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47號
109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庚金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琇靖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70216967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曾任民選地方行政首長,經臺灣省政府依臺灣省縣市長 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下簡稱退職酬勞金給與 辦法),於民國78年12月20日以台民10屆退字第001號給與 證書核定一次退職金與公保一次養老金給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244萬1,600元,並依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9條規定比 照一般退休公務人員辦理18%優惠存款。嗣被告為因應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簡稱退撫法)於107年7月1日制定 施行,遂依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9條、退撫法第36條第4項 、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簡 稱優存辦法)及107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退職民選地方行政 首長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下簡稱民選地方行政首長 優存要點)等規定,辦理利率調降,於107年6月15日以內授 中民字第1071102524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前處分 ),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及114年1 月1日以後之優惠存款利息。惟因前處分附表「每月優惠存 款利息重新計算附表」內容所載優惠存款金額誤載為588萬 6,200元,經原告申請更正,並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之上開 前處分內容,於107年8月2日以內授中民字第1070436941號 函變更前處分內容,並以同日內授中民字第10704369411號 函(下稱原處分)副知原告。原告不服,就原處分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退休給與請求權之內容業已於原告聲請退休時確定: 按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575號、釋字第60 5號解釋意旨,原告至今已高齡80歲,自70年12月20日起擔 任臺灣省政府第9屆及第10屆臺中縣縣長,直至78年12月20 日任期屆滿而卸任,符合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9條規定之 情形,爰將退職所得244萬1,600元辦理18%優惠存款。於此 ,原告與被告間之退職給付法律關係即已確定,被告不得以 退撫法規定,作成重新核定原告優惠存款利息之行政處分。 ㈡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19條規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本案客觀上並不具備「極為重要之公益目的,且該 重要性更高於法安定性」之情形,更無所保障之公益目的明 顯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情形發生,且原告於退休時已依退職 酬勞金給與辦法之規定辦理18%優惠存款,足證原告客觀上 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而非僅係單純之期待願望,又無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告本於信賴所為之辦理18%優惠 存款行為應受保障。是以,被告依據退撫法規定重新核定原 告之優惠存款利息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而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本件縱認適用退撫法,鑒於該法增定前,被告給予已退休者 之退休金額有限,且因時間原因,已退休者已日漸凋零,被 告負擔優惠存款支出必日漸減輕,應無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示可為溯及既往之情 形,原處分確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屬違法而應予撤 銷。
㈣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之適用,原告請求乃正當 合理:
原告係依「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及「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優 存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並非依退撫法或修正前之公務人員 退休法辦理,自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拘束。再者 ,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通篇未敘及其他非公務人員身分 者,是否亦比照退撫法一併辦理修法。被告卻逕自修正「民 選地方行政首長優存要點」第4點,前後條文修正「比照退 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規定 辦理」,僅涉及條號修正(第3條修正為第4條),實質內容 並無不同,顯然原告所得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法律關係,並 無變更。如被告得擅自以函釋重新審定刪減原告優惠存款利 息,所為處分違法至明。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係就退撫 法所為之解釋,民選地方首長性質與事務官受僱於政府之本
質,截然不同,縱為就部分事項比照,僅為立法上的便宜經 濟原則,不可完全類比。而民選地方行政首長領取相當於「 禮遇金」之退職酬勞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有一定之條件,與公 務人員或政務人員,性質完全不同,縱無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亦不可與渠等相提並論。按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 釋意旨,被告如逕以修正行政規則或函釋方式,刪除或減少 原告之優存利息,明顯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退撫法業經總統以106年8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95491 號令制定公布,其相關條文,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107年7月1日施行。有關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部分,優存辦法前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107 年3月21日令訂定發布,被告函頒之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優存 要點,配合該辦法並修正條次規定,於107年5月17日函轉各 地方政府自107年7月1日生效在案。被告為配合退撫法及優 存辦法之施行,對已退職之民選首長且現仍支領一次退職酬 勞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者,依退撫法第36條 第4項規定重新計算,以每月優存利息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 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220萬9,333元)以年息18%計息與超 出220萬9,333元之本金,再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 利息合計辦理,並依退撫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以書 面行政處分重行核定,係依法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 之訴並無理由。
㈡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 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 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第 2項)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 之。」第87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相關法規應配合制 (訂)定、修正。未制(訂)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 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其關於鄉(鎮、市)之規定, 山地原住民區準用之。」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由被告承 接相關業務,有關臺灣省縣(市)長及鄉(鎮、市)長退職 酬勞金部分,在尚未完成法制化前,為顧及相關人員權益, 仍繼續沿用「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辦理。至金門縣與連江
縣之縣長及所轄鄉鎮之鄉鎮長,係由福建省政府參照上開辦 法訂定「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 法」辦理有關事宜。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請領退職酬勞金:一、任期屆滿者。……」第9條規定: 「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任期屆滿,請領退職酬勞金 ,如其任公職合計滿25年以上或滿60歲任公職滿5年以上者 ,得比照一般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儲存。」;又「民選地 方行政首長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民選地方 行政首長,指下列人員:(一)民選縣(市)長、鄉(鎮、 市)長。(二)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鄉(鎮、 市)長於改制前1日仍在職,由直轄市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8 條第2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第3點規定:「 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規定:(一)依臺灣省 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或福建省金門縣連 江縣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辦理退職。(二)退職 時任公職年資符合任滿25年以上或年滿60歲任公職5年以上 。(三)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 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第6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 ,比照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 定辦理。」
⒉次按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分為退休金優惠存款與保險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兩者設立時間及法令依據並不相同。先 就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而言,係緣於48年7月15日 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審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案時,認為公 務人員退休金係以最後在職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來計算, 造成退休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公務人員,決議由銓敘部邀 集相關機關研擬優惠辦法。99年12月31日以前公務人員退休 法施行細則(108年3月19日廢止)第32條第1項規定:「本 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 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 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銓敘部乃依此訂定 「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100年1月1日 廢止),該辦法第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 存外,其期限定為1年及2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 理存款機關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50優惠利率計 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18。」惟依99年7月13日修 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107年11月21日廢止),依據該法第 32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即銓敘部訂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 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取代原「退休公務人
