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024號
TPBA,108,訴,102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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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4號
109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淵榮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禹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4
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7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出售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副督 心一小段402地號之「鄉林淳青」建案,戶別5B1棟5樓、5B2 棟5樓、6B1棟6樓、6B2棟6樓及其停車位之「預售房地權利 」(下稱系爭預售房地權利)予訴外人何同汶,依查得實際 交易價格,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2,683,000元 ,併同查得原告之配偶高嘉璘有利息所得共6,746元,已超 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依所得 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審理違章 成立,除核定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689,746元,所 得淨額22,355,000元,補徵稅額8,137,000元(下稱原核定 ),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應補稅額8,137,000元處以1倍之罰 鍰8,137,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重新核算其財產 交易所得19,170,000元,獲追減財產交易所得3,513,000元 ,應補徵稅額6,731,800元;並處以1倍之罰鍰6,731,800, 追減罰鍰1,405,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二)陳述:
   原告與同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同立公司)前負責人何同   汶於103年7月10日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4份, 何同汶另於103年7月16日書立聲明書,聲明將其名下所有



財產交由原告處分。嗣何同汶之配偶及子女變更同立公司 負責人為何同汶之配偶于光,並拒絕履行上揭契約,何同 汶過世後,同立公司拒絕兌現先前何同汶簽發交付原告之 本票,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嗣裁定確定後向該院聲請對同立公司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58279號)。同立公 司則另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臺北地院 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簡字第7260 號審理,並判決認定:原告所持有由何同汶簽發之同立公 司名義本票,票面金額1868萬3,00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不存在;而由該判決內容觀之,原告前揭讓渡預售房 地權利予何同汶乙事,其實際僅收取400萬元。嗣原告分 別與同立公司及于光何彥東何世年何世強何同汶 之繼承人),於臺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案件審理 時簽訂和解筆錄達成和解,合意解除前揭契約,且以何同 汶名義給付原告之款項計19,170,000元,已獲該公司同意 係何同汶之自由處分,並轉為贈與原告之款項,而原告則 不得再就何同汶103年7月16日聲明書及前揭4份契約,對 同立公司主張權利。是以,系爭所得款項應為何同汶對原 告之贈與,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 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故被告不應再對原告歸課綜合所得稅 及裁處罰鍰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原告於103年4月30日向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鄉林建設公司)購買系爭預售房地權利,嗣於103年7月10 日與何同汶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4份,轉讓預售房地 權利;何同汶隨即代表同立公司與鄉林建設公司另行簽訂 房地訂購預約單(預訂戶姓名為同立公司,買方簽章有何 同汶簽名),鄉林建設公司於當日另與同立公司簽訂房地 買賣契約書。其中,原告與何同汶簽訂之4份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內容略以:買賣總價款應先扣除賣方尚未支付建 商之購屋款項,剩餘餘款才為賣方實際應收取換約之補償 費用,實際應收取換約之補償費用為6,317,100元、5,766 ,600元、5,614,800元、4,984,500元等語。被告於105年1 0月 18日函請同立公司提供承購系爭預售房地權利之相關 資料,該公司代表何彥東出具說明略以:103年7月10日上 午何同汶與原告簽約購買4戶房屋,共需支付 22,683,000 元,簽約現場交付400萬元支票作為訂金,餘額18,683,00



