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9年度,178號
TPEV,109,北補,178,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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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78號
原   告 張敏靜 
被   告 張明崑即崑田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交易現值、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或查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每月租金之證據,並依該證據所示之每月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之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請求之依據係依民 法第767條等,有起訴狀附卷可按。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前屋主約定每月租 金之證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若能查報 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 料,或陳報每月租金數額之證據,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之數額,則應以系爭 房屋交易現值、鑑價資料或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



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之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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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