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8年度,79號
TPBA,108,再,79,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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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79號
再審原告  邱垂茂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俸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
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係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 )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至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 二階課員。其前應民國78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下稱 78年高考)資訊處理職系資訊處理科考試及格,79年10月27 日至85年2月14日任職原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85年2月15 日民營化)課員、助理管理師及副設計師;85年8月13日再 任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升格更名為新北市政府)委 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資訊處理職系技士, 86年1月10日辭職;同日再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 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資訊處理職系管理 師,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2年考績,核敘薦任第七 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其另應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 務人員考試(下稱關務特考)三等考試關務類紡織工程科考 試及格,103年11月3日分發基隆關,占現職職缺實施實務訓 練。因其具有占缺職務之任用資格,基隆關以103年12月16 日基普人字第1031052058號令派代其任現職,並溯自分配實 務訓練報到之日同年11月3日生效;嗣於104年10月15日送再 審被告銓敘審定,申請採計其86年1月10日至103年11月2日 曾任北區國稅局管理師年資(下稱北區國稅局年資),提敘 俸級。經再審被告104年12月7日部特四字第1044046905號函 (下稱原處分)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高級 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385俸點,並溯自103年11月3日生效; 同函說明一、㈨備註記載:「86年1月至103年11月曾任年資 (即北區國稅局年資)與現職工作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 敘。」。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5年3月29日105公審決字第0066號 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 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5年10月27日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 08年8月15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銓敘之工作並不是直接任免或考核人員,而係研訂法規、制 度供各機關自行依法辦理後,並由再審被告於事後依法予以 審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條、第9條及第23條規定,公務員懲戒法降級、減俸為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專屬職權,再審被告違背法令處分再審原告降 級減俸,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已違法越權,原確定判決亦失法 律依據。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再審。
㈡再審原告78年高考及格,至103年11月2日公務人員年資業經 銓敘審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再審被告106 年6月16日部特四字第1064235847號函(下稱系爭審定函) ,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 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㈨備註:⒈採其88年1月至96年12 月計9年曾任年資提敘9級(下稱北區國稅局其中系爭9年年 資)。與原處分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薦任第六職 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俸點不同,適用法規條款不同,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又系爭審定函審定年資含103年 11月3日至104年12月7日非資訊管理職系及104年12月8日至1 06年5月14日未審定職系年資(下稱系爭年資),原處分審 定現職稅務行政職系不得累計資訊管理職系年資,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6條規定。再查原處分審定職稱、職務編號、職系 :課員,欠缺審定職務編號、職系,欠缺審定現職屬稅務行 政職系或不得累計資訊管理職系年資及相關法律依據。原處 分同一事實基礎於系爭審定函已變更,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 ㈢原告係於108年8月2日收受保訓會108公審決字第00227號復 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書)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再審期間等語。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⒊判決再 審原告103年11月3日回復為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年功俸 六級590俸點。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於原處分後,在106年5月15日調任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下稱臺北關)課員時,申請採計提敘北區國稅局年資 提敘俸級,依臺北關服務證明書所載之工作內容為資安業務



