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618號
TPBA,108,年訴,618,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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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618號
109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雲光

 王佳麟

 鄭鈞介

 陳宗熙
 彭瑞斌
 孟繁信
 趙慶華

 蔡光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剛伊
 周秀娟
 鄭彗伶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震宇
   王淑慧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金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等分別不服
國防部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代 表人為張哲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熊厚基;被告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代表人原為邱國正,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世寬,茲據上開被告等現任代表人分 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59頁至第563頁,第57 1頁至第5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劉雲光等8人係退伍軍人,皆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 效,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 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 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函及所附「 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以下合稱 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等自10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原 告等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被告國防部分別以附表所示之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退輔會及被告退撫基金會係依被告空軍司令部作成之原 處分發放金額,原告等與被告等於本件訴訟標的為具有同一 或同種類之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另查共同被告之訴訟管轄 法院均為本院,是以,本件應可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 第3款,由多數原告及被告共同起訴或被訴。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及最高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 558號判例意旨,被告空軍司令部未撤銷或廢止原告等之原 退伍處分即作成原處分,且兩者有內容重疊,則原退伍處分 仍對原告等與行政機關雙方具有拘束力及效力,並不因法令 變更而有影響,產生原處分與原退伍處分並存聯立情形。 ㈢原處分附表僅表明係依據修正後服役條例就原告等之退除役 給與為重新審定,惟原處分並未記載原退伍處分已經廢止, 抑或是僅就金額審定計算變更,是以,原處分是否有廢止原 退伍處分之法效性、係全部或一部廢止,均未記載,顯然已 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內容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 ㈣按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司法 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意旨,原告等業與國家間不具 公法上職務關係,原告等退役時,已完全實現依修正前服役 條例應給予退除給與之構成要件,原告等係因退役事實而取 得請求退休給與之地位,並非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僅 被告退輔會按時發放退除役給金額事實行為為橫跨新、舊條



例施行時期,兩者不可混淆,是以,本件並非司法院釋字71 7號解釋理由書所稱適用新法規之情形,無學理上所謂不真 正溯及既往之適用,原處分減少原告等退除給與且未給予補 償,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㈤原告等理解修正前服役條例並將其退除給與納入志願服役之 考量,而與國家訂立公法上職務關係,其薪俸與退除給與應 屬其勞務之對價,國家不得任意減少,況原告等已為退役人 員,就公法上職務關係已履約並終止,在非可歸責下,國家 為減免自身債務而恣意修法違約減少應給付原告等之退除給 與,並作成原處分,已違背行政法上情事變更原則。 ㈥原處分及修正後服役條例侵害原告等生存權、財產權、工作 權並對國防安全產生危害等,違背公益原則:
⒈服役條例之修正及原處分並未考量原告等利益及國防整體 公益目的,是否符合公益原則容有懷疑。
⒉服役條例修正前,國家財政並無因退除給與而不能繼續運 作,且我國並無舉債水平過高之財政風險,又退撫基金經 本次修法後仍有破產之可預期風險,故服役條例修正後也 無法完全免除年金破產之情形,不合於比例原則之適當性 。
⒊原處分計算之依據是否有評估每年物價波動及消費水準, 按各職等、年齡層給與不同減少退除役給與方案,避免齊 頭式或錯誤衡量各層級之人均消費,造成對特定族群有非 限制最小之財產權侵害可能,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等 情。並聲明:①原告等8人如〈附件2〉(按:本院卷一, 下同)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如〈附件3〉所示之原行政處分 均撤銷。②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 ,107年6月23日施行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 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等8人退除給與之處分 。③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 及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退撫 基金會),在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 分後,應依107年6月21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給付原告等依107年6月23日 施行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 ,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 以:
被告退撫基金會僅係退除給與支給執行機關,有關退除給與



