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8年度,83號
TPBA,108,簡上,8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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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被上訴人  超頻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斌(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弘一 公司)、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驊宏公司)於 民國99年8月18日參與上訴人「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 備2年維護」採購案(案號:133-099-B125,以下稱為系爭 採購案)之投標,開標時經上訴人審標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履 約能力證明文件,弘一公司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判定被上訴人、弘一公司廠商資格不合格,僅驊宏公司符合 招標規定,乃於同月19日決標予驊宏公司。
㈡迄於104年9月間,監察院審計部發函通知上訴人,略稱比對 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發現內容有雷同或異常情形,上訴人乃 於調查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北地檢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認被上訴人、弘一公司及驊宏公司之負責人共同涉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圍標罪 嫌,另該3家公司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再於106 年8月31日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弘一公司、驊宏公司涉嫌以詐術圍標系 爭採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7條第8項規定,以106 年12月25日銀總務乙字第10600037241號函(以下稱為原處 分)對被上訴人追繳投標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被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上訴人則於107年1月18日以銀總務乙 字第10750002941號函(以下稱為異議處理結果)復稱上訴 人得對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被上訴人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工程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為該會於107年6月8日以訴1070046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以下 稱為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被上訴人乃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該院以108年3月29日107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以下稱為原 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所謂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108年5月22日修 正後移列為第7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依具法規命令性質之工程會89年1月19 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原判決稱為A函釋,以 下沿用之)釋明:「…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 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其中第50條第1項 第5款於91年2月6日修正移列為第7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 涉有犯同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 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等情,是以,被上訴人如有A函釋所載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4、7款所 列情形,或被上訴人人員涉犯同法第87條之罪,自屬「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上訴人 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即得不予發還 或追繳系爭押標金。
㈡被上訴人負責人未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⒈稽之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2款、施行 細則第55條規定,倘從外標封形式審查,已有3家合格廠 商遞件投標,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不予開標決 標之情形,採購機關即應依法進行開標,開標後如發現其 中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 商未達3家,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僅不「決標 」予該未依招標文件投標之不合格廠商,仍應依招標文件 規定「決標」予該合格廠商。觀諸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



公開招標公告有關廠商資格之記載、系爭採購案審標結果 、與證人即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黃富綉於另案刑事案件 審理中結證,足見負責系爭採購案之上訴人承辦人員依被 上訴人、驊宏公司及弘一公司投標之外標封形式審查,已 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自應依法進行開標。
⒉綜觀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振斌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 偵查中陳述;證人即弘一公司實際負責人盧守誠於另案刑 事案件調查中陳述,以及證人即該公司工程師蕭介華於另 案刑事案件調查中陳述,並對照弘一公司招標文件,實難 認定被上訴人與弘一公司無投標系爭採購案之真意,且事 先與驊宏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及弘一公司參與陪標。此外 ,依系爭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亦無法認定驊 宏公司副總經理羅仁君有何其他虛構事實、隱匿真實、以 偽亂真、無中生有之實施詐術行為,是無法單憑被上訴人 及弘一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未檢附廠商資格所需之 履約能力證明文件、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件之事實,即遽 認黃振斌有實施詐術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黃振斌自不 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 人負責人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 ㈢被上訴人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 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僅規定投標廠商有「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招標機關應依發現之時點 為開標前或後,不予開標或決標,與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 