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8年度,155號
TPBA,108,簡上,155,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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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徐裕明即新竹縣私立優葆托嬰中心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代 表 人 彭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印花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至106年托嬰收入所書立之銀錢憑證總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9萬6,000元、348萬7,000元、39 7萬8,000元及395萬1,500元。嗣被上訴人辦理107年度印花 稅應稅憑證檢查,查得上訴人103年至106年間未貼印花稅票 之憑證金額分別為46萬6,133元、46萬4,933元、53萬400元 及52萬6,866元,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103年至 106年度印花稅漏稅額分別為1,864元、1,859元、2,121元、 2,107元,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暨行為時財政部訂 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 )規定,以107年9月26日新縣稅法字第1070017314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按漏貼稅額處7倍罰鍰計5萬5,657 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漏貼印花稅票 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限於被上訴人依裁 罰參考表所示,為漏稅額7倍之罰鍰,是否有裁量怠惰之違 法。(二)裁罰參考表係財政部基於主管地位,為統一法令 適用,並使下級稽徵機關決定違章案件處罰金額時,有較具 體之標準可供依循所訂定。該表已就印花稅票貼用不足、不 貼印花稅票、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不貼印花稅票等3種 不同違章情節為區別裁量,乃已考量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



行為所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利 益,無違反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被上訴人據以作成之裁罰 決定,應認屬合法之裁量決定,並無上訴人所稱裁量怠惰之 情形,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過失漏貼印花稅票,所漏金額非鉅 ,更已繳清本稅,惟此未經被上訴人依適用裁罰參考表使用 須知第4點規定引為裁量,於審查報告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 由,逕依裁罰參考表處上訴人所漏稅額7倍罰鍰,未將罰鍰 酌減至法定最低倍數(即所漏稅額5倍),違反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3項,原判決未查,駁回上 訴人之訴,乃有未適用納保法第16條第3項之違背法令云云 。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五、本院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印花稅是對於各種契約書或其他文書之作成作為課稅 對象之租稅,其課稅根據乃是此類文書背後伴隨經濟交易 所設定,亦即,此類憑證表現各種經濟上交易,因此間接 的表現其經濟上負擔稅捐能力。應納印花稅之憑證,限於 銀錢收據、買賣動產契據、承攬契據及典賣、讓售及分割 不動產契據4類,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由納稅義務 人自行計算並貼足印花稅票(俗稱貼花),若是屬於支取 銀錢之簿、摺,則應按收取數額「逐筆」貼用印花稅票, 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 漏貼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此經印花稅法第5條、第8條 第1項、第23條第1項所明文。而該等規定,為現代法治國 家完成基本國民義務教育之國民,參與應稅憑證之經濟交 易行為時,所不能諉為不知。
(二)第按,裁罰參考表規定,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者:「 「一、貼用不足額者,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二、不 貼用印花稅票者,按所漏稅額7倍之罰鍰。三、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額者,按所漏稅 額處10倍罰鍰。」該表使用須知第4點︰「參考表訂定之 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而違章情節重大 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 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理由。」 核此,係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反印 花稅法貼花義務之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 準可資參考,於眾多可能裁量之因素中,選取以納稅義務 人違反貼花義務之型態,以及所漏稅額多寡,為審酌該等 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之重要內涵



,作成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至於個案上有特殊考量 必要者,則於使用須知第4點設有例外予以裁量之可能( 即於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外,另有特殊情節者,可於裁量 基準之外,法定額度之內為斟酌,但須敘明理由),此基 準設定與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並具體實現納保法第16 條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之意旨。被上 訴人捨棄未經裁罰參考表選取之裁量因素(如故意或過失 ),而依該表所示一般性裁量基準作成裁罰,除非有失於 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即屬依 法行政,無裁量怠惰可言。
(三)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漏貼印花稅票之行為,業經原判決認 定在案,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原判決據此,先說明裁 罰參考表裁量基準之合法性,再肯認被上訴人援引該表所 示一般性裁量基準,就上訴人漏貼印花稅票之行為裁罰, 裁量乃為合法,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核此,揆諸本院首 揭法文及說明,已然實現納保法第16條第3項之意旨,不 因原判決未引據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而得指其有不 適用該法令之違誤。
(四)至於上訴人執詞其違章出於過失,且係初犯,指摘被上訴 人未斟酌上開情節,未引據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 定予以審酌減輕至最低罰鍰額度(5倍),乃有裁量怠惰 ,再據而指摘原判決未撤銷原處分,乃不適用納保法第16 條第3項云云,純屬對於法律之誤解。蓋,法律既明定罰 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 ,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即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 權之行使,除非其裁量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 則等一般法的規範,構成裁量瑕疵,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 性外,法院不予審查。是法律既許行政機關有權選擇或判 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 ,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法院係以執行法 的監督為職責,自不能逾越審查權限。被上訴人就罰鍰之 裁量係依裁罰參考表為之,並無違背一般法的規範,已如 前述,上訴人希冀原審取代被上訴人之判斷,再斟酌其他 因素而為最低罰鍰額度之決定,自無可採。
六、據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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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