之支付悉依法規及各人事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被告空軍 司令部作成原處分,被告退撫基金會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 金管理條例第2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 及原處分審定結果辦理支付,乃為依法行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退輔會則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原告等訴請被告空軍司令部 撤銷原處分並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所審定之項目及金 額,作成給付原告等退除給與之處分,與原告訴請被告退 輔會給付原告等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產生之差額,兩 者性質不同,並未共同為行政處分;且被告空軍司令部所 為之審定為行政處分,被告辦理退除給與發放作業為單純 之事實行為,亦未符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事實上或法律上 有同一或種類相同之原因等情形,非屬行政訴訟法37條第 1項得共同訴訟之範圍,原告對空軍司令部及被告提起共 同訴訟,於法無據。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 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原告等未先訴請 被告空軍司令部撤銷原處分確定,並重新審定項目及金額 ,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逕向被告退輔會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⒊被告空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相關規定,重新核算軍 職退伍人員退除給與,並由被告退輔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6款及原處分所附退除役人員光 碟資料,辦理107年7月退除給與發放作業,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㈢被告空軍司令部則以:
⒈被告空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作成原處分,乃依法行 政:
⑴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1、2、3、4項、第46條第1、2 、3、4項,第47條第1、2、3項就退伍之軍士官人員含 月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及補償金等退除給與均定有明 文。
⑵原告等前經被告空軍司令部於107年6月30日前依修正前 服役條例核定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在案。嗣被告空軍 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作成原處分,尚無違法之處。 ⒉處分並非溯及既往,且修正後服役條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及比例原則:




⑴原告等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自10 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 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已發給之退除給與,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及協同意見書,應屬新法規施行 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 ⑵修正後服役條例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 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 ,應認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 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按行政程序法第110第3項、第4項、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 條第3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 原處分基於有效之原退伍給與核定處分為基礎,並以原退 伍給與核定處分金額超過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 算之退休俸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 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原退伍給與核定處分之存續為原處 分構成要件效力之一部,故原退伍時之退除給與之處分應 無撤鎖或廢止原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以伊等退役時,已經完全實現修正前服役條例所規 定給付退除給與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減少原告等退除給與,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原處分記載是 否撤銷或廢止原告等原退伍處分,亦違明確性原則;又原處 分及(修正後)服役條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 權等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空軍司令部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原處分,並依修正前服役條例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 處分;另請求被告退撫會、退撫基金會應於被告空軍司令部 依修正前服役條例作成退除給與之處分後,依據該處分給付 原告差額及法定利息。被告空軍司令部則以原處分係依服役 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乃依法行政;被告退撫會辯稱原告對被 告空軍司令部前開之訴未經判決確定,逕向退撫會提起給付 之訴請求給付差額於法不合;被告退撫基金則辯稱僅為退除 給與支給執行機關,依據原處分辦理支付乃依法行政等語置 辯。本院查:
㈠首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 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 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 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 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 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 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



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早經司法院釋字第 371號解釋闡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 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已通過惟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5 條且均有具體明文規定。第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 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 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 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釋明。故法官 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 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 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至大法官 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 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㈡查服役條例係為立法院依循三讀程序議決通過後經總統公布 施行之法律,且於本件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 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 、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 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 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 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 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 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 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 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 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而為不 違憲之宣告。
⒈原告主張於退役時,已經完全實現修正前服役條例所規定 給付退除給與之構成要件,伊等退除給與之權利應受保障 等情,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闡稱:
⑴「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 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參照)。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 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參照)。 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係指軍職人員因服軍職取 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 ,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退除給與請求權固 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除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 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 退伍除役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 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除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



源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 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 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 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 基金不足以支應退除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 上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 金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 府)、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育 人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基金財務 獨立,用途限於退除(撫)給與或與退除(撫)給與相 關之支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照 )。又此三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 由退撫基金中分離。退除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 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 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 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除 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 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上開(2)關於 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 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 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 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除給與或 與退除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 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 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 。就不合發給退除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 )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 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 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除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 之月退休俸、(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等〕之支付, 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 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 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 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 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⑵「俸給與退休金(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 衍生之權利。俸給為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 俸、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勤務加給等之總 和(軍人待遇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參照)。



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休金( 退除給與)為公職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 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一次)退伍金、退休俸、優 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除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 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伍除 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同 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 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 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 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 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 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 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 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 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 然軍職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 ,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除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 付。」
⒉原告又主張服役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解釋理由 則以:
⑴「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 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 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 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 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 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 號解釋參照)。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 給與(第3條第4款參照)。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 ,例如請領(一次)退伍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之個案 ,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除給 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 退除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伍除役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停止 、喪失、恢復;(2)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 俸,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於 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 ;(3)於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 一次)退伍金等規定(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