第2項第8款明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 還或追繳之規定迥異,足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 未如同行為時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主管機關就特定行為 類型,事先以法規命令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是主管機關工程會就特定行為是否屬於 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依其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所訂頒 之函令,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而工程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函(原判決稱為B函釋,以下沿用之)載明:「機關辦 理採購,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1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三、資格、規格或



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 合格標之情形」等情,已經發布登載於行政院公報,堪認 B函釋係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訂頒之 解釋性行政規則,且既登載於政府公報,已合法生效。 ⒉查,被上訴人及弘一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時,未檢附廠商 資格所需之履約能力證明文件、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遭上訴人審標不合格,僅驊宏公司1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乙節,業經認定屬實,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弘一 公司無投標系爭採購案之真意,且事先與驊宏公司約定由 被上訴人及弘一公司參與陪標,亦如前述,自難認定被上 訴人與弘一公司有故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不符合B函 釋第5款所載「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上 訴人及工程會所為系爭申訴審議判斷以被上訴人有B函釋 第5款所載情事,因此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 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屬無據。 ⒊又B函釋係解釋有2家以上廠商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致僅 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機關「得」依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處理,參以A函釋係工程會依行為時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將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3、4、7款之行為,事先以法規命令一般性認定 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復因第50條第1 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屬概括條 款,如認所有非該條第1項第1至6款之行為,均為A函釋所 列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範疇,自與A函釋僅將該 條項第3、4、7款行為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之旨不符,故解釋上A函釋所指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概括條款,係指與同條項第3款「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相類之行為,始得認 定屬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不予發還 或追繳押標金。本件依上訴人所舉系爭起訴書之證據資料 ,被上訴人及弘一公司僅係漏未檢附廠商資格文件,無法 證明渠等係故意不檢附資格文件或明知不符合資格而參與 陪標,而單純漏未檢附文件非屬與積極「借用或冒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 投標文件」相類之行為,自不得逕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屬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進而依A函釋認定屬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云云 ,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有下列主張:
⑴從弘一公司投標單內「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 投標如下…五、投標廠商營業登記統一編號」處竟非記 載弘一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而係記載驊宏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
⑵另從被上訴人投標單中投標總標價欄記載金額為3,843, 560元,而其修改前各項金額為「一、作業主機高速磁 碟機:數量:1。單價:19,133,000,本項總價:38,26 6,000。二、磁碟機管理伺服器數量:1。單價:84,800 ,本項總價:169,600。」,修改後各項金額為「一、 作業主機高速磁碟機數量:1。單價:1,913,300,本項 總價:3,826,600。二、磁碟機管理伺服器數量:1。單 價:84,800,本項總價:169,600。」,而弘一公司投 標單中投標總標價欄記載金額亦為3,843,560元,各項 金額為「一、作業主機高速磁碟機:數量:1。單價: 1,913,300,本項總價:3,826,600。二、磁碟機管理伺 服器數量:1。單價:8,480,本項總價:16,960。」, 據上開投標文件之內容,被上訴人總標價金額竟與其修 改後各項金額總計不合,反竟與弘一公司總標價金額相 同,且細觀被上訴人修改前各項金額之單價、本項總價 均為弘一公司只相差一個零。
⑶是以,從弘一公司將統一編號填載成驊宏公司統一編號 ,及被上訴人與弘一公司間總標價、各項金額內容之填 載情形,足證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被上訴人就系爭標 案之投標係共謀欲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致使驊宏 公司得標,否則,何以會有上開投標文件上荒謬記載之 情事,尤其被上訴人、弘一公司於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 刑事案件中均表示其等常參與公開標案之投標,若非其 等就系爭標案確無投標之真意,豈可能於投標前未能發 現投標文件中有上開明顯且重大之錯誤,足證,被上訴 人、弘一公司就系爭標案應無投標真意,而僅係為營造 系爭標案第一次投標即有三間合格廠商投標之情形,使 驊宏公司得立即得標系爭標案。
⑷且從驊宏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驊宏公司於99年度處於 虧損狀態,驊宏公司於該時明顯有為填補損失而急迫需 取得收入之必要,其顯有犯罪動機。而於99年間,驊宏



公司、弘一公司間交易往來金額高達5000多萬,約占驊 宏公司該年度營業收入12%,然於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 刑事案件偵查中,驊宏公司副總經理羅仁君卻稱驊宏公 司與弘一公司、被上訴人均無業務往來,足證驊宏公司 副總經理羅仁君於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案件偵查證 詞內容虛偽不實,刻意迴避驊宏公司與弘一公司間有利 益往來之事。
⒉就上開主張,上訴人均已於原審提出並檢附或敘明相關證 物,然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均未於理由欄中敘明不可 採信之理由,原判決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而具有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上訴事由,本件上訴應有理由。
