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780號
TPBA,106,訴,1780,20200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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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王瑩珍
 吳宗洸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

代 表 人 呂有用(經理)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旻欽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 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 之2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為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 稱宜蘭地院)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吳宗洸於101年2月1日, 在被告開立退伍軍人退伍金優惠存款,存款金額新臺幣(下 同)228,200元;期限: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 原告王瑩珍則係於100年12月16日於被告開立退伍軍人退伍 金優惠存款,存款金額841,300元;期限:100年12月16日起 至102年12月16日止(下合稱系爭優惠存款),被告並於系 爭優惠存款帳戶存摺內首頁記載存款金額、到期日、利率等 。惟系爭優惠存款到期後,被告僅以掛號信件及市話語音通 知,未撥打原告所留存之手機號碼,亦未以雙掛號郵件或公 示送達通知原告簽訂「續存同意書」,致原告直至105年8月 30日始知系爭優惠存款已分別到期,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 瑩珍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以18%計算之優惠存 款利息共106,113元,原告吳宗洸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5 年9月1日止以18%計算之優惠存款利息共409,386元。宜蘭 地院則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該段期間之退伍金優 惠存款利息,核屬原告與被告銀行間就公法行政契約所生之 爭議,以106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該裁 定因兩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確定。
三、惟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係屬私法關係所生爭執,應由普通法院 審判,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經司法院大法官108年12月27日第1501次會議議決,作 成釋字第787號解釋,認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被告訂立優惠存 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性質 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並於 同日公布,有司法院108年12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3496 6號函所檢送之釋字第787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78-183頁)。是本件訴訟係屬民事爭議,應由普 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明 確。又兩造於優惠存款契約約定事項第29項,已約定合意以 存款所屬之銀行分支機構(即簽約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即由被告所在地之宜蘭地院管轄,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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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