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23號
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鐘瀛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章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119488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基隆市中正國民中學教師,經被告民國 89年12月22日89基府人三字第113520號函核定於同年月31日 退休生效。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公布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36、37、39條 等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 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並以107年6月7日基府人給貳 字第1070224745號函及所附同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 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 休生效時均已告確定,已完全實現退休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下稱舊退休條例,於108年4月24日廢止)所定退 休構成要件,屬已取得之權益,自應依該條例定其法律效果 ,獲得憲法第18條之制度性保障,被告依據違憲之退撫條例 第36、37條及第100條第2項規定重新調整計算退休所得,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悖於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
三、被告抗辯: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原告係學校教育人員,經被告核定於89年12月31日退 休生效。嗣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4、36至39條規定,按退休總 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 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於法無違,原處分應予 維持。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及
信賴保護原則、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情,核屬聲請解釋 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尚非被告依法行政得予審查範圍。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89年12月22日89基府人三 字第113520號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59、 47至54及19至2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依106年8月9日公布施行之退撫條例 第34、36、37、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 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有無違誤? 經查: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退撫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 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 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 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 ,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 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 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 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 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 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 ,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 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 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 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 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 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 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 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 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㈡超 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 規定辦理:⒈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 年息12%。⒉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 年息10%。⒊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 年息8%。⒋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 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 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 )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 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
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 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 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 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 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 「(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 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 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 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 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 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 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 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 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 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 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 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 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 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 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 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 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 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 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 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 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 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 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 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 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 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 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㈡經查,被告係依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 新計算並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業據 原處分「重新審定說明」部分載明(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固主張前揭退撫條例條文規定違憲,被告據以作成原處 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云云。惟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 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
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 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 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 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 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 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 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 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 解釋,認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 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 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 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 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退撫 條例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 要件事實於退撫條例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 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 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 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 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 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 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又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 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 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85年修正 發布之舊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 行迄退撫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 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 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 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以退撫條例調降原退休所 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⒈ 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 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⒉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 ,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⒊處理 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⒋降低政府 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⒌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 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⒍ 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及⒎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
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此等目的整體 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 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 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 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 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 字第783號解釋,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 解之拘束。是被告於退撫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36、37、 39條規定,就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 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為退撫條例 施行前已依舊退休條例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被告適 用牴觸憲法之退撫條例規定作成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自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