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 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⒈依據前揭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罪之判決理由內容,原判決所採用另案違反政府採購 法刑事案件之內容,均為該案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振 斌、驊宏公司副總經理羅仁君、弘一公司負責人盧守誠否 認犯罪之陳述、證詞,及雖未列為刑案被告,但為實際投 標文件製作且進行投標行為之人即弘一公司工程師蕭介華 否認弘一公司犯罪之證詞。然上開人等均為另案違反政府 採購法刑事案件之被告或潛在被告,本即不可能期待其等 於刑事案件中為自證己罪之陳述或證詞,原判決卻僅以上 開人等於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案件之陳述或證詞,作 為本件判定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罪之唯一判斷基礎,原判決應已違反證據法則及經 驗法則。
⒉於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程序中,驊宏 公司副總經理羅仁君、弘一公司負責人盧守誠及工程師蕭 介華、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振斌歷次證詞均有前後矛盾、與 事實不符、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諸多問題,謹舉例如下: ⑴於驊宏公司副總經理羅仁君於法務部調查局106年2月22 日調查時,稱驊宏公司與弘一公司、被上訴人均無業務 往來,然於99年間,驊宏公司、弘一公司間買賣交易往 來金額高達5000多萬,其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⑵弘一公司負責人盧守誠台北地檢署106年5月19日偵查 時,稱弘一公司投標文件上誤載驊宏公司統一編號,乃 係因蕭介華前於驊宏公司前身即和平整合資訊公司工作 10年,才一時筆誤而填載驊宏公司統一編號云云。惟蕭 介華於94年間已至弘一公司上班,此至系爭標案99年8



月投標時,已有5年之久,豈可能還會有混淆記錯公司 統一編號之情事,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⑶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振斌於臺北地檢署106年5月5日偵查 時,先表示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係由其自己製作去投標 ,而且投標底價也是其決定的。但於後解釋為何總標價 金額與各項金額加總金額不符時,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振 斌卻稱有時候我會跟我的員工說我的總價會要多少,讓 他們去湊細項,細項湊的過程失誤了,我也說不清原因 。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振斌先稱投標文件均由其自己製作 ,但其後又稱細項金額是由員工拼湊,拼湊金額有誤, 兩者顯有前後矛盾,況且,本件系爭標案之細項僅有作 業主機高速磁碟機及磁碟機管理伺服器等兩項,非屬有 數十項細項之標案,若真有投標意願,豈可能會有本件 所呈現之離譜錯誤。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振斌陳述明顯前 後矛盾且背離一般經驗法則。
⑷又弘一公司負責人盧守誠及其工程師蕭介華與被上訴人 負責人黃振斌等人均稱對於系爭標案真有投標意願,然 依一般經驗法則,真有投標意願者,對於投標文件上明 確要求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必然會檢附於投標單上,且 若對於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內容為何不清楚時,或是應檢 附之證明文件可否於得標後再補正,真有投標意願者自 會於投標前先與招標單位聯繫並詳加詢問,務必使投標 文件合乎規定。然本件弘一公司負責人盧守誠及其工程 師蕭介華,竟稱因工程師蕭介華係第一次處理投標文件 ,不知道要檢附何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件,所以就沒有 依規定而檢附云云,而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振斌竟稱因以 為可以後補履約證明文件,所以就沒有依規定而檢附云 云,上開所述內容,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其等根本 沒有投標真意。
⑸於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程序中,驊 宏公司副總經理羅仁君、弘一公司負責人盧守誠及工程 師蕭介華、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振斌歷次證詞及陳述有諸 多瑕疵,原判決未審酌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案件偵 查、審判程序全部卷內資料,僅擷取驊宏公司副總經理 羅仁君、弘一公司負責人盧守誠及工程師蕭介華、被上 訴人負責人黃振斌否認犯罪之片斷證詞,原判決認被上 訴人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云云,應違反 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云云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 法規命令,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⒈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立法者授權主 管機關工程會就特定之行為類型,得補充認定屬同條項第 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之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 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並非行政規則。而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略以:「…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 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按:此函釋所 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業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之一, 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等語,即係工程會 依上開法律授權,針對廠商之人員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之罪者,事先通案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之情形,此一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行政法 院僅能審查其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苟其無 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不得以自己之解釋代替主管機關之一般性認定。此可參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 ⒉原判決既未認為工程會89年函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 則,則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 旨,自應予以尊重,不得以自己之解釋代替主管機關之一 般性認定。然原判決透過自行解釋,而將主管機關工程會 認定屬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之同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增加適用上之限制,變更並取代了原主管機關工程會 所為之一般性認定。
⒊蓋工程會89年函僅將該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 第5款,即現行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7款, 均同列屬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並未要求適 用現行同法第50條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時,須限於與同條項第3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第4款「偽造或 變造投標文件」相類之積極行為,原判決增加此一限制,



