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296號
TPBA,107,訴,129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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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6號
109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憲一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陳姿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701931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 表人為姚立德潘文忠,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 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1起訴時聲明為:「1 .訴願決定及被告臺教人(四)字第1070071558號退休所 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即原處分)均撤銷。2.請裁定被告依 台人(三)字第0950102572號約定書內容給付月退休金。 」(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737元。」(見本院卷第177頁 )。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被告亦無意見,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立中興大學教授,於民國107年7月1 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 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規定 ,於107年6月7日以臺教人(四)字第1070071558號函及所



附同號重新審定通知書(序號226)(下稱原處分),重新 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以行政命令方式,規定以所得替代率計算月退休撫卹所 得,違反儲蓄計息的數學法則,為不正確給付行為。被告自 107年7月1日以後,減降及不再給付公保養老年金行為,嚴 重侵占人民財物所得;又把公保養老年金,併入所得替代率 計算,以致膨脹所得替代率數字,造成嚴重錯誤。被告強將 社會責任之擔負加諸公教退休所得之作法,顯屬行政失當。 尤為嚴重者,被告在退休撫卹金與公保養老年金之給付均較 原約定者短少苛扣,顯屬剝削侵奪公教人員退休所得,更屬 枉法不當。本件是給付關係,被告侵害的是原告退休財物。 司法院第783號釋文解釋了謬誤不正確的退撫條例。任何人 在社會上進行任何事情,都必將承受各類型式的拘束,但加 諸身心的拘束如果有任何不妥或謬誤,任何人都應據理陳述 ,並表明不妥協的意志。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737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原處分係由被告依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退撫條例 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所作成,原告稱被告係以行政命令為之,似有誤解,而本件 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民法74條、153條規定或不法侵奪其對退 休所得之情形。縱就我國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採取更為寬鬆之 解釋,該項優惠存款利息,仍不在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 縱認本件原告之退休給付屬於憲法財產權保障範圍,然憲法 之財產權保障並非絕對保障,亦非保障特定、固定數額之請 求權,其給付內容及範圍容由立法形成,經司法院釋字第67 2號、第580號、第766號解釋在案。本件為就公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及年金制度為必要之調整與改革,是被告依系爭規定 作成原處分,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亦未 違反同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原告以其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受 有影響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財產權保障?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係國立中興大學退休教授,前經被告審定自95年8月1日 退休生效,退休薪點為770薪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 為24年及11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4%及22%。查原告依規定 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為185萬3,200 元。嗣因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 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原處分,按其退休總年資(35年)及 退休等級(退休薪點為770薪點;107年度薪額為5萬6,930元 ),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 間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上事實有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 表等資料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
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 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 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 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 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 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次 按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 。立法委員林德福等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 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司法院於進行 言詞辯論後,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 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 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 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 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財產權: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 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 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 ,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 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 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又政



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 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 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 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 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 違憲。因系爭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 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 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 背。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 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七、結論: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處 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亦 失所附麗,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107年7 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110年1月1日起, 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 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 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 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 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 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 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 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 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 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 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 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



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 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月1日 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 31日止,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 息8%。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 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 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 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 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 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 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 計算。」
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 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 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 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 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 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 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 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 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 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 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 ,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 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 ,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 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 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 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 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 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 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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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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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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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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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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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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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