等,經核屬資訊處理職系性質,再審被告爰依公務人員俸給 法(下稱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再審原告曾任與該擬任 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北區國稅局其中 系爭9年年資,提敘9級至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 俸六級590俸點,並以系爭審定函銓敘審定在案。又再審原 告復於108年4月1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原處分審定之官職 等俸級為「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 點」,因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業已確定,再審被告以108 年5月9日部特四字第1084813191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答 復略以,仍請參考保訓會復審決定及原確定判決駁回之理由 ;再審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系爭復審 決定駁回。嗣再審原告復於108年8月間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有關應於判決確定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規定,顯有未合。
㈡按不同任用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 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 級逕予換敘。再審原告前職為北區國稅局委任第五職等至薦 任第七職等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下稱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於103年11月3日任基隆關課員 則為初任關務人員,非屬同一任用制度,自應依關務條例重 新銓敘審定官等職等、官稱官階及俸級,而無從適用任用法 規定逕依其原銓敘審定有案之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 俸點辦理銓敘審定。再審被告依關務條例規定,以再審原告 所具78年高等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 階本俸一級起敘,至再審原告申請採計提敘之北區國稅局年 資,因核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 ,不予採計提敘,於法有據,並無違背任用法、俸給法或公 務人員保障法等有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官職等或降級之規定 。又再審被告系爭審定係對再審原告調任臺北關課員職務所 為之銓敘審定,並無變更再審被告原處分銓敘審定之效力, 且二者任職之機關職務不同,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 虞。是有關再審原告訴稱因再審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 及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 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誠屬誤解等語。並聲明:⒈再審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0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所指定之送 達地址,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頁面可稽( 原確定判決卷第178、179頁),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未 提起上訴而於105年10月27日確定,參照前開規定,本件 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 告住居所位於桃園市,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迄10 5年11月2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8年 8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印所載日期 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日期),是其提起本件再 審顯已逾越再審期間。且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 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 所稱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所提 再審之訴,業已逾期,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部分: ⒈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 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 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 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據為基礎之民、刑事判決及其他裁 判或行政處分,業已為其後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所變更並確 定者而言,惟如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非為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者,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⒊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八以基隆關報送再審原告之擬任人



員送審書所附基隆關工作年資採計提敘薪級申請書所載, 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3日申請提敘北區國稅局年資(原確 定判決卷中原處分卷第66頁),復依基隆關服務證明書所 載,再審原告自103年11月3日至104年9月21日現任職務之 工作內容為:1、核銷三角貿易、退運,C2及C3報單電腦 審核、核發報單副本(50%);2、公文收發,處理傳真機 運輸文件(45%);3、其他交辦事項(5%)等(原確定判 決卷中原處分卷第67頁)。又財稅行政職系說明書之說明 為:「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關務管理及稅課、關務 查驗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 督導及執行等:……㈣關務管理及稅課:含關稅政策與制 度之擬訂、稅率調整、進出口貿易情形改進、關稅徵收、 稅則分類與估價之評議、貨物漏稅防止及緝私案件處理等 。……」。準此,再審被告依俸給法第17條及公務人員曾 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以再審原 告現職機關即○○○開具之工作內容證明,對照職系說明 書認定為財稅行政職系(原確定判決卷附件5)。復依一 覽表規定,資訊處理職系與財稅行政職系非屬同一職組, 且資訊處理職系無法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財稅行政職系( 原確定判決卷附件6),是以再審原告北區國稅局年資為 資訊處理職系之年資,與原處分認定該時基隆關現職為財 稅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不相近,且其中103年1月至同年 11月曾任年資係屬畸零月數,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為由, 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其為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 務時,應依原俸級銓敘審定云云,並非有據等情,有原確 定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次查,原告於 原確定判決105年9月1日辯論終結後,再於106年5月15日 調任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課員時,而申請 採計提敘北區國稅局年資提敘俸級,依臺北關服務證明書 所載之工作內容為資安業務等,經核屬資訊處理職系性質 ,故再審被告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再審原告曾任與 該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北區國 稅局其中系爭9年年資,提敘9級至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 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並以系爭審定函銓敘審定在 案等情,有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財政部關務署令、臺北 關服務證明書、再審原告切結書各1份在卷足徵(再審被 告卷宗第二冊第93-94頁、95-97頁、第99頁)。故系爭審 定函既為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且因再審 原告調任臺北關申請而採計再審原告曾任與該擬任職務職 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北區國稅局其中系爭



9年年資而為系爭審定函,原確定判決自無可能以系爭審 定函為判決所據之基礎,故系爭審定函關於採計北區國稅 局其中系爭9年年資及系爭年資之事實,並非原確定判決 所具之基礎事實,亦未變更原處分,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再審原告 據系爭審定函而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故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從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部分,業已逾期,為不合法 ;主張有同條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 ,於法律上顯無再審理由,爰均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 回。又為期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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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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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