實際上已經變更並取代主管機關工程會原所為之一般性認 定。再者,依原審所增加之適用限制,則無疑使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內容將同於同條第3款及第4款規 定內容,儼然已破壞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概括條 款之性質,更破壞主管機關工程會當初將此概括條款納入 之用意。原判決增加工程會89年函所無之適用限制,顯已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 89000318號法規命令,原判決顯有適用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事等語。並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首查被上訴人於99年間,參與上訴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投 標總價為3,843,560元;弘一公司、驊宏公司亦於99年8月18 日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且投標文件分別記載投標總標價為 3,843,560元、3,480,960元弘一公司投標文件上所載統一編 號並誤載為驊宏公司統一編號,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 履約能力證明文件,弘一公司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判定被上訴人、弘一公司廠商資格不合格,僅驊宏公司符 合招標規定,於99年8月19日決標予驊宏公司。上訴人與驊 宏公司於決標後並簽立「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備維護 契約規範書」,約定契約維護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8 月31日止。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函請臺北地檢署偵辦 被上訴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 、弘一公司及驊宏公司之負責人涉嫌違反同法第87條第5項 規定,該署檢察官則以驊宏公司副總經理羅仁君、訴外人即 弘一公司實際負責人盧守誠、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振斌意圖使 系爭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由無參加系爭採購案競 標真意之被上訴人、弘一公司參與陪標,以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驊宏公司、 弘一公司、被上訴人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 條第3項之罰金而提起公訴,後該案經繫屬之原審法院刑事 庭另案判決無罪。而上訴人則於106年12月25日,以被上訴 人涉嫌以詐術圍標系爭採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行為 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7 條第8項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追繳投標押標金19萬元 ,被上訴人不服,經異議、申訴均未獲有利結果後,向原審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審標紀錄 (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22頁)、決標公告(審議卷可閱卷第 24頁至第27頁)、維護契約規範書(審議卷可閱卷第82頁至



第89頁)、上訴人告發函(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1頁)、臺 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起訴書(原審卷第85頁至第9 0頁)、原審法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原 審卷第227頁至第237頁)、原處分、異議處理回函(原審卷 第91頁至第94頁)、申訴審議判斷書(原審卷第45頁至第53 頁)等卷內可稽。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自可採為已確 定之事實基礎。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 則與經驗法則、及違反法律保留與適用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錯誤等違法,均非可採:
⒈系爭法令在實務上之適用關係及其沿革:
⑴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 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 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所謂「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原均係以工程會歷年間各函釋為依循,迄於10 4年4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作成決議,認「主管機關(即工程會)依此款所為之 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 ,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法規命令之發佈,應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 ),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工程會乃因應而 於104年7月17日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函訂定依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行為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 情形,並於同日生效。嗣工程會再於同年10月20日以工 程企字第10400288400號函進一步整理釋明廠商有該條 款情形者,機關之應行處理方式,略以:「機關於104 年7月17日後辦理之採購,請依修正後之投標須知範本 辦理,如有需執行(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之情形者,依投標須知所載之上開令(指前述104年7月 17日函)通知廠商…」、「另本會89年1月19日(89) 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即A函釋)…該函係於90年1 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為之,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 用於該函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 決),爰機關非依104年7月17日本會修正投標須知範本 辦理之採購案,發現有(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事,請依據招標文件、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該函(A函釋)處理。…」 ,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所提及之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及96 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均不再援用。 ⑵依據前開104年10月20日函之說明,104年7月17日前之 採購案,如廠商涉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情事,應依據招標文件及A函釋處理。