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491號
TPBA,107,訴,1491,2020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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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趙剛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楊貴智律師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康立賢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參 加 人 朱良駿
 林馨怡
張書元
 潘家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 律師
 劉冠廷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參加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朱良駿林馨怡張書元潘家洛為原告之員工, 亦為聲請人之幹部,任期為民國104年7月6日至108年7月5日 。參加人4人因原告於107年2月14日公布106年度績效考核成 績,朱良駿林馨怡潘家洛均為乙等張書元則為丙等, 遂與聲請人於107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請求為裁決:㈠確認原 告對朱良駿潘家洛張書元林馨怡等4人所為之106年度 績效考核,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㈡確認原告對朱良駿潘家洛張書元林馨怡等 4人所為之106年度績效考核,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所稱 之減薪而無效。㈢命原告撤銷106年度績效考核並重為適當



考績後,依原告人力資源處發文字號2018IZ00002A號年終獎 金快訊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協約之規定,對朱良駿潘家洛張書元林馨怡等4人核發適當之年終獎金、年 度獎金、調薪及年度晉支。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於107年8月31日作成107年勞裁字第24號裁決決定(下稱原 裁決):「一、確認相對人對申請人潘家洛張書元、林馨 怡及朱良駿等人所為之106年度績效考核,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撤銷相對人對 申請人朱良駿潘家洛張書元林馨怡等人所為之106年 度績效考核。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 內重為適當之績效考核。四、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裁決第一至三項。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與參加人4人共同向被告提出本件 裁決申請,且依原裁決理由所述:參加人4人均任聲請人工 會重要幹部,且積極參與工會活動,原告對其4人所為不利 年度考核成績,對聲請人工會之活動業已造成一定之不當影 響、妨礙或限制,故原告對參加人4人之106年度績效評核行 為,成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語,可 知原告上述不當勞動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參 加本件訴訟等語。
四、本院查:聲請人與參加人4人因認原告對參加人朱良駿、林 馨怡及潘家洛所為106年度績效考核為乙等,對參加人張書 元所為該年度績效考核為丙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107年4月24日共同向被告提 出上開裁決申請,並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認定原 告對參加4人所為106年度績效考核,乃不當影響、妨礙或限 制聲請人工會之活動,以原裁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原告上開 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有申請 書及原裁決書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請求撤 銷原裁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部分為有 理由,將致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是聲請人 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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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