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職權命令為其法源依據。又 退撫法於107年7月1日制定施行,考試院再依據該法第35條 第2項之授權會同行政院於107年3月21日發布優存辦法,「 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因而於 108年4月25日廢止;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部分,係以63年 12月17日發布實施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 存款要點」(100年1月1日廢止)之行政命令為依據,惟因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之前述修正,將有關公務人員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改革措施予以法制化。
⒊至於民選縣(市)之優惠存款制度部分,臺灣省政府於62年 7月30日發布之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及被告於100年6月23 日以行政函令訂定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優存要點,依前述規定 亦將民選縣(市)之退職酬勞金納入優惠存款制度之範圍, 明文得比照一般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之相關規定辦理。從 而,本件應適用退撫法第36條第4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 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 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 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 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 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止,年息百分之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 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 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 ,年息百分之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 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 年息百分之18計息。」及優存辦法第4條規定:「依本辦法 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 與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前項公保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重新計算,依法調降優存利息。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優惠存款利息之退職所得受憲法第18條制 度性保障與第15條關於財產權保護,退撫法與原處分違反憲 法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據以作成原 處分重新審定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優惠存款利息有 所違誤云云。惟按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 年7月1日施行,立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該法相 關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侵害受規範對象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
釋憲。司法院於107年12月4日、108年5月15日分別召開說明 會;並於6月24日、25日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後司法院 大法官於8月21日至23日舉行第1496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82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
⒈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 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 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 ,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 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 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⒉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 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 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 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退撫給與 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 ,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 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 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調降原退除、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 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 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 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 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 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 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 賴保護原則。
準此,原告之退職酬勞金得納入優惠存款制度之範圍,係因 前述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及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優存要點等規 定,然該等行政規則並無法源之依據,亦無優惠存款計算、 支領等明確及細節性之規範,僅概括規定得比照一般退休公 務人員優惠存款之相關規定辦理,業如前述,以退休公務人 員享有優惠存款而言,該制度之目的在於早年基於公務人員 所得微薄,為保障其基本生活、彌補薪資過低而建立之政策 性福利措施,或有其歷史背景,惟及至今日由於一般存款利 率偏低,公務人員之薪資所得亦已逐年調升,倘優惠存款仍
維持18%之利率,實有不合時宜之處,甚且因該制度適用之 對象範圍已擴及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首長等非屬社會經 濟上之弱勢者,支領之人數與日遽增,造成國家財政沈重之 負擔,故而促成此次退撫法及優惠存款相關法令之修正。是 以,原告支領優惠存款之基礎既係比照適用一般退休公務人 員優惠存款之相關規定,而該等規定業因此次年金改革修正 ,且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 撫法第36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不違憲之宣告,原告自應同受 拘束,被告據以重新計算,再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 款利息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優惠存款利息如原處分 附表,並詳為說明其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 並依退撫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重行核定,於法核無 違誤。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係依「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 及「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優存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並非依退 撫法或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不受司法院釋字第 782號解釋之拘束;民選地方行政首長領取相當於「禮遇金 」之退職酬勞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有一定之條件,與公務人員 或政務人員,性質完全不同云云,要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逕以修正行政規則或函釋方式,刪除或減 少原告之優存利息,明顯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 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云云,惟按優惠存款措 施乃基於憲法社會國原則與公務員制度性保障下,而創設之 社會福利措施,用以照顧公務員之退休生活,屬給付行政無 疑。關於給付行政是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素有爭議, 蓋給付行政若以干涉權益之手段為之,例如:以經濟補助手 段補助特定人,未獲補助者權益即有受侵害之可能。又公務 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者,其服務於公營事業之期間,得否 併入公務人員年資,以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憲法雖未規定 ,立法機關仍非不得本諸憲法照顧公務人員生活之意旨,以 法律定之。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 定之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者,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原告因曾擔任臺中縣縣長,於78年12月20日任期 屆滿而卸任,經核定一次退職金與公保一次養老金給付共計 244萬1,600元,並依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9條規定比照一 般退休公務人員辦理18%優惠存款,縱因年金改革及退撫法 之制訂施行遭調降優惠存款利率,仍屬「退職酬勞金給與辦 法」及「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優存要點」之受益者,而無任何
自由權利受限制,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該等行政規則 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是其前開主張已有誤會。又況 ,本件原告主張其退職酬勞金得辦理支領優惠存款係以該等 行政規則為基礎,而無其他法律授權依據,並主張該等行政 規則應構成其信賴保護之基礎,卻又同時主張該等行政規則 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其論理顯屬自相矛 盾,本院自無從僅憑其主觀之法律見解為其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退撫法等關於優惠存款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 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解釋理由復已詳為說明原告 所指摘各節,本院自應遵循,並採為審判依據,被告依前開 法令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優惠存款利息如 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