而「如…發現 …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 5款情形之一(按該函所稱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91年2月6日修正後移 列同條項第7款),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 ,茲依(行為時)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 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質言之, 即行為時政府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應包括① 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法或不當行為者)、②第50條第1項第3款(借用或冒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第4 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③人員犯第87條之罪等情形。 ⑶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與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 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均仍為不確定法律概 念,工程會係另於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函(即B函釋)具體釋示機關辦理採購,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①押標金未附或 不符合規定、②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 內空無一物、③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 定、④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⑤其他疑似 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等之一者,致僅餘一家廠商符 合招標文件規定,得依前揭規定處理。
⒉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有所違誤,乃依循前揭法令適用關係, 以被上訴人人員未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原判決 第8頁至第12頁)、被上訴人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款之情事(原判決第12頁至第15頁),故被上訴人「 無A函釋所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等論述為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 由、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等違法,惟:
⑴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理由未予論述說明者,主要係指: ①訴外人弘一公司投標單內統一編號記載為驊宏公司統



一編號;②被上訴人投標金額於修改前與弘一公司投標 之各項單價、總價僅相差一位數(被上訴人多一個零) ,修改後則總標價與各項單價加總不符,卻與弘一公司 之總價相同;③驊宏公司與弘一公司有業務往來,但其 副總經理羅仁君於刑案中不實陳稱與弘一公司、驊宏公 司均無往來等情而言。然查,關於被上訴人人員黃振斌 是否犯檢察官起訴驊宏公司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應予審酌者乃黃振斌有無詐術 之施行、及開標是否發生不正確結果,原判決以投標廠 商資格不符之法律效果係為不予決標與該廠商,而排除 不合格廠商後決標予剩餘之合資格廠商乃為法律及招標 文件所明定;且綜合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振斌第一次、第 二次調查筆錄與偵查中陳述,及弘一公司實際負責人盧 守誠、工程師蕭介華於刑事案件調查中所為陳述,實難 認定被上訴人與弘一公司無投標系爭採購案之真意;再 依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 ,亦無法認定黃振斌有何虛構事實、隱匿真實、以偽亂 真、無中生有之實施詐術行為(參見原判決第9頁至第12 頁),已經詳細說明理由。再對照上開起訴書所載證據 清單中即列有羅仁君之供述、記載弘一公司統一編號之 該公司投標文件、與弘一公司、被上訴人之投標標價清 單等證據方法(參原審卷第87頁、第88頁),則原判決 縱未就上述證據方法特予論述,仍難認為並未審酌與說 明。
⑵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 然細閱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參上訴理由狀第5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其於原 審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而 為爭執;其中更有大部分係在爭執原審刑事庭判決中之 事實認定(參上訴理由四、㈡、㈣,上訴理由狀該部分 缺㈢,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而非 原判決之論述與理由,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已難認係就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
⒊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解 釋,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並有適用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A函釋錯誤之違背法令。惟:
⑴首應釐清者,行政程序法第154條以下關於法規命令之規 定,固然係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然在此之前早有中央 法規標準法可為「命令」制定與施行之規範。而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要旨,乃行 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係對主管機 關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該決議系爭之工程會92年11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因未踐行行政程序法關於 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而欠缺生效要件。工程會依前開法 律授權所訂定發布之命令,在符合行政程序法及中央法 規標準法規範之前提下,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雖不待 言,惟此非謂工程會所為有關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之釋示,均具有法規命令之位階。其次,不 問主管機關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所為一般、抽象性的函文 性質係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 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均應遵循;至法官應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乃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做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 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 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亦已闡釋甚明 。
⑵上訴意旨以A函釋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該函將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列屬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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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頻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