0元。傍晚何同汶以同立公司名義簽立4戶房屋買賣契約, 交付訂金800萬元,原告當場要求何同汶簽下18,683,000 元本票1張,作為付款擔保。103年7月18日,何同汶匯款 12,170,000元至原告富邦銀行帳戶。103年8月27日何同汶 交付3,000,000元支票給原告,尚餘3,513,000元尾款等語 。另同立公司因告訴原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 字第400號處分書略以:「……依李淵榮(即原告)所述 ,其轉取的利潤應係來自『轉售』之差價,而非另立名目 之『換約補償金』:……所謂『換約之補償費用』係總價 款扣除建商給予李淵榮之優惠價格,換言之,換約之補償 費用應係李淵榮因轉售房屋之價差所獲利潤。」是以,被 告綜上查得資料,核定原告103年度財產交易所得 22,683,000元,尚非無據。
⒉然同立公司因何同汶103年7月10日簽立之本票,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26 0號宣示判決筆錄載明,何同汶並非因同立公司所營事業 需要,而係基於其個人購屋需求,始與原告簽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即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自 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同立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嗣原告 提起上訴,雙方於106年11月7日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以 :「一、上訴人李淵榮與訴外人何同汶於103年7月10日簽 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4份……業已合意解除契約 。訴外人何同汶以被上訴人同立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給付上 訴人李淵榮所有款項,被上訴人……均同意此為訴外人何 同汶自由處分……。二、兩造就有關本件基礎事實所衍生 之一切法律程序,均向法院撤回……,上訴人李淵榮於撤 回執行並取回系爭本票後……,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 人同立貿易有限公司……。」故原告因出售系爭預售房地 權利實際收受19,170,000元(含臺北富邦銀行支票2紙, 金額為4,000,000元、3,000,000元及103年7月18日同立公 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匯款12,170,000元),乃以復查 決定重行核算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9,170,000元,原核 定財產交易所得22,683,000元,追減3,513,000元。而原 告收受之系爭款項,並不因上揭和解內容而變更所得之性 質。
  ⒊原告雖據10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和解筆錄,主張其與何同 汶簽訂之上開4份契約已合意解除,惟上開和解筆錄係原 告與同立公司就「10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成立之和解,而何同汶業於和解前之104年12 月19日死亡,則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同立公司為解決契 約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⒋罰鍰部分,因本件並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免罰規定之適用 ,原告自應受罰,被告於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6,   731,800元處1倍罰鍰6,731,800元,洵已考量其違章情節   而為適切裁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認定原告因出售系 爭預售房地權利實際收受19,170,000元,以原處分重行核算 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9,170,000元,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 22,683,000元追減3,513,000元,是否合法有據?⒉被告審 認原告未注意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負違失漏 報之責任,乃於法定裁罰倍數(3倍以下)範圍內,參據裁 罰倍數參考表,審酌違章情節,按重行核算之補徵稅額6,73 1,800元,處以1倍罰鍰6,731,800元,是否合法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稅部分: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 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 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 益或損失。」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 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⒉查原告於103年4月30日向鄉林建設公司購買系爭預售房地 權利,嗣於103年7月10日與何同汶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4份,轉讓上開預售房地權利,約定何同汶應分別給付 原告換補償費用6,317,100元、5,766,600元、5,614,800 元、4,984,500元,合計22,683,000元,作為告出售系爭 預售房地權利之利潤;何同汶因此交付同立公司開立之40 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上開換約補償金之定金,餘額1 8,683,000元,由何同汶簽立面額18,683,000元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何同汶即以同立公司名義 與鄉林建設公司另行簽訂房地訂購預約單(預訂戶姓名為 同立公司,買方簽章則為何同汶簽名),並簽訂房地買賣 契約書、交付800萬元定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原訂戶為原告之房地訂購預約單4份(見原處分卷第69至7 2頁)、原訂戶為同立公司之房地訂購預約單4份(見同上 卷第65至68頁)、原告與何同汶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4份(見同上卷第106至117頁)、同立公司與鄉林建設 公司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4份(見同上卷第11至58頁) 、發票人為同立公司之面額400萬元支票1紙(見同上卷第 105頁)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原核定原告就上開系爭 預售房地權利之財產交易所得計22,683,000元。另查,訴 外人何同汶就上開買受系爭預售房地權利之價款,除前述 於103年7月10日交付4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嗣於同年7 月18日匯款12,170,000元至原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另於同年8月27日交付3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上支票均 已兌現),而何同汶於104年12月19日死亡,尚餘3,513,0 00元未支付;而就何同汶先前簽發之系爭本票,同立公司 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同立公司 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撤回執行並取回系爭本票後返還予 同立公司(詳如下述)之情,亦有支票、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取款憑條、個人戶籍資料、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 卷第7、103至105、181至182頁)。是原告因出售系爭預 售房地權利實際收受金額為19,170,000元(4,000,000元 +3,000,000元+12,170,000元),被告就原告所提復查 ,重行核算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9,170,000元,原核定 財產交易所得22,683,000元,追減3,513,000元,於法並 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與同立公司達   成和解而合意解除,依其和解內容,何同汶給付原告之款   項19,170,000元,業已轉為贈與原告之款項,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7條規定,其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本件即不得   再對原告課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並處罰鍰云云。惟查何同   汶於103年7月10日簽立同立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予原 告,同立公司嗣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臺北簡易庭審理認定何同汶基於其個人購屋需求,與 原告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105年度北簡字第7260 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上訴後,嗣 與同立公司達成和解,其內容略以:雙方同意原告與何同 汶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意解除,何同汶以同立公司 名義給付原告所有款項,為何同汶自由處分,原告不再對 同立公司主張權利;另兩造就基礎事實衍生之法律程序, 圴向法院撤回,原告撤回執行並取回系爭本票後返還給同 立公司等情,有臺北地院宣示判決筆錄、和解筆錄等影本



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81至182、188至197頁)。惟按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何同汶於103年7月10日 簽訂4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可知該契約之當 事人是原告與何同汶;縱何同汶嗣已去世,亦為何同汶之 繼承人得否行使撤銷權之問題。前述和解契約內容雖提及 合意解除,此乃原告與同立公司就渠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事件,所為有關彼此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難認何 同汶或其繼承人業已將上開買賣契約,行使解除權而自始 失其效力。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尚難以此作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二)罰鍰部分:
  ⒈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 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 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納 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 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 之罰鍰。」又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   綜合所得稅部分規定:「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二、未申報所   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三、未   申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
  ⒉次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 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現   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須誠實報繳   ,並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   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之國民義務,   是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且納稅事實之發   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是納稅義務人有能力加   以注意。如因故意或過失有短漏報所得稅,稽徵機關自得   依規定裁處罰鍰。
  ⒊查本件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卷附資 料及其調查結果,列報本人出售系爭預售房地權利之財產   交易所得為19,170,000元,應補徵稅額6,731,800元及處



   以1倍之罰鍰6,731,800元,已如前述。而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7類已明文規定財產交易所得應核實計算並申報, 惟原告未依規定於104年6月1日前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審認原告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 乃於法定裁罰倍數(3倍以下)範圍內,參據裁罰倍數參 考表,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6,731,8 00元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難憑採,原處分(復查決定)不 利於原告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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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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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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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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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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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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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