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818號
TPBA,108,年訴,818,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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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818號
原 告 呂豊文等115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如附
表二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渠等退休案前經被告分別審定自民國 95年6月2日等日期退休生效(退休機關、退休生效日、退休 等級、審定年資及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優存金額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於106年8月9日 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分別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渠等自107 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如附 表二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次修法更改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1條、第27條、第 4條第4款及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調降退休所得、第34條、第 45條、第92條;其適用對象與範圍涵蓋已退休與未退休之所 有公教人員,違反法律不應溯及既往原則,侵害公務員之財 產權,並破壞公務員制度性保障(含教師),使特別法律關 係失其正當性;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實施後公務員年 齡結構將達60歲,全體公務員勢將以「消極性取代主動性」 ,公共服務品質與國家整體競爭力必將下降,嚴重影響常任 文官制度,其除侵害公務員財產權外,因該法設計係以國家 作為第三人而非雇主身分,而生繳費義務與退休所得不相稱 現象,違反平等原則;復拒絕給與符合「退休公務員俸給與 職等身分」之價金,致公務員老年生活喪失安全保障,違反



最小侵害原則,自有違憲法第15條生存權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至明;再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僅因所謂財務政 策公益考量(即國庫利益之考量),而遽行摧毀公務員制度 性保障或減損具有效能(具吸引力)的文官制度,並未遵守 退撫基金管理條例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反以違反 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 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並侵害公務員財產權與生存權 之方式,達成所謂減輕國家財政負擔目的,其亦僅能延長退 撫基金收支平衡16年或17年,與延後基金免於用罄約20年, 對於基金得否永續經營無法解決,除與「適合原則」未盡相 符外,亦違反狹義之比例原則,至為灼然等節。該項立法顯 有違憲法法治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斲傷公務員制 度性保障,將使我國現代民主憲政制度與功績制獨立的文官 制度破壞殆盡,自難容於現代國家之憲法體系。 ㈡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 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 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進言之,本次公務人員年金改革或原處分,確係政府 本於誠信原則,在充分考量公益維護、世代正義之餘,所為 必要而合宜之作為。原處分自系爭規定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 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以 勞保最早破產,政府卻未改革,進而指摘系爭規定違反平等 原則,並不足採。系爭規定與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3原 則均無違背,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系爭規定並無違背 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未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 權及生存權保障意旨。原告訴稱政府支付退休人員退休所得 之法律關係,如同民事契約之履行,應依雙方約定契約內容 決定,係屬誤解。我國在84年7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退休金 隨「公務人員待遇已然調高」、「退休金準備責任已轉由政 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存」等發展,已難謂屬工資遞延之一部 分。原告指稱政府以「破產」為由,針對性修正公務人員退 休法令,並將退撫基金財務問題轉嫁由全體退休公務人員承



擔,係對退休制度改革目的之誤解。另原告訴稱公務人員退 休資遣撫卹法第92條規定將使退休給付成永不確定狀態,誠 屬誤解。原告訴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的實施使基金繳 費義務與退休所得間產生不相稱現象,致生違反平等原則云 云,洵屬誤解。另基於年金改革政策一致性考量,系爭規定 對於適用改革方案之所有人員均採用相同之最低保障金額標 準,尚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虞。又原告指稱政府於基金不足支 付時,未依法辦理撥補,誠屬誤解。查協同意見書(或部分 不同意見書)乃個別大法官之個人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 ,原告當無從執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之部分大法官意見 書內容,而為主張對其為有利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裁字第141號裁定參照)。至於原告認對於警消人員應予 特別考量部分,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實施後,全體適 用該法之公務人員(含警消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應一律 按改革方案調降,不因公務人員之在職身分屬性而有差別。 再者,就軍職人員年金改革,則考量其服役特性,採單獨處 理,並未納入警消人員;而警消人員之退休所得是否應比照 軍職人員或與一般公務人員採不同方式處理,非本件訴訟所 得議究。此外,原告訴稱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修正,損其退休 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等權益,洵屬對法律適用之 誤解,併予敘明。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㈡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㈢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 度性保障、違反財產權與生存權保障?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 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 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 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 ,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



,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 作為審理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因 此,原告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 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 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故原 告以此為理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㈡前提事實
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渠等退休案前經被告分別審定自95年 6月2日等日期退休生效(詳附表二)。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 行,被告爰以原處分,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 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 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
㈢再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分別於107年6月21日、 106年8月9日、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7年7月1日 施行。立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 對象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釋憲。司法院 於107年12月4日、108年5月15日分別召開說明會;並於6月 24日、25日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後司法院大法官於8月 21日至23日舉行第1496次會議,分別作成釋字第781號、第 782號及第783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 ⒈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 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 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 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 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 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 之保障。
⒉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 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 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 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 、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



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 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 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⒊調降原退除、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 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 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 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 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 ,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 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 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六、結論: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處 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107 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110年1月1日起 ,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 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 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 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 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 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 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 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 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 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 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 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 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 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 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 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110年1月1日至111年 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 ,年息8%。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 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 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 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 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 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 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 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 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 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 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 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 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 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 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 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 計算。」
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 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 ,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 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 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 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 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 ,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 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 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 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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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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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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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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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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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