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08年度,54號
TPBA,108,簡抗,54,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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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淵(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莊季凡 律師
  蔡宛芯 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代理主任委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
第15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關法令:
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 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又撤銷訴訟之 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不在行政 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 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 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同法第89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 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下稱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第1款,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所在地定為臺北市中 正區,居住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向法院所在地位於同區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而須計算法定期間者,毋須扣除在 途期間,此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意旨且尚 屬合理,應得適用。
二、事實概要: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4月16日通傳內容字 第108000800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罰新臺幣20 萬元,於108年6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處分於108年4月17日由抗告人應送 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而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如不服原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應於原處分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 內(即108年6月17日)為之,因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18日始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認其訴不合法,遂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行政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該院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而抗 告人公司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顯然不在行政法院所 在地「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住居,且訴訟代理人 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 書情事,是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 規定之適用,否則將無法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訴訟權,並造 成訴訟法上之不平等。本件抗告人起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處 分送達之翌日起算2個月,並得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至108 年6月19日始為屆滿,抗告人於108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應為合法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查,原處分是在108年4月17日經抗告人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簽收而發生合法送達的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 審原處分卷第6頁),因此,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的期間, 應自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108年4月18日起算2個月,算至108 年6月17日(星期一)屆滿。且抗告人的公司登記地址位在 臺北市中正區,為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法律規定, 即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而抗告人於108年6月18日向原審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可憑 (見原審卷第19頁),足證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 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㈡、抗告意旨雖謂基於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訴訟權及訴訟法上之 平等權,且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政訴訟法所稱行政法 院,本件應考量抗告人實際係向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所在地 新北市新店區起訴,而有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扣除在途 期間規定之適用,若以法院主要機關所在地之臺北市中正區 始有在途期間之適用,是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等語。惟查:



1、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在計算法定期間時,應 該扣除在途期間,其規範意旨在於考量當事人的住居所與法 院的距離並不一定相同,以致往來法院的交通時間、郵務送 達時間可能也因此不一定相同,而實質上影響當事人受憲法 保障的訴訟權與平等權的行使,所以,為了促成上開權利行 使的實質平等,而有必要對於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 居者,扣除其在途期間。而目前地方法院雖配置有辦理行政 訴訟的行政訴訟庭或法官,且辦理行政訴訟業務的行政訴訟 庭的辦公處所,可能不在所屬地方法院的所在地,而是另行 配置在其他地點,但在法院組織上並沒有脫離所屬的地方法 院,並不是單獨設置的地方行政法院。因此,關於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的法院所在地以及在途期間的扣除,仍應以其所 屬各該地方法院的所在地做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的所在地 ,無須因為地方法院將行政訴訟庭配置在其他辦公地點,就 將該行政訴訟庭的所在地與所屬地方法院的所在地認定為不 同,以免當事人產生誤會,進而影響權益。
2、在途期間標準依循上開憲法與行政訴訟法之規範意旨,依當 事人居住處所予以分類,包括居住於法院管轄區域者(第2 條)、非居住於法院管轄區域者、居住於大陸或港澳、國外 者(第3條)不同情形。並將各級地方法院的所在地予以特 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言,其仍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內部的一個辦理行政訴訟的專庭,且是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在地的臺北市中正區作為判斷有無在途期間及其 在途期間長短的標準。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縱 使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但這只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為辦公 空間的規畫,將行政訴訟庭配置於新店辦公大樓辦理行政訴 訟業務,並無以新北市新店區作為判斷行政訴訟法第89條「 行政法院所在地」之意思。
3、至於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是為了配合行 政訴訟改採三級二審制度所配合增訂,並自101年9月6日施 行。其立法理由略以:「行政訴訟將改採三級二審,在地方 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提起訴訟者,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依通常訴 訟程序提起訴訟者,係向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以下簡稱最新 制)。爰增訂本條,明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辦理行政訴 訟事件時,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至於高等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當然屬於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自不待言。」 而該次修法關於行政訴訟法在途期間的規定,則並未因改採 三級二審制度而做任何修正。由此可知,有關在途期間的適



用,尚無因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之增訂而有任何改變。如果 只因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在位置就認為是行政法院所在地 ,應是對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的誤解。況且,行政訴訟法第 89條第2項既已授權司法院訂定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則司法 院於在途期間標準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法院所 在地定為臺北市中正區,而非實際辦公地點新北市新店區, 仍是在授權範圍內所作的合理規定,於適用上也甚為明確, 並無任何不當。
4、因此,在途期間標準是司法院於法律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規定 ,與憲法及行政訴訟法均無違背,抗告人仍以其對憲法、法 律、在途期間標準所持歧異見解,指摘原審適用法令不當等 語,尚無可採。原裁定認抗告人有起訴逾期之不合法,駁回 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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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