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
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華昌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劉素伶 送達地址:臺北郵政90014號信箱
張鈞翔 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院臺訴字第10701906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定於民國90年8月1日退伍生效, 並依90年7月17日(90)易晨字第14232號令核發退伍給與。 被告嗣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 字第1070009882號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 表(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計算,逐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 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伊退休時所領退休金之35%,係依86年1月1日施行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86年服役條例)所實施退 撫新制強制自行繳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條列入退休所得 替代率計算,當成政府恩惠,顯有違誤。伊與國家間具有契 約關係,伊依約服完兵役,被告未經伊同意,單方面刪減退 休時依86年服役條例核定之退休俸額,忽視雙方平等合意的 重要,不尊重其自由意志,毀棄雙方契約約定。且伊於退休 時退除給與已審定確定,為已經終結之法律關係,立法者恣 意將新法規適用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前已經完全實現之構成要 件事實,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 濫用情事變更,錯誤連結年金制度與世代間資源分配問題, 徒以假設退撫基金將來會因虧損而無法給付為由,依照修正 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3項、36、37、39條重新調整計算伊之 退除給與金額,係剝奪人民財產權,迴避退除給與之法定責 任,牴觸憲法第15條對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保障,亦未善盡同
法第18條國家對公務人員給予俸給、退休金之照顧義務。三、被告之抗辯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自 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 該日以前之退除給與,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參 照),且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 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 利益,應認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 ,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不當。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0年7月17日易晨字第142 32號函與所附退伍除役軍官各項給與名冊、原處分書及訴願 決定書,附本院卷第89、91、78至81及93至96頁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以原處分重 新審定計算,逐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 月起之退除給與,有無違法?經查: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前 、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 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第2項)本 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 附表三):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 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1.5個基數 。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 ,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 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 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55%,其後每增 加1年增給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0%為限,士官核給 俸率以不超過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 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三、贍養金 :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1倍為基數,給 與50%。(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 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 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 ;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 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項)本條例修正
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 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 低於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 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第5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 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 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第6項)依本條例第23條 第1項第1款支領或第2款、第3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 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1年加發0.5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 高加給10個基數為限。(第7項)依本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 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1年加發0.5個基數之一次 退伍金,最高加給10個基數為限。」第46條規定:「(第1 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 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 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 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之。(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 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 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 因消滅時恢復。(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 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 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㈠ 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 以年息18%計息。㈡超出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 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⒈自施 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12%。⒉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 年,年息10%。⒊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8%。⒋自 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6%。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 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 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 員,照年息18%計算。(第5項)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 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 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 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 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 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㈡經查,被告係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46條等規定,重新審 定並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 除給與,業據原處分「重新審定說明」部分載明(參見本院 卷第81頁)。原告固主張前揭修正後服役條例條文規定違憲 ,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云云。惟立法 委員江啟臣、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修正 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 項、第29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6條第4項第1款 、第5項、第47條第3項及第54條第2項規定,變更軍官士官 退除給與計算基準、削減退除給與、優惠存款利息、限制退 伍除役人員就任或再任而予停俸、以刪減之退除給與作為退 休撫卹基金財源,並溯及適用於已退伍除役人員,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 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 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 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 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 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 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 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 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 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 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並於解釋理由說明: 修正後服役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 施行時期。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始依該條例規定之退 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 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惠存款利息、 舊制年資退休俸、新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 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 給付應扣除之差額,故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 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 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立法
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固有決 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86年服役條例有 關退除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修正後服役條例 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除給與 ,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 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 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 :⒈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 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⒉處理受規範對象繼 續領取全部優惠存款利息之不合理性;⒊降低政府因補貼優 惠存款利息之財務負擔;⒋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 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⒌延 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 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 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 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 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修正後服役條例 第26條及第46條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 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 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 釋見解之拘束。是被告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 第26、46條規定,重新審定計算,逐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 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於法自無不合。原告 主張其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即已退伍生效,被告適用牴 觸憲法之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46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係 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伊退休時所領退休金之35%,係依86年以後 退撫新制強制自行繳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條列入退休所 得替代率計算,當成政府恩惠,顯有違誤;又伊與國家間具 有契約關係,伊已依約服完兵役,被告卻未經伊同意,單方 面刪減伊退休時依86年服役條例核定之退休俸額,有違雙方 契約約定云云。惟查,原告於退伍時依86年服役條例審定之 退除給與為每月退休俸新臺幣(下同)57,620元、優惠存款 月息為32,840元,其經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計算自107年7 月1日起之退除給與,僅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數額逐年調降 ,惟每月退休俸之金額均在57,621元以上,並未減少(參見 本院卷第80頁之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而優 惠存款制度係軍人退撫制度於48年實施(下稱退撫舊制)時 ,為維持退伍除役人員之基本生活所設,即退伍除役人員就
依退撫舊制領取之(一次)退伍金,連同軍保給付,得於指 定銀行辦理優惠存款,由政府支付優惠存款利息,其財源全 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原處分對原告之退除給與予以調降 ,係以財源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優惠存款利息為扣減客體, 並未對原告個人於退伍前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 息有所調整,原告所稱修正後服役條例將伊依86年服役條例 實施之退撫新制強制自行繳納之提撥費用,當作政府恩惠, 於法有違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又依前述,優惠存款 利息係退伍除役人員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 為本金,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 俸給係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者,性質有別;且優惠存 款利息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 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 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優惠存款制度施行迄今已 逾50年,軍職人員待遇經政府自63年起迄今多次調升後,已 難謂有無法以退休所得維持其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 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 全部優惠存款利息,合理性基礎已有動搖,且導致政府補貼 優惠存款利息之負擔日益沉重;修正後服役條例有鑑於此, 對於領取月退休俸者之原退休所得超過法定退休所得部分, 以優先扣減優惠存款利息之方法予以調整,並分10年平均調 降至無差額為止,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採取有助於目 的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之手段,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 則均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闡述如上,則被 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採逐年調降優惠存款利息之方式,重新 計算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除給與,洵無不合,原 告另稱被告未經伊同意,以原處分片面刪減伊退休時依86年 服役條例核定之退休俸額,有違兩造間之約定云云,無從執 為對其有利之論據,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