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308號
TPBA,106,訴,1308,2020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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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林敏雄
(即上訴人)
原 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代 表 人 蔡建生(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林敏雄、元利建
(即上訴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

代 表 人 張兆順(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並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塗銷信託,而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第171條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
1.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2.而民事訴訟法第171條「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
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原告三人所陳報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塗銷信
託」,是否是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1條所
稱之「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則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林敏雄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託人)之信託契約是否業已終止或效期屆至,而至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之受託人地位變更,而由
原信託人上訴人林敏雄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上訴人三人就此之陳述未盡綦詳,究竟有無「新受託人」或
上訴人三人依據如何法律關係成為「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亦請具狀陳明。
二、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具狀陳明:究竟有無「新
受託人」或上訴人三人依據如何法律關係成為「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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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