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8年度,15號
TPBA,108,全,15,20200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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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本院108 年4 月30日108 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 裁定為之。」「……第233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 準用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 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是聲請補充裁判 ,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其聲 請不符上開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假處分 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以裁定駁回聲請後,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8 年 5 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 定於108 年6 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 遂以108 年7 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聲請人對於本院10 8 年7 月11日裁定,復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 年 12月31日以108 年度裁字第18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 請人於109 年1 月10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行政訴訟假處分 補充陳報狀,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1870號裁 定,主張本院108 年5 月31日裁定命繳納抗告裁判費已牴觸 108 年4 月30日裁定等語。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其真意,聲請 人表明係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等語,則本件聲請人既係就本 院裁定聲請補充裁判,自應審究是否合於前述補充裁判之要 件。查聲請人前於108 年2 月11日提出假處分聲請,其聲明 原記載為:「於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及訴願等用盡 一切行政救濟程序前,原106 年決標得標廠商陳恆文建築師 事務所與相對人間所簽立行政契約,暫時停止執行。」(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4 號卷第9 頁)嗣於本院



108 年4 月16日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表明其聲明為:「相對 人與陳恆文建築師事務所間於106 年10月27日簽訂之『都市 計畫前期公民參與示範計畫(都市計畫擬定階段民眾參與) 委託研究案-光明國小預定地試點』專業服務委託案契約書 ,於106 年9 月12日決標公告及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聲請程序再開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暫停履約。」(見 本院卷一第134 頁調查證據筆錄)並經本院以108 年4 月30 日108 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是上開裁定已就聲請人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 ,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予以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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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