5月4日函 稱:「查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 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係因社會上常有利用公司名義 為義務人,於公司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後,逾期不履 行或隱匿、處分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致該公法上金 錢債權無法獲得充分實現,為防止此種狡詐行為,爰為前 揭規定,以加強行政執行功能(立法理由參照)。是以, 前揭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惟如分署於具體執行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 ,義務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 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如法院之確定刑事判 決)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具有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上開行政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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