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894號
109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正雄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王永偉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62830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內政部退休人員,經被告審定自民國97年1月16日退 休生效,退休等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四級800俸點, 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2年及13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 82%及26%,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5萬3,200元。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 下稱為公務人員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 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107年5月12日部退二字第107 4464064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 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8 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6283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 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憲法第18條制度性保障:
⒈按憲法第171條第1項及第172條明定法位階關係,而法安 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係憲法上基本原則,新制定之法 令與之牴觸者無效。其顯現於新、舊法律比較,最為具體 者,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庶「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 ,不致為違憲之立法所剝奪,此與尚在職公務人員「可預 期之權益」,而非「已取得之權益」,新法可酌情依信賴 保護原則予以變動者,顯相逕庭。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舊法特定法條之
所有構成要件,已完全實現者,即應根據舊法定其法律效 果;是如認為:依舊法之法律效果所領取之月退金及優惠 存款係屬持續性法律關係,而一次退休金則不屬之,顯將 法律效果曲解成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戕害已退休公務人 員的權益。
⒊復按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應受 到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83號、第575號及第605號 解釋參照)。原告於97年1月16日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 核定退休生效,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 、金額,於當時均已告確定。原處分重新調整原告退休所 得,使原告退休權益嚴重受創,違反憲法上法安定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原告已退休,非現職人員,自非公務人員退撫法適用對象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⒈按公務人員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下合 稱系爭規定),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 ,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 年度待遇標準,先依各年度法定優惠存款利率調降優惠存 款利息;調降後,如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 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以下稱為上限金額)者,應 依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 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 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至於擇領月退休金者 ,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扣減,係在各年度 法定優惠存款利率不變動之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調降至0元時,養老給付不得 辦理優惠存款)。但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 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新臺幣(下同)33,140元 〕或118年以後上限金額(二者取其高)」時,該金額中 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部分,可按18%利率,回 推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⒉原告係97年1月16日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系爭規 定,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 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 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所提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一節,說明如下: ⒈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
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 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 地位,其所適用之法規未定有施行期間者,如客觀上可使 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 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予變 動。基此,當立法者審酌社會整體公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 象之個別利益時,得依法定程序修正或廢止其原適用之法 規;惟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法規者,仍應與規範對象應受 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 ,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 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俾避免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 度之減損。準此,人民對於授益法規如有值得保護之信賴 利益,在確有國家公益考量,並衡酌所欲達成之公益及信 賴利益在未逾越必要合理程度內予以變動(避免將全部給 付逕予終止)、採取分階段實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以 及考量規範對象承受能力差異等情況下,即不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期間為避免修法所追求公益目的遲未能實現,若 係採過渡期間來減低過度損害者,其過渡期間不宜過長( 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⒉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3年,由於政經環境與客 觀情境已迥異於退撫新制建制之初,致原有公務人員退休 制度已面臨諸如⑴國家人口結構老化及少子女化的雙重危 機,導致退休給付年限延長;進而致政府財政及退撫基金 面臨沈重之財務支出壓力;⑵金融市場之利率持續走低( 至今約莫1%),造成政府補貼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負擔 加重;⑶退撫基金收支嚴重失衡,衍生急迫性財務危機; ⑷退撫舊制經費支出仍持續累增(含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及 其優惠存款之差額利息,以及政府尚補助每月提撥基金費 用之65%);⑸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多項提高退休所得措施 (包括提高退休金基數內涵、增給年資補償金及提高優惠 存款金額計算標準等),在公務人員待遇結構已有調整, 退休所得亦有相當幅度提昇的情況下,原有退休制度之部 分規定已不合時宜等諸多亟待改革的問題。爰為解決原公 務人員退休制度所面臨上述種種問題,經立法院制定系爭 規定調整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係在維持公務人員退撫制度 之公平合理及永續經營;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原公務人員退 休制度確有改革之迫切公益需求。
⒊系爭規定採10年半,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優惠 存款利率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則採2年半利率歸零;於擇 領一次退休金者,其等於或低於最低保障金額部分維持18
%利率;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採6年半逐步降低其利 率至6%止。準此,系爭規定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 之退休給付;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 ,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此外,系爭規定設有最低保障金 額機制,於第36條第3項及第39條第2項,明定公務人員退 休所得於依系爭規定調降時,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不得低於 最低保障金額。上述所定最低保障金額,係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所定「得以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之 標準」,於退撫法第4條明定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 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指專業加給 表一)合計數額」(依107年度待遇標準計算,為33,140 元)。另基於人道關懷及弱勢照顧精神,於系爭規定第36 條第2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調降優惠存款利息 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時,可 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 息18%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予以補足。 ⒋故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 意旨,系爭規定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㈢原告所提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說明如下: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新訂生 效之法規,對於該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 得適用,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 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 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據此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致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 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 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 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亦無涉 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⒉次按退休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係按月發給 ,由各發放機關每月查核退休人員有無死亡、喪失國籍、 褫奪公權、犯貪瀆入監服刑、因案被通緝或再任有給職務 等情事,確認其領受資格無誤後,始得依發放時程,主動 發給給與。其中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44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各期請求 權為5年並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從而退休公務人員持 續領取月退休金或優惠存款利息,亦即公務人員依法退休 後,對國家得請求給與退休金的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且每
月得請求支付當月退休所得,實屬「繼續性之法律事實」 (按須由其發放機關每月查核其領受資格),而非「已確 定」或「已終結」之法律關係。
⒊依前所述,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係系爭規定施行後仍持 續性支領之定期金錢給付,即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 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 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又以系爭規 定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系爭 規定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 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 僅係適用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 在之法律關係,自非系爭規定之溯及適用。從而被告依系 爭規定所為之系爭處分,自系爭規定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 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㈣原告所提涉及制度性保障一節,說明如下:
⒈現代意義之制度性保障係在敦促國家必須建立各種足以實 現人民基本權利之制度或法律(例如國家必須建立完善之 私有財產制度,來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所以憲法第18條 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以及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 利(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因此,國家 建構完善之退休、資遣、撫卹制度來確保公務人員服任公 職後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屬制度性保障之一環。然查,制 度性保障係指該制度及法律形成之際,除有因而使人民因 該項權利保障之核心領域有所欠缺而導致違憲者外,概都 容許立法者有廣泛之形成空間;但該項保障並非絕對保障 。蓋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 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 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因此,倘立法者審酌 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亦有決定是否予以 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之形成空間( 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但就人民基本權之 限制,則須於合乎比例原則之情形下,按憲法第23條之規 定予以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554號解釋意旨 可稽。
⒉綜合前述,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固依原告主張受憲 法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然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 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 須以系爭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這合乎憲法第 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 本欠缺;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可領取合理 退休所得,進而確保退休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爰 即便該系爭規範將既有制度作了些許修正,其用意仍在落 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是系 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以伊於公務人員退撫法施行前即已退休,並非該法 第3條第2項所稱之「現職人員」,不能適用該法;且伊之退 休金等權利應受制度性保障,於伊退休生效時,退休給與之 內容、種類、金額均告確定,公務人員退撫法與原處分重新 調整原告退休所得,違反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等情,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 處分。被告則以原處分係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辦理, 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置辯。本院查:
㈠首按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自32年1月1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公 務人員退休法起實施,原採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之「恩 給制」(或稱退撫舊制),84年7月1日起則改由政府與現職 人員按法定比率共同提撥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負責支應之 「共同儲金制(共同提撥制)」(或稱退撫新制),再迄至 106年8月9日公務人員退撫法制定,除第7條第4項、第69條 於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而公務 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則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第95條第 2項規定,於同日(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故公務人員 退休法(舊法)現已廢止而失效力,有關公務人員退休給與 ,則應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法(新法)之規定,此乃新法取代 舊法之基本原理,原告於97年1月16日退休生效時,既係依 據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而為退休給與,嗣公務人 員退休法因公務人員退撫法施行而同步廢止,則被告自107 年7月1日起適用新法辦理原告退休給與,並無疑義。其次, 公務人員退撫法第3條第2項法文乃為「前項人員退休、資遣 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而同法第34條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第35 條第3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並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 員,其辦理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依本法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第37條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 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 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規定,均明定針對公務人員退
撫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之人員,顯即屬前揭第3條第2項所稱 之「本法另有規定」,故原告主張伊已退休非現職人員,不 得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法云云,亦屬誤解。
㈡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 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 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 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 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 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 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 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早經司法院釋字第 371號解釋闡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 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已通過惟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5 條且均有具體明文規定。第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 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 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 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釋明。故法官 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 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 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至大法官 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 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㈢查公務人員退撫法係為立法院依循三讀程序議決通過後經總 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且於本件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 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 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 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 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 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違背。」,而為不違憲之宣告。