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46條第3項,及86年服役條 例第25條、第34條、第35條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 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 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給與法 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 現,倘新法規變動退除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 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 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
⑵「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 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 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 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存 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新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 扣減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 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26條第3項、第 46條第4項第1款、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 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第1項參照)。足 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 ,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 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原告又主張服役條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解釋理由略以: ⑴「系爭條例修正施行後,退除給與中被扣減之客體為優 存利息。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退伍除役人員之原退除給 與,不在扣減之列,其個人提撥費用本息未受不利影響 (行政院108年5月27日院臺年字第1080014121號復本院 函、國防部108年7月11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743號復 本院函參照)。優存利息之財源全部源自於政府預算, 屬恩給制之範疇。」
⑵「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 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 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 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 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 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 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 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 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



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 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 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 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⑶「查86年服役條例有關退除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 ,施行迄系爭條例修正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 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除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 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 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 」惟基於該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採取之調降手 段,「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 (1)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 ,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處 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3 )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4)因應人 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 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5)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 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 ,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 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 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 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⒋原告主張有生存權、財產權、工作權等受侵害,雖未具體 說明係因該條例何條款之適用所生疑義,然釋字第781號 解釋理由有下列論述:
⑴「系爭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 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 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 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 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 支給。』上開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考量軍職人員職 業特殊性與服役年限之限制,並參酌制定在前之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關於最低保障金額之規定〔即系爭條例施行時公務人員 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 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亦即3萬3,140元(即1萬4,890元 +1萬8,250元)〕,而採軍官(非士官)之第一階少尉 一級之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 障金額〔即3萬8,990元(即2萬380元+1萬8,610元)〕



,此項金額高於維持退休公教人員之基本生活所需(即 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本院釋字第28 0號解釋參照),尚稱合理,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按退休所得之計算基準有二:服役年資及 依俸級與俸點計算之本俸。此乃在維持退休所得因服役 年資與職階產生之差距。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 者,或因其服役年資較短,或因其在職時之本俸較低所 致,而非因系爭條例所造成。上開後段規定係保障原低 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 障退伍除役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 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少 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26條第4項前段但 書參照)。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 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⑵「系爭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 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1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 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 之三十五。』係關於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由原8%至12 %,提高為12%至18%之規定。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 ,固將減少現役人員每月可支配收入額,而限制其財產 權,雖會增加現役人員之負擔,然其係於系爭條例施行 後,始對未來發生效力,並未溯及適用於過去已完成之 撥繳,自無…法律溯及適用之情形,亦無…侵害受規範 對象工作權之問題。」
⑶「系爭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 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 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為發還優惠存款 本金之時間點規定。依系爭條例規定,應被調降之原退 休所得差額,係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月退休俸( 含年資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俸之順位扣減。於10 年之調降過渡期間,政府仍就上開優惠存款全部本金, 繼續支付以小於18%年利率計算之優存利息(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 規定參照)。又查並無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分 10年調降差額之受規範對象,於10年調降期間屆至前, 優存利息已經全額扣除情形;另受規範對象於10年期間 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優惠存款契約取回優惠存款本金, 不再受領相對優惠之利息(國防部108年7月11日國資人 力字第1080001743號復本院函參照)。是上開第46條第



5項規定於第11年自原退休所得扣除全部差額後,始將 優惠存款本金全數發還,符合有本金始有孳息原則,與 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⑷「系爭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軍官、士官退除所得 依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規定扣減後,每年所節省 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為節省退撫經費之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之規 定。同法條第3項課予政府以編列預算之方式,將等同 於依系爭條例規定之扣減退除給與支出額,全數挹注退 撫基金之義務。亦即政府將其原屬於恩給制部分退除給 與之支出額,依預算程序轉入退撫基金,並未減少政府 對於退除給與應負之責任。上開以預算挹注退撫基金規 定之目的,在於提高退撫基金長期支付能力及永續經營 可能性,以保障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生活之安全。就 此部分而言,與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無涉。」
⒌基於前述說明,原告雖質疑服役條例牴觸憲法,惟司法院 釋字第781號解釋乃就原處分所涉條文為不違憲之解釋, 理由且已就原告指摘各點詳為說明,本院自應依循而以服 役條例為合憲法律並作為裁判依據。
㈢原處分適用服役條例並無違誤:
⒈再按「(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 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 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 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一 、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 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點五個基數。其 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 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 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 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 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 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 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 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三、贍養 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 ,給與百分之五十。(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 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 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



,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 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 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 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 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 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5項)本條例修正施 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 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 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第6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 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 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第7項)依本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 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 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 為限。」、「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分十年調降差額者 ,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十一年發還本人,並依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俸。」,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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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