⒈原告主張退休金權利應受保障,退休所得於退休生效時即 告確定等情,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闡稱:
⑴「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 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 5號解釋參照)。所稱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 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 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退撫給與請求 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
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 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 其財源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 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 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 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 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上 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 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 )、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育人 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基金財務獨 立,用途限於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照)。又此三態樣 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 離。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 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 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 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 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 徵收,自不得為之。上開(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 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 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 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 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 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 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 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 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 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 (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 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 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 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 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 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 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⑵「俸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 俸給為公務人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
年功俸)及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之總 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期 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務人 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 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 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 ,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 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 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 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 ,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 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 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 ,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 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 給付,然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 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 資之給付。」
⒉原告又主張公務人員退撫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解 釋理由則以:
⑴「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 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 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 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 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 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 號解釋參照)。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 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 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 ,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 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 少;(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法律施 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法律施行後, 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 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0條、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9條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1、公務人
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6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 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 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 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 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 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 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⑵「查系爭法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 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依系爭法律規定之 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 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 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 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 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 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 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原告又主張公務人員退撫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略以:
⑴「查依系爭法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 被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2.04%至30.8 8%、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4.96%至38.24%、僅具退 撫新制年資者為6.59%至14.29%(見附件九)。就含有 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 ,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 支付;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 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 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 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 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 依系爭法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 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 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 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
⑵「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 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 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 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 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 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 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 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 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 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 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 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 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⑶「查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 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法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 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 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 ,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 。」惟基於該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 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採 取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資與本俸2要素,為退休 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定;扣減順序;過渡 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 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 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 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 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 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 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 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 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 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 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 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 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 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
⒋基於前述說明,原告雖質疑公務人員退撫法牴觸憲法,惟 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乃為該法不違憲之解釋,理由且 已就原告指摘各點詳為說明,本院自應依循而以公務人員 退撫法為合憲法律並作為裁判依據。
㈣再按「(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 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 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
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 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 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 ,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 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 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 額者,不再補發。」、「(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 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 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至109年12月30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自中華民國110年 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 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 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 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 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 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 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 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 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 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 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 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 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 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 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二)超出 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 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 息百分之十二。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止,年息百分之十。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 31日止,年息百分之八。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 息百分之六。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 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 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
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 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 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 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 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 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 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 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 ,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百 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1年之 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 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 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三項所定替代率 ,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 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 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 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 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 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 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